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訴訟代理人 謝禎楠
被 告 林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圖書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圖 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510元,倘被告有延遲付 款等情事,所未到期款項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 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原告業於100年2月27日將書籍宅配送予被告。詎被 告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4月14日止,計繳納價金15,590元, 其後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未付價金29,520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52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業務人員以學習英語課程為主要銷售內容 ,向被告表示產品內容包含專人每天授課,致被告以為是去 補習班上課,令被告有受騙上當的感覺。又每日專人授課雖 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惟就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其上僅載明書 籍及活動券為其產品內容,並未記載任何課程相關內容,原 告業務人員表示被告僅需出示活動券即可進入教室上課,無 疑係在規避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且系爭契約下方欄 位雖有記載遲延利息等字樣,然其字體皆小於其他應填寫欄 位,易使消費者忽略,且依照一般買賣書籍之交易習慣,約 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顯不合理。原告違反誠信 、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系 爭契約應全部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 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圖書,買賣價金為45,51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圖書買賣 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請求一次給付未付價金29,520元,及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何?每日專 人授課是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二)系爭契約內容是 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茲分述如下:(一)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何?每日專人授課是否為系爭契約內 容之一部?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 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於上方即明示「圖書買賣契約書」字樣, 其內容並載明被告所訂購商品名稱、價格、分期期數、每 期應繳數額及贈品數量等情,業據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附 卷可稽。又系爭契約為被告所親簽一節,並為被告所自承 ,復參以原告職員於兩造締約後即以電話向被告確認:「 (原告:喂!你好,請問一下是林筱婷小姐嗎?)被告: 對!(原告:林小姐您好,打擾您一下,我這裡是柏克萊 公司,妳跟我們公司黃令佩MIKI有訂購美語圖書嗎?對不 對。)被告:有.有.有。(原告:好,那我這裡先跟你做 個確認了,公司確認之前,為了確保妳我權益,這段是有 錄音的,所以要先跟妳作告知。)被告:好。(原告:好 ,就是妳訂購這商品,我們適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所有教 材圖書都會一次全部送給妳,再慢慢辦分期付款繳,一個 月是繳1230,前後加起繳37期,她已經跟妳收500元了對 不對?)被告:對。(原告:那我們書到的時候跟妳收尾 款730元,妳知道喔!)被告:我知道。(原告:好!那 從下個月開始繳分期款,那我們售後服務就是送你免費的 學習活動三年,好,那這三年當中妳可以依照妳的時間自 由來安排做我們的活動學習!那假如說妳中途不方便來做 活動的時候,妳可以把參加的期限的期限申請往後延就可 以了,可是我們的期款還是要按月繳款,這個妳曉得喔! )被告:嗯,我知道。(原告:好,OK,那我們買的是圖 書費用,活動都是免費附贈的啦!那我們書到會把全額的 發票$45510,還有妳本人簽名的圖書訂購單影本一份影
印給妳,麻煩妳再做詳讀這樣子…)」等語,此有原告所 提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證,被告對上開譯文內容之正確性 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圖書,並附 贈免費學習活動3年等買賣之重要資訊均已知之甚詳,核 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公司非補習班本合約為購買 圖書費用不含活動及其他相關費用...」等語,互核相符 。是被告抗辯每日專人授課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 要無足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圖書,並不包含每日專人 授課,應堪認定。
(二)系爭契約內容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 ?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 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訂同類之圖書購買契約,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甚明。
2、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 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 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 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即司法對定型 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 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 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本件被告固抗 辯系爭契約中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及第16條規定云云。惟查,就系爭契約書整體觀之,該 約定事項明確記載於文件正面訂購人簽名欄位上方,已方 便被告閱覽,各約定條款字體縱有小於其他應填寫欄位之 情形,然依該文件整體佈局、字型、文體、印刷,並未見 有何難以注意或辨識之情形。再被告因系爭契約之簽訂, 已享有緩期清償並彈性運用資金之利益,如於被告延遲付 款、退票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 ,亦顯示原告無法如期取得分期買賣價金之風險已提高, 其利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況該遲延利息之約定亦 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契約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各約 定條款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處,是其辯稱系爭契約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應歸於無效云云,自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52 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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