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89號
TPEV,103,北小,389,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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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郭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珈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應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3年1月13日 與林珈維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並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下午21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林珈維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疏忽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功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功晟公司)所有、訴外人徐一中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1,727元(含工資費用8,800元、 零件費用2,92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功晟公司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之車輛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林珈 維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疏忽而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另原告已賠付功晟公司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已與林珈維就系爭車禍成立調解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 及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憑。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 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 ,與林珈維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與林珈維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 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800元、零件費用2,927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3月,至 事故發生日即101年7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26日 ,以使用1年4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 62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8,80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420元(計算式:1,620 元+8,800元=10,420元)。
(四)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 年1月13日就系爭車禍與林珈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林珈維)願於民國103年2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即原告)新臺幣叁仟元。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珈維其 餘請求拋棄。」等語明確,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足見 原告與林珈維之調解,僅免除林珈維本件共同侵權連帶賠償 債務應分擔之部分,並非表示消滅全部之連帶賠償債務,是 依上揭規定,被告就此共同侵權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 ,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準此,被告仍應就原告本件主張之



請求,於扣除林珈維應分擔部分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功晟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420元(計算式:10,420-3,000=7,42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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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1 │1,080 │2,927x0.369=1,080 │1,847 │2,927-1,080=1,847 │
├──┼────┼───────────┼────┼─────────┤
│ 2 │ 227 │1,847x0.369x4/12=227 │1,620 │1,847-227=1,620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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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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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