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92號
TPEV,103,北小,292,201404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 委 任人 楊振德 
被   告 陳麗鳳  原住臺北市○○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麗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