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李國璽
被 告 林辰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濱江街與新生北路 交岔路口處,由濱江街(閃光紅燈)左轉新生北路時,與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邱子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即被保險人張秀琴,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行駛支線道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用63,667元 (工資22,057元、零件41,6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濱江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臺北市濱江 街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生北路之際,與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邱子珆駕駛沿新生北路下坡匣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車身與車輪受損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 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 規定。查依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25頁),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行駛於新生 北路北向南下坡匣道至本件交通事故交岔路口,其行向設有 閃光黃燈,而被告東向西行駛濱江街欲左轉新生北路,濱江 街東向西方向於本件事故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是被告於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 先確認幹線道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本件被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依設置之閃光紅燈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復未 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邱子珆駕駛沿 新生北路北往南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車身、車輪等損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63,667元(含稅 ),其中工資14,685元(含稅15,419元)、零件40,052元( 42,055元)、耗材983元(含稅1,032元)、烤漆工資4,915 元(含稅5,161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 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中工資22,057元,零件41,610元與 統一發票所載容有不符,自應以統一發票記載之實際支付金 額為據。而系爭車輛於97年11月出廠,迄至102年3月26日事 故發生時止,已出廠4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烤漆(烤 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耗材、 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708元,加計工資費 用15,419元(已稅),共22,12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
│ │ │費用中 380元由被告負│
│ │ │擔,餘 620元由原告負│
│ │ │擔。 │
└──────┴────────┴──────────┘
附表:零件、耗材與烤漆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耗材與烤漆合計:(40,052+983+4,915)×1.05=48,248元 (已稅)。
第一年折舊:48,248×0.369=17,804元。第二年折舊:(48,248-17,804)×0.369=11,234元。第三年折舊:(48,248-17,804-11,234)×0.369=7,088元第四年折舊:(48,248-17,804-11,234-7,088)×0.369= 4,473元。
第五年折舊:(48,248-17,804-11,234-7,088-4,473)× 0.369×4/12=941元。
折舊後殘值:48,248-17,804-11,234-7,088-4,473-941= 6,70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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