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5249號
TPEV,102,北簡,5249,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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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49號
原   告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蔡承峻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 日與被告簽訂「 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被告執行 伊公司之「FPGA EVALUTION BOARD設計技術服務」(中譯為 可程式化矩陣IC或可程式化邏輯元件),約定報酬為新臺幣 (以下同)34萬3仟元(未稅),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於雙方完成本約簽署後30日內,給付被告本服務費用總 價款的40 %,計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元整」之約定,於101年2 月24日匯款123,480元(係依137,200元扣除10%之所得稅) 與 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技術服務之設計完成 時間不得逾3個月(自本契約書底頁所載日期起算期間), 故該技術服務設計完成日期應為101年5月2日,詎被告遲延 履約,迄今仍未完成任何技術服務文件,伊以電子郵件、電 話及於101年7月31日函催不理,伊即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技術服務費137,200元暨懲罰性違約金343,000 元,共計480,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匯付123,480元之金額正確,蓋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未稅」二字與系爭契約第14條矛盾 ,且被告於收款後亦未反應匯入金額有誤,故被告應負擔系 爭10%之所得稅。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契約生效日 應以底頁所載日期即101年2月2日起生效。101年1月6日僅簽 署狀態,並非契約生效日。故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匯款乃於 完成本約簽署後30日內之期限內,並無遲延給付。又被告未 於每週向原告提出各階段之進度報告,迄今未完成並交付本 契約之技術服務設計予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縱被告轉包 給第三人製作,仍僅為被告進行契約之細節,原告並無限制 ,與系爭契約無關。又原告應給付被告勞務費用,已於兩造 簽約時即確定,縱被告提出費用款項表亦僅為如何進行契約 之細節,均與原告無涉。再者,被告所請求「二版費用」亦 未以書面方式載明於系爭契約內,不生契約拘束力。且原告 並無請求「FPGA Evaluation Board設計技術服務計畫書」 所載之額外功能,則被告不得要求額外材料費用。再者,由 系爭契約整體觀之,均未明文規定原告負有提供零件一比一 比對之協力義務,至於被告履約過程中如何進行設計、處理 細節,原告並無限制,況被告提供設計服務尚且未進展至 PCB Layout階段,更遑論原告應交付Xili nx FPGA Chip, 故被告之遲延與原告是否交付無關連。而原告分於10 1年6 月25日及101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及寄發新店寶橋郵局第 1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發 生解除之效力。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實際簽約日為101 年1 月6 日,原告要求 伊將簽約日期保留,故原告給付部分服務費用應逾30日內交 付,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始給付自屬遲延給付,又合約進度 表已表明簽約款項(未稅)主要用於購買電子材料、PCB製 作、打件,且該報價均會外加5%營業稅,並由原告負擔,共 計應先匯款137,200元(未稅),惟原告僅匯款123,480元, 因零件成本等費用僅能先預估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規定,伊已於簽約前告知原告伊為初次設計該類型設計, 需要兩版設計費用,惟原告拒絕補助,造成設計進度無法進 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該技術服務進度遲延係可 歸責原告,伊無庸負擔任何違約責任。再者,原告延遲提供 相關文件資料並要求伊提出修改進度表,且未配合提供相關 零件如XC6VLX240T-1FFG1156C、XCCACE-TQG1441、XCF32PFS G48C、EP2C20Q240C8等做一對一比對之協力義務,是無法履 行系爭契約係不可歸責於伊,故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已付



伊之款項不須返還與原告,而原告仍應給付伊於解約前已完 成本技術服務費用,原告之請求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技術服務而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 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新店寶 橋郵局168號存證信函、新竹科學園郵局235號存證信函影本 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惟 被告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 一)原告匯款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金額是否正確?原告有無 遲延給付?(二)被告無法履行交付技術服務是否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報酬 137,200元暨懲罰性違約金343,000元,合計480,200元,應 否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匯款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金額是否正確?原告有無遲 延給付?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 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因本契約履行所衍生之勞務所得稅賦依法由乙方(指被告) 負擔,甲方(指原告)於給付上述各期技術服務費用時將代 乙方先行扣繳。本約印花稅由雙方各自負擔,其他稅負由 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一方負擔。」之真意,顯係指原告給 付被告之勞務費用應扣除因勞務所得稅賦而言,且該稅賦 依法應由被告負擔。準此,被告自不得逕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規定未稅文字片面認定,亦不得與上開契約條文 文義相違,本院綜觀系爭契約全文意旨,認原告主張為有 據,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2.至於兩造約定之契約生效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已 明定:「本契約經雙方依法簽章後,自底頁所載日期起生 效」,而契約書底頁所載日期為101年2月2日,故合約亦 於斯日生效,被告雖陳稱:「我於民國101年1月6日簽了 合約,叫我不要押日期,等我拿到合約已經2月多,押的 日期是2月2日。簽約款項經多次催款,於2月底才匯款… 。」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不符,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3.被告復辯稱合約進度表已表明簽約款項(未稅)主要用於 購買電子材料、PCB製作、打件,且該報價均會外加5%營 業稅,並由原告負擔,共計應先匯款137,200元(未稅) ,惟原告僅匯款123,480元等語,惟查,兩造既已於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載明約定報酬為34萬3仟元(未稅),且 並見被告有何保留另行計算報酬之聲明文字,被告自不得 再行主張反於系爭契約有關技術報酬總額為343,000元之 約定;至合約進度表縱表明簽約款項(未稅)主要用於購 買電子材料、PCB製作、打件,該報價均會外加5%營業稅 等情,惟兩造既已約定本件報酬總額,自無由原告負擔該 外加營業稅之理,被告此之所辯自亦無可取。
(二)被告無法履行交付技術服務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 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 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 5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第254條等一般契約 解除之特別規定,此係為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對定作人 之解除權所設限制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 期而未完成時,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要無再適 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 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需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250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已明定契約生效日為101年2月2日 ,是以原告依契約第3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於 簽約後之3個月內(於101年2月2日至101年5月2日)完成技



術服務之設計及每週向原告提出各階段設計進度之書面報 告(schedule)義務,以確保被告履約進度正常執行,自屬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被告雖辯 稱原告未給付完足二版材料費用,且原告亦未負先行提出 相關之實體零件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於建零件外型時 作一比一的比對,致無法進行該技術服務,係可歸責原告 ,伊無庸負擔任何違約責任云云,惟被告依其專業常識更 應知悉零件之規格及製作方式,況原告已提出FPGA EV Board所需之零件規格,則原告應無必須提供零件一比一 比對之協力義務,故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或交付,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任一階段之遲延日 數達三十日以上時,即視為乙方重大違約,甲方有權終止 本約不負任何損失賠償,並停止支付餘款。:::」之約 定,並依上開規定,定作人即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經原告書面同意 合理延展本技術服務之完成期限。是原告於101年6月25日 以電子郵件表示解約,嗣於101年7月31日再以存證信函主 張解除契約,應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報酬137,200元暨懲罰性違約金 343,000元,合計480,200元,應否准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 款有明 文之規定。查兩造於承攬契約成立後,被告未於101年5月 2日完成系爭技術服務,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已經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服務費137,20 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至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 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與技術服 務費總額相同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43,000元,固非無據, 然核其性質既仍屬違約金,其標準自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而查,原告課予被告違約而 經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時,應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 務,致使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與技術服務總額相同 ,即有明顯偏高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為與已受領之服務報酬相同之137,2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技術服務設計完成日期為101年5月 2日,詎被告違約遲延履約,迄今仍未完成任何技術服務 文件,伊以電子郵件、電話及於101年7月31日函催不理, 伊即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技術服務費暨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既屬可取,業據論述如上。被告所辯則 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技術服務費 137,200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137,200元範圍內,共 274,400元之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至 遲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5,2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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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