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5250號
TPEV,102,北簡,5250,201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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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250號
原   告 馥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潮 
訴訟代理人 程柏霖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玲 
被   告 陳秀雄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日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 同小段204地號、面積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等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2份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原告並依約分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及170,000元之保證金,並於101年1月19日雙方合 意延長合建契約書之期限3年,至104年1月18日始屆期, 此亦有當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詎被 告竟於101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傅惠敏, 並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登記,被告出售系爭土地違約致 給付不能之情事至臻明確。嗣原告於102年1月31日依民法 第226條、256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 取之所有款項,包括保證金200,000元、170,000元,及為 被告墊付之銀行貸款利息41,781元,合計411,781元,惟 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⑴原告於99年11月29日撤回建造執照之申請案時,係因補正 事項過多,無法於所定6個月期限內完成補正,故先行撤 回。撤回後原告依法仍得隨時重新提出申請,法令並未限 制不能再提出申請,因此被告以原告撤回建照申請乙節, 主張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於法尚有未合。
⑵依被證3、4、5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撤案申 請書、里長陳述書均為99年間之文件,被告執該等文件主



張原告給付不能,果如被告所言,何以被告要於101年1月 19日與原告合意延長合建契約期限3年,豈非自相矛盾。 ⑶依兩造於101年1月19日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因鄰房問 題,甲方同意乙方放棄當開發建設公司,原則上由乙方選 擇建設公司,再由雙方共同選定興建建設公司。」足認本 件係經被告同意原告可不擔當開發公司,由雙方共同另外 選定興建公司,故無原告非開發建設公司即無法履行合建 契約義務之情形。
⑷原告移轉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予歐淙機 ,係基於共同合資投資關係,並無影響合建土地之完整性 。
⑸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即將其系爭房地出售而發生給付不 能之情事,而原告與傅惠敏係於102年3月26日終止委建契 約,係發生於被告違約致給付不能以後,故原告並無影響 合建土地完整性之情形。
2、被告於102年4月22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
本件被告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並未先以書面限期通 知改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並未 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又被告係在原告於102年1月31日解除 契約後,始於102年4月22日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合建契約已因原告於102年1月31日解除而失其效 力,被告於102年4月22日無由再對已發生解除效力之契約 再次解除。
3、被告並未點交房屋予原告占有:
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於建照下達 後依乙方通知期間遷出並將建物點交乙方,以便辦理房屋 拆除及後續興建事宜。」可知雙方就房屋點交之約定,係 在建照核發後依原告公司通知之期間辦理點交。被告將鑰 匙交予程柏霖之目的係因其長時間在國外,為方便樓上住 戶鄰居抄水錶之緣故,與系爭房屋點交無涉。
4、又原告所提出請求貸款利息部分為原告所墊付者,至於證 人程柏霖是否有另外墊付其他貸款利息,非本件訴訟範圍 ,亦與原告無關。
(三)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 第1項後段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11,781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1、原告給付不能之事實及證據:
⑴原告無正當理由自行撤銷申請建造執照,致無法建造房屋 ,己給付不能。
⑵原告放棄當開發建設公司,即無法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 而原告迄無法依協議書約定另選開發建設公司,縱令可另 選開發建設公司,鄰房問題仍無法解決,故系爭合建契約 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⑶原告處分其合建標的之土地,合建土地不完整,己給付不 能。原告於99年11月29日撤銷申請建造執照後,即於100 年11月25日處分其為合建而購買之土地。合建土地己不完 整,原告亦迄未與基地受讓者簽訂合建契約,自無法進行 合建。合建契約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⑷原告副總經理程柏霖於101年1月19日原告簽訂協議書之同 時要求被告簽訂授權書,授權其處分被告所有合建標的之 土地。原告亦於協議書第2條明確表明放棄當建設公司, 足見原告簽訂協議書時事實上亦明知其無法履行合建契約 之義務。該協議書既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法即無效力 。
⑸原告終止與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人傳惠敏之委建契約,足 證合建土地不完整,無法履行合建契約義務,合建契約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2、兩造另訂之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並無效力: 原告於99年11月29日撤銷申請建造執照,又於100年11月 25日處分其所有參加合建之第202地號土地,原告給付不 能後,再於101年1月19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延長該己經 給付不能之合建契約,該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即為無效。 3、原告先給付不能後,被告即無給付不能之可能: 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係以原告申請取得建造執照為先決條 件,原告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始有依合建契約書第5條 第1項第5款約定履行基地及起造人信託登記之義務。原告 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先構成給付不能。被告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土地及起造人信託登記之義務,被告 即得免為給付,再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二)原告給付不能,被告即得請求賠償損害: 1、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原告違約,被告即得沒收 。
2、原告依法應賠償被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如履行合建契 約,被告即可得預期分配房屋及2停車位之利益,因原告 給付不能致被告喪失上述預期利益,該預期利益即為所失



利益,依上規定,原告即應賠償被告所失利益,被告所失 利益遠遠超過系爭履約保證金,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 3、被告己交付原告房屋,原告依約亦應給付被告租金補貼: 被告將所有房屋騰空於99年8月9日將房屋交付原告,有增 訂合建契約書可證。被告己將建物交付原告,原告即應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租金補貼,該租金補貼 自99年8月9日交屋日起計算至101年12月9日共420,000元 (計算式:15,000元x28月=420,000元)。原告既對被告 負有420,000元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亦得主張以原告請求 之411,781元與其應負損害賠償420,000元債務互相抵銷, 因尚不足抵銷,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4、原告給付不能後被告即得隨時解除契約,自無需依合建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事先通知。又原告給付不能後,對 以後發生之事由即無契約解除權,其解除合建契約即無依 據。
5、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期限尚未屆至。因原告迄未施 工,未完成結構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請 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期限尚未屆至,其請求自無依據。(三)被告己騰空房屋,交付原告鑰匙,使其占有房屋,有增訂 合建契約書第2頁手寫「為低調處理建築執照能順利取得 ,先將本房屋之進入鑰匙貳支交付程柏霖保管,以方便合 建本約實際進行需要」可證。足認被告交付原告鑰匙之目 的在「方便合建本約實際進行需要」。又被告早將進入庭 院之鑰匙委託鄰近朋友蔡可賢處理抄水錶事宜,再無必要 委由程柏霖處理抄水錶。由此足見程柏霖取得鑰匙非為抄 水錶。
(四)程柏霖因被告促成合建而自願為被告給付貸款利息。系爭 合建契約並無原告應為被告給付銀行貸款利息之約定,原 告即無為被告給付銀行貸款利息之義務。原告自無可能亦 無必要為被告給付銀行貸款利息,故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利 息,即無依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7年4月2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2份,原告並給付被告200,000元及170,000元之保證金,兩 造並於98年11月26日簽訂增訂合建契約書,另於101年1月19 日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延長合建契約書為3年,被告於1 01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傅惠敏,並於101年12月1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2年1月31日以律師函向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有合建契約書2份、增訂



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律師函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及代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被告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傅惠敏,能否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得解除 契約,被告應負違約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 權人於有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 1項、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如甲方(指被告)有違反本契約規定時,經乙 方(指原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時,乙方得終止 或解除本契約,甲方應將所收取所有補貼無息返還乙方, 並應賠償乙方所受之實際損失」等語,有合建契約書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延長 合建契約書為3年,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 與傅惠敏,並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給付不能,依約被告即應退還系爭保證金及代墊利息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副總經理程柏霖於101年1月19日原告 簽訂協議書之同時要求被告簽訂授權書,授權其處分被告 所有合建標的之土地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程柏霖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參 與本件合建契約締約過程並不否認,然稱系爭授權書係被 告與程柏霖所簽訂,為程柏霖個人行為,所生之效力不及 於原告,且程柏霖於100年底已離職,於101年1月19日簽 系爭授權書時,已非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其個人行為與原 告無關等語。惟查,證人程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 兜這個案子時,原告請其去任職,97年簽約前任職至100 年離職,專責處理信義路這個案子,沒有其他工作,就像 現在其還在處理這個案子,後來其沒有領薪水後,還是跟 原告合作,未來案子如果會成,公司會給其獎金,延長協 議書有跟1、2、3樓簽,協議書是公司準備,其拿去簽等 語(見本院102年9月30日筆錄),為原告所不爭執,縱認 自101年起程柏霖已離職非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僅係仲 介,然原告公司對於程柏霖係受其委任以為系爭合建之土 地整合工作及全程參與與被告等住戶合建契約締約過程等 情既不否認,原告自應負代理之授權責任,則程柏霖應認



係原告公司民法第224條上所稱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應可 認定。又查程柏霖於101年1月19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同日,由被告出具授權書,授權程柏霖處分被告所有合建 標的即系爭土地等情,有協議書、授權書附卷可稽,程柏 霖既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並主導被告等住戶合建土地之 整合,明知被告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延長合建契約,仍受被 告委託處分系爭土地,足認已同意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與第 三人,則被告嗣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傅惠敏,致系 爭合建契約因而陷於給付不能之違約狀態,既經原告之代 理人程柏霖同意,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合建 契約因而陷於給付不能之違約狀態,原告公司豈有逕將責 任推給被告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 證金及代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781元,及自102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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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