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28號
TPEV,103,北小,228,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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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江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新臺幣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係於臺北市○○○路0 號小巨蛋停車場出入口 ,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89 9 號車輛)發生碰撞,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8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 號小巨蛋停車場出入口,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瑞濤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葉瑞 海駕駛,沿臺北市○○○路○○○○○○○○○000 號車輛 ,致系爭899 號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700元(工資費用4,100 元、塗裝費用8,100 元、 零件費用8,500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上開必要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 用中之70% 即14,490元(20,700×70% =14,490)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 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 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12頁),核與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 卷第20-29 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 承保之系爭899 號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700 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11 頁 )。惟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899 號車輛係100 年9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899 號車 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100 元、塗裝費用8,100 元、 零件費用8,500 元,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438/1,000 ,系爭899 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1 年1 月2 日止,已使用5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6,949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100 元 、塗裝費用8,100 元,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149元(計算 式:6,949 +4,100 +8,100 =19,149)。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其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固有過失,惟葉瑞海駕駛 系爭899 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



頁),足見葉瑞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 葉瑞海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其過失情節較被告為輕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葉瑞海應各負70% 、30% 之過 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3,404元(19,149× 70% =13,4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非正當。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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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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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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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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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551 │8,500×0.438×5/12 =1,551 │6,949 │8,500-1,551=6,94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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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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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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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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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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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 元 │由被告負擔93% 即930 元(1,000 ×93│
│ │ │% =930 ),餘7% 即70 元(1,000×7│
│ │ │% =70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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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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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