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431號
TPEV,103,北小,431,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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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郭政威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元;嗣於 民國103年4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見卷第37頁),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購買被告於102年8月24日舉辦之大高雄超級 搖滾日演唱會之VIP高級烈士區門票,價額為8,800元,惟因 表演陣容之一aerosmith團體未能來台,與當初購買門票內 容不同,因此被告於網路facebook上通知可以辦理全額退費 ,原告已按其規定於102年8月26日前將全額退票單、演唱會 門票正本、存摺封面影本資料掛號郵寄至被告,被告稱於10 2年9月30日前會將全額退費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然原告迄 未收受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購買被告於102年8月 24日舉辦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演唱會之VIP高級烈士區門 票,價額為8,800元,惟因表演陣容與當初購買內容不同 ,因此被告於網路上通知可以辦理全額退費,原告已按規 定於102年8月26日前將全額退票單、演唱會門票正本、存 摺封面影本資料掛號郵寄至被告,被告稱於102年9月30日 前會將全額退費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然原告迄未收受之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差額退款與全額退票說明辦 法、大高雄超級搖滾日-退款作業聲明稿等件為證(見卷 第3頁至第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 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59條第1、2款所明文規定。查,系爭演唱會既經被 告於官方網站宣布不欲參加系爭演唱會之購票者,可辦理 全額退費,且原告已於102年8月26日前按被告公布之退款 辦法郵寄票券及全額退票單予被告,則兩造間之系爭演唱 會契約已經合意解除無疑,被告自應全額退還原告購買系 爭演唱會之票款8,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退還系 爭演唱會之門票價款8,800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演唱會契約既已解除,且原告並將 系爭演唱會門票寄回予被告,則被告自應返還門票價款,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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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