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崇霖
再審被告 Peach Aviation 株式会社(樂桃航空)
法定代理人 井上慎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
北消小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經本院以102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同 年3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先 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購票畫面係不實資料 ,再審被告已於102年6月19日庭訊時自承,且其已於原確定 判決上訴時請求命再審被告提出實際購票資料以資證明,惟 再審被告卻對該重要資料拒不提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再審被告應退還新臺幣(下同)12,880元及賠償32,2 00元,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立,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 之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對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舉者為限,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按主張為確定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雖指稱再審 被告之網頁資料不實,並以102年再審被告之庭訊筆錄為證 (見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12頁),惟該筆錄之內容, 係載為「網站有稍微更改過,訂票的畫面一直都沒有變,都 會顯示出完整的行程」,依該記載,無法認定訂票的畫面係 經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變造或偽造,況再審原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已經宣告有罪 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 告固陳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云云,然其係主張其已於前案上訴時,聲請命再審被告 提出實際購票資料以資證明(見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4 頁),但本院102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之 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上述於上訴時 請求調查之聲明,並非得以直接經法院採用認定之證據,已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要件,況該請 求調查之聲明,再審原告非不得於本院102年度北消小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加以主張,乃再審原告並未加以主張,致原確 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購票網頁資料而為判決,顯非再審原 告不知有此證物,致原審未經斟酌,亦難認有於原確定判決 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 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 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