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第三項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莊文雄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初,依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庭貴(原告丙○ ○之父、甲○○之夫)之委任,將莊庭貴所有如附表(一)之系爭土地,按每 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出售予被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買 賣總價金為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扣除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應過 戶與佃農之一千平方公尺,折合三百零二點五坪之價金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 元,餘額即應付價金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元,而前揭土地,既已全部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過戶與被告完畢,該批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四千 二百元,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三款約定最遲應於土地過戶三個月內即八十 五年六月十六日前付清,詎被告並未依約支付,違約在先,原告之被繼承人旋 又委任許運成律師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五日內支付, 然被告於四月八日收文後逾期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有違約之事實。(二)被告支付價金之情形計:1、交付莊文雄匯與莊庭貴五百萬元,2、支付莊文 雄二百十九萬四千元(其中九萬四千元用以支付必要費用外,餘二百十萬元, 被莊文雄挪用以私人購買股票),3、被告與莊文雄勾串虛以代墊莊庭貴委建 房屋應付工程款四百三十萬六千元為由,主張抵付價金(此部分已另案附帶民 事請求,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及4、其餘未支付之價金為二百三十二萬四 千二百元。就此部分被告仍有清償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 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就已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系爭土地部分價金 ,請求被告全部給付,並應支付法定利息。
(三)按債權人之債權,如已依照中國法律合法取得,不論債權人具有何種國籍,亦 不論其居留何國國境,均得依法在中國境內行使其請求權。本件原告之被繼承 人莊庭貴生前,在我國境內與被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發生買賣價金請求權 ,顯已依我國法律合法取得債權,依前揭說明,自得在我國境內行使請求權。 雖莊貴廷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但原告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依日本民法規定合法繼承莊庭貴之遺產,從而原告已因繼承合
法取得莊庭貴之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殆無疑義。(四)再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關係者,其成 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適用之法律。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 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不同國籍者依行為地法;本件被繼承人莊貴廷及原 告均為日本籍,與被告不同國籍,依前揭規定,應以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系 爭買賣契約在中華民國簽訂,故有關契約成立之要件及效力,自應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契約約定,被告於訂約時即有給付定金四百五十萬元之義務,詎被告不但 未依約給付,竟反而勾串其妻舅即莊文雄於買賣契約虛偽記載「第一期款項 已付,乙方(指賣方代理人莊文雄)同意甲方(即被告)以乙方前所積欠甲 方之房屋建造費用計四百三十萬六千元為相互抵銷」等語,以免除被告給付 該部分價金之義務,但實際上並無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庭貴委任莊文雄建屋及 被告代墊建屋款四百三十萬六千元之事實,被告觸犯侵占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被告及莊文雄罪刑確定,由此以證,被告未依約於訂約時給付定金 四百三十萬六千元之行為,殆無疑義。不論被告利用買賣契約之機會,故意 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庭貴為侵占之行為,已嚴重違背誠信原則,原已構成違 約,即單就被告實際未依約於訂約時支付定金四百三十萬六千元之事實,亦 明顯違背契約之約定,被告違約在先,更屬無疑。 2、被告既違約在先,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庭貴自得拒絕履行將附表(二)所示土 地及系爭二七一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之義務;更上開土地前與佃農王前 金兄弟三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佃農有絕對之優先承買權,故原告之被繼承人 出售予佃農王前金、王金鐘、王派糧,此部分契約對被告已屬給付不能,原 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為給付,尤無違約可指。上開土地之 買賣契約既因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則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條件即 不復存在,已無再適用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就已完 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附表(一)土地部分之價金,自得請求被告 全部給付。
3、又被告買受之土地計有三批,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土地均為農地,因 屬農地重劃完成地區,每筆農地均臨接農路,可單獨耕作極為方便。至二七 一地號建地可單獨使用尤無疑義,且買賣土地並非全部連接,被告殊無全部 買受之特殊需要,此觀諸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不久即將其中四八七地號一筆 轉賣與訴外人游旺城至明,是原告之被繼承人縱令為一部給付,對被告並無 不利益可言。
4、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出售附表(二)之農地及觀音鄉○○段二七一號建地之 時間,均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過戶時間則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 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顯見被告違約在先之事實。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庭廷 於被告違約不履行契約長達一年之後,始將如附表(二)所列之農地及二七 一號建地另售他人,依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原告違約,是被告遽 認原告為違約,並欲以違約金主張抵銷,難謂有據。
5、至於被告另勾串莊文雄,共同於買賣契約虛偽記載,被告代墊付造屋款四百 三十六萬元與應付價金抵銷,以免除其該部分價金給付之義務,因而共犯刑 事侵占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部分,既經民、刑事法院一、二審七位法 官調查一致審認無異,刑事部分據以判決罪刑確定,民事部分亦判決被告應 如數賠償在案,就此部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非請求給付價金,自與本件請求無關,被告據以主張原告認同此部分價款 存在之抗辯,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日 本戶籍謄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土地建物謄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等為 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八十五年六月間,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庭貴透過其在台授權人莊文雄將附表( 一)、(二),共十三筆,每台坪五千元計價,合計三千零五萬七千九百元, 及座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二七一號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三千零三十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每台坪一萬一千元計價,合計五百零四萬一千一 百元,以上合計買賣總價為三千五百零九萬九千元之土地,賣與被告,而被告 買受後,即分批交付價金,其簽約款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其中四百三十萬六千 元係以被告墊付購屋款抵銷,另被告以現金支付十九萬四千元,及八十五年四 月十一日交付四百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交訖三百萬元,合計被告已 支付價金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嗣原告復以上開買賣契約為依據訴請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之土地買賣價金。惟查,系爭買賣價金僅為本件買賣關係標的之 一部份,然原告既自認上開買賣契約乃有效成立進而訴請給付買賣價金,是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不得與其他土地分別論之,尤以原告簽下買賣契約書 後,即須按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意旨依次將標的物過戶於原告名下,詎原告無 視契約意旨,違約將附表(二)及前揭第二七一號甲種建築用地過戶與第三人 (該地過戶前被告業已寄發存信函禁止原告為一地二賣之行為)。按買賣效力 既因買賣契約未經雙方解除而仍存續,原告一地二賣之行為,顯然可歸責,是 以原告不得依此買賣契約作為依據訴請給付買賣價金。復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 約定「乙方(指原告等)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 賣等情事時,除應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 害金,並願放棄抗訴申辯請求權」,原告既違約將買賣土地其中部分過戶與第 三人,且顯然無法補正,依上開約定意旨,被告所已給付之一千零五十萬元, 即應充當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先以此作為本件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另被告可 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爰行使抵銷權,以抵銷本件原告訴請之買賣價金。
(二)有關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業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其上 佃農已無優先承購權,原告對上開土地自仍付出賣人義務,原告移轉該土地於 第三人之行為,顯然構成違約。
(三)至於未付款之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元,屬於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五款交款辦法 第四項「甲方應於前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標示內座落二七三之三、四七九、四 八0、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等六筆土地過戶完竣同時,給付乙方新台幣一 千八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元正」之內,為原告竟將上開土地違約過戶與第三人 ,從而依本契約之約定,被告之給付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或到期),被 告自無給付義務,且被告亦可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 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其中似有若干款項於本訴重複請求;又針對附表(一 )所載之四七八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一方面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有買賣 關係存在進而訴請給付價金,另方面又於臺灣高等法院主張此買賣關係乃虛偽 進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法律主張上似有矛盾,而在數額上亦似有重複 計算。
三、證據:提出及其附註欄影本、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 八份等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二人係莊庭貴之繼承人,其三人均係日本國籍,業據原告提出日本國之 戶籍謄本及地籍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原告為日本籍,被告為我國籍, 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涉及外國人,為一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何國 法律,並未約定,自應依行為地即系爭契約之訂定地及履行地,即以我國法為本 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害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原告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無礙。經查,本件原告原就系爭買賣價金,請 求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就系爭買賣價金,減 縮請求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廷貴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委任莊文 雄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莊庭貴所有如附表(一)、(二)及系爭二七一地號 之土地,出售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辦妥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嗣因被告勾串莊文雄,將被告應於訂約時給付之定金四百三十萬六 千元予以侵占,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被告顯已嚴重違背誠信 原則,而構成違約,且就被告實際未依約於訂約時支付定金四百三十萬六千元之 事實,亦明顯違背契約之約定,被告既違約在先,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庭貴自得拒 絕履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系爭二七一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之義務;並 就已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附表(一)土地部分之價金,請求被告給 付尚餘之價金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莊廷貴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委由莊文雄代理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附表( 一)、(二)及系爭二七一號地號土地,出售被告,被告買受後,即分批交付價 金,計已支付價金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惟原告之被繼承人雖已將附表(一)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並未將附表(二)及系爭二七一地號等土地依約移轉予被 告,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五款交款辦法第四項之約定,出賣人應將附表(二)土地 移轉過戶完竣同時,被告始須同時給付附表(一)土地價金之餘款,從而被告之 給付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或到期),被告自無給付義務,被告自可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又原告違約將附表(二)及系爭二七一地號土地過戶與 第三人之行為,顯然可歸責,其自不得訴請給付買賣價金;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 有約定違約金,原告既違約將買賣土地過戶與第三人,且顯然無法補正,即應賠 償被告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即一千零五十萬元,被告爰行使抵銷權,以抵銷本 件原告訴請之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庭貴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委由莊文雄與被告簽 訂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⑴觀音鄉○○段二七一地號建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 ⑵如附表(一)、(二)土地共十三筆,面積合計一九八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全部等土地售予被告,約定其中觀音鄉○○段二七一地號之建地,係以每坪 單價一萬一千元計算,另附表(一)、(二)之土地則以每坪單價五千元計算, 總價金為三千五百零九萬九千元;莊庭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已將附表(一)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又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止,分次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系爭二七一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 人王派糧等人;莊庭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原告二人為其繼承人, 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堪信屬實。三、查附表(一)及(二)所示土地之面積總合,共計為二○八七三平方公尺,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系爭契約中「不動產買賣標示」第二項關於上開土地部 分之面積,係記載「一九八七三平方公尺」,足見其等於訂約之際,即均明知所 買賣者,並非右開土地之實際面積,而係較實際面積少計一千平方公尺之部分; 又莊庭貴前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面積為九一四○平方公尺 ,亦確較該附表(一)土地實際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減少一千平方公尺, 核與契約約定並無違背,該已移轉之附表(一)土地之面積,經換算為二七六四 點八五坪,以每坪單價五千元計算,價值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等 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四、另查,依系爭契約之交款辦法,定頭金應於契約成立當日給付四百五十萬元,第
一期款應於附表(一)土地過戶完竣一個月內給付四百萬元,第二期款應於附表 (一)土地過戶完竣三個月內給付三百萬元,第三期款應於附表(二)土地過戶 完竣同時給付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元,第四期款則應於系爭二七一地號土 地過戶完竣同時給付五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元;是以頭款加上第一、二期款之款項 合計係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已付之定頭金四百五十萬元中,有 四百三十萬六千元係代墊購屋款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莊庭貴已於八十六年間 另行提起刑事侵占自訴(嗣由本件原告丙○○承受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一號判決本件被告確有侵占犯行確定,惟關此部分之款 項,原告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核與本件無涉;至於被告主張 其於頭款(即定頭金)中已支付出賣人現金十九萬四千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給付第二期款四百萬元,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給付第三期款三百萬元等事 實,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前開被告已付,及原告另案請求之價金, 共計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惟附表(一)之土地價金,依每坪五千元計算,總價 應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是以被告尚有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五 十元並未給付;且此部分並未包含在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之「定頭金」、 「第一期款」、「第二期款」之內。
五、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交款辦法⑷關於第三期款之約定,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土地 過戶完竣同時,給付莊庭貴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元;惟查附表(二)土地 之面積共計一○七三三平方公尺,經換算為三二四六點七三坪,以每坪單價五千 元計算,價值僅為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故上開交款辦法⑷關於 第三期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係包含前開附表(一)之餘款二百三十 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附表(二)之全部價款無訛。上情係徵,被告給付附表 (一)土地價金餘款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與莊庭貴將附表(二)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應係同時為之。從而,被告以該附表(二)之土地並未據出 賣人移轉,且現已移轉於他人,顯然給付不能,無法補正,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前開附表(一)土地價金之餘款,固非無據。惟查:(一)依系爭契約之交款辦法訂定內容觀之,賣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期,係將所購 土地分成三大部分,即⑴附表(一)土地、⑵附表(二)土地、⑶二七一地號 土地,依序先後移轉,而買方分期給付價金之分期款,亦係以上開三大部分土 地移轉登記之時期,分別訂其應支付各分期款之期限;又系爭契約買賣土地之 筆數雖為十四筆,惟以該契約所訂之總價金,係以各筆土地之面積,乘以各別 之每坪單價而得,足見買賣之每筆土地仍得計算出單筆之價額;再者,依系爭 十四筆土地之利用情形觀之,並無一部給付不能,將致其他部分之履行無利益 之情事;則以右述當事人約定分次移轉、按各筆面積總額計算價金,即依給付 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觀之,堪認上開三大部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 為可分之給付。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 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庭貴既已依約將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已為部分之給付,關於該部分之價金,被告尚 餘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未給付,雖然契約約定此部分之價金,應與附 表(二)土地之移轉同時為之,但查系爭契約買賣之三大部分土地,既屬可分 之給付,出賣人又已給付其中一部分即附表(一)之土地,則如被告仍執詞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該附表(一)土地之餘款,是否無悖於誠實信用 之原則,已非無疑。
(三)再者,本件出賣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庭貴在系爭契約訂定之後,旋於八十六 年間發現其代理人莊文雄與契約之買受人即被告之間,有虛偽訂約及侵占買賣 價金之情形,並據以對其二人提起刑事侵占等自訴(嗣由本件原告丙○○承受 訴訟),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歷經二年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八十八年十二年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一號判決本件被告連續 侵占罪,並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雖 然莊庭貴並未據以解除關於附表(一)土地部分之契約,惟雙方履約之互信基 礎,已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蕩然無存,自難期待莊庭貴繼續履行本契約,而將 系爭附表(二)及系爭二七一號建地之移轉予被告。(四)更況,兩造於上開刑事爭訟期間,原告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委由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給付附表(一)土地之餘款,該時之際,原告尚未將 附表(二)及系爭二七一地號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惟被告接獲上開催告之後, 並未置理,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須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 以右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款之同時,即預告被告如逾期不理,即以該通 知視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因被告遲未給付,復未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原告乃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後,將系爭契約尚未履行移轉之其他部分之土 地移轉予第三人,應可解釋為原告已逕行解除兩造關於該部分即即附表(二) 及系爭二七一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則其自無再負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之義務。從而,縱使原告事後未能履行該契約其他部分即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亦難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可言,自 無須負違約之責任。
(五)綜右,被告以該附表(二)及系爭二七一地號等土地未據出賣人移轉,且現已 移轉於他人,顯然給付不能,無法補正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前 開附表(一)土地價金之餘款,及原告有違約情事,應以被告已付之價金同額 為違約金,主張抵銷價款云云,經核均無理由,要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二百三十二萬四千 二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