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郭國強
被 告 郭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8.75 ﹪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 年12月 2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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