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454號
TPEV,103,北小,454,201404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張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 03年1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781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19,392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