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
原 告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敉由
被 告 曾大正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曾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12月13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19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 ,嗣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即原告配偶之弟 )居住使用。詎料被告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曾正山於100年1 1月18日死亡後,竟聯合其他兄弟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乃 於102年1月28日以臺北螢橋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 收受函文4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遭被告拒絕。爰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其他兄弟曾正義、曾正和 、曾正山共同經營慕和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慕和公司)。79 年間經全體兄弟商議以經營慕和公司營業所得利潤,不提領 分配,作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是系爭房屋乃被告與曾正義、曾正和、曾正山所共有, 相關電費、電話費、水費並均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慕和印刷有限公司之帳戶所支付。原告固繼承曾正山之遺產 ,惟僅有系爭房屋1/4之所有權,被告係經全體共有人即兄 弟之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8日以臺北螢橋郵局第31號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函文4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 拒絕,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前揭存證信函、德成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2月1日 德祥字第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原告依 民法第470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 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為被告及曾正義、曾正和、曾正山所共有,原告僅係出 名人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 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房屋之相關電費、電話費、水費係由第一銀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慕和印刷有 限公司之帳戶所支付一節,業據被告所提第一銀行代收 款項專用收據、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42頁至第166頁), 核與證人曾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全體兄 弟同意不提領慕和公司應分配之盈餘,作為出資購買系 爭房屋之價金,以兄弟個人名義出資,於87年間原告夫 妻在慕和公司經全體兄弟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 因考量被告經濟而同意系爭房屋之開銷均由公司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互核相符,足 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被告與曾正義、曾正和、曾正山 以其共同經營之慕和公司盈餘所得利潤不提領分配作為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應堪採信。是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其居住於系爭 房屋並經共有人全體及原告之同意,乃屬有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 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 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2、經查,被告乃系爭房屋共有人,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經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同意,已如前述,核其占有乃本於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 即學理上之「分管契約」,又前揭分管契約並經原告同 意,是對於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原告仍繼續存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是其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系爭房屋共有人,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經 全體共有人及原告之同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 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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