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並無向原告借錢,當初僅是打麻將欠原告之弟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多元,由 伊以繳會款之方式,作為清償賭債之方法,伊並無借錢,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當初伊是直接交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才簽切結書,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 五日起即未繳會錢,共剩下十二期之會錢未繳,故請求十二萬元。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單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信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約定被告應負責繳納原告參加訴外人丙○○招募互助 會每月一萬元之會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 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 積欠借款十二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八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未向原 告借款,其是積欠原告之弟賭債,而雙方約定以繳會款之方式償還賭債,伊並無 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會單、存證信函及證人 彭信欽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切結書記載之十九萬八千元,恰巧與被上訴人當次得 標之金額相符,且上訴人如係積欠證人彭信欽賭債,為何是代替被上訴人清償會 款,故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借款之情事,不足採信,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二)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 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 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 損害;而債權人則祇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參照八十三
年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例),故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切結書,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 給付會款,則被上訴人未繳時,誠如被上訴人所陳述,其業也清償應繳納之會款 ,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會款所生之損害賠償,即可向上訴人請求,且切結書 記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開始未付會款, 故就剩下之十二期會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可知,本件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堪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消費 借貸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消費借貸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許炎灶
~B 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