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2年度,187號
TPEV,102,北金簡,187,201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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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受 告知 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籤
被   告 費世芝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緣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更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 金),被告於元大證金(即復華證金)之信用交易債務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資產),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元大證金 與元大資產於台灣新生報第九版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債務 人債權轉讓。九十九年四月元大資產將該債權移轉予桃德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桃德資產再於九十 九年五月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九十九年十月由桃德資產 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此為原告取得本件債 權之緣由。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復華證金申請開立信用帳號,同 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 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有下列交易行為:⑴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八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三百四十五張,融資 金額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融資 金額積欠四百三十九萬七千元尚未清償;⑵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六十七張,融資金額一百二 十五萬元,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融資金額共積欠一百 二十五萬元尚未清償。合計共積欠本金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利率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定 ,由復華證金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然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 建設」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 件,導致該股票無量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證 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最後該股票於九十 二年九月三日終止櫃檯買賣。
㈢按「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 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 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 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 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 ,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五 項分別定有明文。循此意旨,被告融資買進之上開宏福建設 股票,因宏福集團涉及多起票券退票及檢調偵辦該集團資產 淘空案,導致股價無量下跌,致使復華證金因該股票之股價 暴跌,始終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被告仍應依約就其融資 購買該股票之系爭融資融券款,負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六條第二、五項約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及 訴訟費用考量,僅先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部分融資本金三十萬 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次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 費世蕙證稱:「我就拿回家,給家人兄弟姐妹及媽媽簽名」 ,故被告既在上開文書上簽名,當知該簽名具一定之法律效 果,亦表示願受此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縱該印章係由他人 代刻,亦可推論係被告同意授權而為,故應認上開文書為真 正。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產生權利 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 規定辦理。」,顯見兩造雙方是依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所成 立之證券融資融券法律關係。
㈤本件股票信用交易買賣之法律關係為何?流程為何?委任人 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之糾葛可否抗外部關係之善意第三 人?經查,基於「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與系爭契約,復 華證金乃是被告股票買賣之代理人,被告與復華證金之間有 委任關係,依其委任關係,復華證金只得接受被告委任始可



受理下單,今被告辯稱營業員或第三人黃瑞昌盜用其帳戶等 云云,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之委任關係內部糾葛的範疇,對於外部關係之相 對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之規定,被告不得以委任關係內部之糾葛對抗原告,被 告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㈥查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八德分公司 元證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聲明書記載「為了維護交易 安全‧‧‧請客戶勿將您的印章、股票、金融卡、銀行存摺 、股票集保存摺等交予本公司之員工代為保管或買賣‧‧‧ 若有因上述行為而發生糾葛時,本公司將不負任何責任。」 ,前揭函文之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不但有融資「買進」宏福 股票,亦有融資「賣出」宏福股票,如照被告與證人所辯稱 實際下單者為第三人黃瑞昌,則賣出所得之股款必是先入被 告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銀行帳戶再轉入第三人黃瑞昌所指定 之帳戶,試問被告銀行帳戶為何以第三人可以將資金自由進 出?顯見被告係將其印章、股票、金融卡、銀行存摺、股票 集保存摺等交付營業員費世蕙使用,依前揭被告聲明書之記 載,將其交付上該印鑑文件之行為造成之糾葛,被告之代理 證券商尚且不負任何責任,更無從對抗交易相對人即原告。 ㈦被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第三 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然宏 觀該最高法院判決目的乃是在因該事件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且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伊依 法得予撤銷,而該意思表示乃上訴人之使用人所為,故上訴 人之使用人之證人證詞應予調查,臺灣高等法院援引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顯然以偏概全,實則,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三五一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 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與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 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



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 失在所不問。」,被告於本件應負授權人責任,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第三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 券交易實務有重大背離之情形。
㈧對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被告承認開立帳戶,則其帳戶借給誰用,不能對抗第三人, 被告代理人下的融資交易買賣,證券商會在戶頭收取百分之 五十的自備款,自備款收足才通知金融公司去清償剩餘的百 分之五十的融資款。金融公司幫忙清償剩餘的融資款後該股 票就質押在金融公司,這一切的交易行為都是透過被告的代 理證券商,因此被告與其代理證券商就帳戶的授權是否有限 制,原告無從得知。就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敦北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敦北分行)覆函資料及證交所覆 函交易明細資料都無意見。受告知人雖否認就本件訴訟具有 利害關係,不願參加訴訟,但原告認為依本件判決結果,兩 造間受不利益判決者均有可能向受告知人求償,故受告知人 有利害關係。
三、證據:聲請向元大公司八德分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及證 交所函查,向元大公司告知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 、元大證金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登報公告影本一件 、元大資產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桃德資產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開立 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契約影本各一件、元大證金之客 戶歷史帳查詢單影本一件、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各一 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民 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五年度金字第十一號判決一件、 流程圖影本二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未與原告之前手即復華證金成立如原告所主張之融資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應就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依法負舉證責 任,否則空言主張,即無足採:
⑴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曾應時任職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營業員之姊費世蕙增加開戶業續 所需,而開立證券普通戶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即融資戶 )。惟被告未曾向原告之前手即復華證金融資買進原告主 張之宏福建設股票,且迄至本件訟爭前之十餘年間,被告



除從未接獲復華證金送達相關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買進股 票對帳明細單外,亦從未接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 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尤有甚者,被告 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陳政忠陳政憲(經查 為八十八年間爆發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弊案之宏福建設集團 之負責人)二人素不相識更從無往來,惟該二人竟成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併存債務承擔人。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致積欠其 前手復華證金共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等節,自應由原告提出被告親自下單買進股票之「電話 錄音紀錄」、「交易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對 帳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書」等足以 證明本件宏福建設股票確為被告向復華證金融資後下單買 入之交易憑證,且復華證金確有貸予如原告所主張之款項 予被告等金流事實,否則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㈡另查宏福建設陳政忠陳政憲兄弟等人於八十七年間為護盤 該公司之股票,進而利用各券商之營業員大量盜開、盜用他 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並拉攏券商(包含本件原告之前手復華 證金)配合陳政忠等人利用營業員盜用客戶之帳戶以融資方 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以炒作該公司股票。嗣因股價無量下 跌,致甚多無辜被盜用之帳戶名義人遭融資貸與人訴追等與 本件類同案例,迭經法院認定被盜用之帳戶名義人與貸與人 間並未成立融資借貸之合意,皆無須負清償之責等節在案。 對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卷宗資料沒有意見;元 大公司八德分公司覆函資料、國泰世華敦北分行覆函資料所 示之交易資料及證交所覆函交易明細資料,都不是被告買賣 的。
㈢被告名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第三人即時任復華證券之 營業員費世蕙盜用,並提供宏福建設之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以 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故除相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 款皆為宏福集團人員所匯入,而與被告無涉外,相關交易之 對帳明細亦全交付該集團,被告對帳戶遭該營業員下單買進 上開融資股票等相關事實完全不知情等事實,業經該營業員 費世蕙於本院民事庭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清償債務 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提出宏福公司財務長盧寶琴及副董 事長陳政憲二人所簽立,同意負責清償相關債務之切結書及 盜用帳戶明細表,相關事實並為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三 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被告同屬名下之上開帳戶遭 營業員費世蕙擅自盜用提供宏福建設以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之 無辜受害人,與復華證金間顯未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自無



須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融資借貸本息,負清償之責。 ㈣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前言明載:「立融資融券契書人費世芝 (以下稱甲方),茲承‧‧‧之介紹,向復華證金(以下稱 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 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之意旨,可 知系爭契約之簽立,僅係就日後兩造如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時 ,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為協商並合意立據,俾便遵行 ,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另立約規範之不便而為之 。且遍觀上開契約書各條款,並未就借貸款項或證券種類、 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予以約定,是兩造於簽立上開契約之際 ,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各項之融資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合 致,無容原告單憑系爭契約,即得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復華 證金間就系爭融資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成合意。
㈤系爭融資借貸之貸與人即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明知為渠辦理 系爭融資事務之代理券商即復華證券之使用人即營業員費世 蕙因盜用被告帳戶擅借宏福建設黃瑞昌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之 融資借貸行為,顯為無權代理,且該無權代理行為復為被告 自始否認到底,難認系爭融資契約業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 而有效成立,被告自無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
⑴有關證券金融業者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證券投資人向證券 金融業者申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貸款者,依規定須委由證 券商代理為之,此觀修正前證券金融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 一、二項規定即明,是本件系爭契約,係復華證券經原告 之前手復華證金授權代理而辦理一節,殊無疑義。 ⑵另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 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 條定有明文。而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 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 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 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 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 ,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但其意思表示,如依 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則應就本人 決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第三人復華證券為系爭融資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即原 告之前手復華證金之「受託證券商」,業經載明於原告所



提之系爭契約末頁。而擅用被告名下之信用交易帳戶買進 系爭融資股票之營業員費世蕙則為受僱於復華證券之使用 人,其就系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五日各買 入系爭宏福之融資股票各三百四十五張及六十七張,為其 擅自盜用被告之帳戶而為,未經被告指示或授權或同意而 下單等,顯為無權代理之違法情事,業經證人費世蕙證述 在卷。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第三 號、本院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五十九號、一○○年度訴字第 二三四四號等第一、二審多件確定判決理由所示,系爭契 約之貸與人即復華證金就擅自下單買進融資股票之營業員 費世蕙顯為無權代理之人一事,顯屬明知,故系爭由該營 業員因盜用被告信用交易帳戶所擅為之融資行為,顯未經 當事人即被告之同意。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間,自 顯未合意成立融資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當無清償系爭融資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費世蕙,並提出本院九十九年金字第五 二號民事判決等判決五件、盧寶琴切結書及附表影本各一件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第三號判決影 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民事全卷 ;受告知人辯稱渠非利害關係人,牽涉本件利害關係者應為 元大證金而非受告知人,故不願參加訴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營業 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始債權人為元大證金地址 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被告對管轄 問題亦無異議,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曾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立系爭 契約,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共積欠本金五百六十四萬七 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權利人受讓債權,先行 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起訴前五年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 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雖有簽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但前揭融 資交易非被告所為,係擔任營業員之被告姊姊費世蕙擅自將 帳戶提供第三人黃瑞昌操盤,且原告前手復華證金並非善意 ,被告對積欠款項無庸負責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被告對以其名義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所積欠之前揭款項, 是否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說明如后。三、被告辯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遭其姊費世蕙盜用,提供黃瑞昌 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並無授權該融資交易,依證人費世



蕙證言及相關切結書等內容,足堪信為真實:
㈠關於被告是否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證人費世蕙於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證七,被告 是否透過證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證人是否有盜用被告帳戶 下單購買宏福公司股票之情事?若有,證人有無涉入相關刑 案?)沒有,那時因為公司有給我開戶的業績壓力需求,當 時不用本人到證券公司,就可以開證券戶跟交割銀行戶。我 就拿回家,給家人兄弟姊妹及媽媽簽名,被告只有簽名,章 是我刻的,也是我蓋的。」、「(問:那簽名不就同意開戶 ?)那時要簽名跟蓋章,本來是說要用的時候他們才刻章給 我用,結果後來我自己去刻章。宏福建設的股份的融資買賣 是我盜用被告,提供給宏福建設操盤人黃瑞昌使用,那時復 華公司長官要我提供戶頭給宏福建設使用,所以我都是按照 操盤人指示買賣宏福建設,被告真的不知情。後來金管會及 交易所有來查我,確定是我給人家盜用,還有提供戶頭給宏 福建設,所以交易所有處分我(庭提交易所處分書)。檢方 並沒有調查我。」、「(問:宏福建設操盤人下單後所有的 交易明細,證人交到哪去?)交給宏福建設操盤人黃瑞昌。 」、「(問:提示被證二,是否證人在另案所提出的?為何 有這資料?)那時我們二十營業員去找宏福建設董事長陳政 忠,但他不出面,後來財務長盧寶琴跟副董事長陳政憲就簽 了被證二的切結書,概括承受這些債務」、「宏福建設股票 都是我聽從操盤人黃瑞昌指示下單買賣。」。
㈡依被告所提切結書內容及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 三四四號民事全卷查證結果,足信前揭證人費世蕙與本件被 告雖為姊妹關係,但其證言應屬真實:
⑴就盧寶琴陳政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立之切結書所 載:「本人盧寶琴確認於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如後附 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如附表所載), 本人承諾願就系爭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 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清理,如因之使帳戶 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於立書人與証金公司 達成清償協議,由立書人承受債務完成後,此切結書返還 予立切結書人」,且附表之內容所記載被告之成交日期、 張數及融資金額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正為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同一債權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此有被告提出切結書 在卷可證,與證人費世蕙證言相符,足以佐證盧寶琴及陳 政憲確就被告本件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融資款項債 務承諾負擔完全清償。
⑵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民事全



卷查證結果,訴外人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等人利用人 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一節,已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金字第三 二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政忠盧寶琴,及黃瑞昌等人為 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因而利用包含被告在內等人頭帳 戶操縱宏福建設之股價,陳政忠當時為避免宏福建設公司 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或追 繳擔保品,因而須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每股三 十一元)以上,故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 九日止,利用大業綜合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 、宜群、金村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鄭林 愛玲、邱清名李文進陳良欽何海明何海威、白輝 龍、陳政輝陳政憲陳張圭繐、陳明芳等人頭帳戶,於 宏福、日盛、亞洲、菁英、環球、慶宜、大昌、富隆、大 慶、大順、宏華、台證、統一、信隆、三陽、金豪、佳億 、元發、協和、大東、復華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 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營業員,直接從事影響股票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在案,且亦認被告帳戶為人頭帳戶(本院 九十五年度金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七十七)。 ㈢依前揭證人費世蕙證言、切結書及本院前揭相關判決認定內 容勾稽以觀,被告確為人頭帳戶,並未同意授權費世蕙融資 買賣系爭股票,且該等股票係復華證券及復華證金為配合陳 政忠、盧寶琴黃瑞昌等人護盤炒作宏福建設股票所為,否 則陳政憲盧寶琴等宏福集團或宏福建設之公司人員豈願就 被告名義之融資買賣款債務負責,出具願就被告融資款項五 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債務負責之切結書,被告辯稱系爭信用交 易帳戶遭其姊費世蕙盜用,提供黃瑞昌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 票,並無授權該融資交易,足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前手復華證金並非單純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被告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原告就債權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被告融資 買賣股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次按關於動產或不動產讓與, 固有善意受讓之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然債權讓與則無善意受讓之規定。 ㈡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印章、股票、金融卡、銀行存 摺、股票集保存摺等交付營業員費世蕙使用,應對原告負授 權人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為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反 而原告前手復華證金配合炒作宏福建設股票,並非單純善意



第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原告無從主張 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⑵本件原告自前手輾轉受讓債權, 而如前所述,原告前手復華證金並非善意第三人,而債權讓 與並無善意受讓之規定,原告無從以不知情而轉換為善意第 三人,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判例,主張被告基於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有無過失在 所不問云云,然原告既不具善意第三人地位,無從對被告主 張應負授權人責任;⑶基上,原告前手復華證金並非單純善 意第三人,無從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就債權亦 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原告主張被告融資買賣股票之消費借貸 關係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五項約定與民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九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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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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