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58號
原 告 葛蘭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鳳
訴訟代理人 王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4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付款 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68,250 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250元及自民國102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合約書、原告販售商品 暨內部成品檢驗規範、商品訂購單、統一發票、出貨通知單 、出貨證明、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核覆單、提供被告維修 服務之證明、維修計畫、協議維修計畫之紀錄、102年4月9 日協議維修方案之會議記錄、訂金支票及統一發票及退票證 明、台北螢橋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立承攬代工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 研發、加工、生產系爭美容產品後交與被告,被告加以銷售 ,並於合約中第二條第四款約定如原告生產之商品有瑕疵, 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陸續交付合約所載之型號之美 容產品給被告,被告將產品掛上自己及他廠商的品牌後銷售 給日本廠商,由日本廠商於日本地區販售此一產品,惟被告 陸續接到日本方面之投訴,表示商品有諸多瑕疵。被告接獲 日本方面之投訴之後,旋即以電子郵件、電話以及會議方式 向原告表示,並且定一期限請原告修補,惟原告雖知悉有瑕 疵品,卻拒不修補,不斷拖延、敷衍,被告因而另行委託日 本廠商先行修復商品瑕疵,之後被告亦必須支付商品瑕疵修 補費用予日本廠商。以每台修補費用為日幣8000元計算,則 於101年12月25日,修補瑕疵品35台機器,共計日幣280,000 元;於101年12月25日,修補瑕疵品200台機器,共計日幣1 ,600,000元;於102年2月27日,修補瑕疵機器,共計日幣58 6,420元;於102年5月16日,修補瑕疵機器,共計日幣1,929 ,000元,以上總計為日幣4,395,420元,以現行匯率計算應 為新台幣1,230,717元。另日本廠商於102年3月25日退回機 器79台,每台被告皆須自行負擔維修責任,以一台機器維修 費8,000元日幣計算,共計被告支出日幣632,000元,換算新 台幣為176,960元。又於2012年4月22日,日本廠商因顧客機 器有瑕疵,為了維修,出差至客戶方進行機器修復,共支出 機票錢為日幣40,000元,折合新台幣為11,200元。另修補機 台之過程中,原告告知被告,如需要修補機台用之備品材料 ,必須另行購買,被告額外向原告購買備品,共支出新台幣 313,864元,此部分費用為被告之損失,自得依契約及依法 向原告請求。上述,被告總計需支出修補機台費用共計1,73 2,741元(1,230,717+176,960+11,200+3 13,864)。㈡、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王永龍因商品銷售及代理販賣之問題 ,必須不斷出差,花費機票費用及其他餐旅、交通、住宿費 用等雜費,以前任負責人王永龍以一日100美金(即新台幣30 00元)向公司請款。則於100年花費合計202,825元,101年花 費96,178元,102年花費209,179元,共計為508,182元(嗣 於103年2月7日具狀差旅費刪減207,542元,僅餘300,640元 )。另被告公司內部負責與日本廠商接洽之員工姜儒達,在 此期間均不斷處理商品瑕疵問題,以致被告公司不僅心力交 瘁處理商品瑕疵事宜,且亦無法如期將商品銷售及開拓市場 ,造成被告公司人力成本之損失浪費,員工姜儒達之薪資為 每月約24,672元,則100年薪資共計73,816元,101年薪資共 計339,881元,102年薪資共計179,672元,合計593,369元。
又被告公司為推廣系爭商品,不斷支出廣告費用,於100年4 月至12月共計支出262,800元,101年1月至12月共計支出350 ,400元,102年1月至6月共計支出175,200元,合計共支出78 8,400元。被告因商品瑕疵所多支出之上述費用及損失共計1 ,682,409元(300,640+593,369+788,400)。依民法第495條 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1,682 ,409元。
㈢、另依系爭合約有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約定原告必須就 本件相關細節保密,不得透露與其他人知悉(包含被告之客 戶),且系爭合約書第8條亦約定相關保密協議,惟原告於10 2年12月5日私自邀請被告日本之客戶在原告公司洽商,會議 中原告出席人員總經理林慶輝先生、國外秘書陳君如及技術 人員在場交易金額日幣248.750元並貨品並己在103年1月6日 交給被告日本之客戶外,仍陸續與被告之客戶生意上往來。 原告與被告及被告日本之客戶早已有樣品交易之實,此有被 證3之1被告之廣告NGL-968(為原告公司編號NF-968)及被證 20之1一8樣品訂購單及談論瑕疵品需修改部份圖樣內容文書 為證。原告己明顯違反兩造約定及保密協議。原告於103年1 月23日庭上也承認私自與被告日本之客戶交易之事實,原告 已經違反兩造之間之公證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書,原告必須依 據上開保密協議,賠償被告1,000,000元之違約金。㈣、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 7,732,741元,縱原告抗辯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上開瑕疵修 補之費用,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得主張減少承攬報酬 。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原告於承攬工作發生瑕疵,且經 被告定期間修補卻未為修補,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被告受有17,732,741元之損害。故請求就民法第226條 及493條、第494條擇一為有理由判決。另依民法第495條及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1,682 ,409元。又兩造間系爭合約,倘鈞院認定不屬於承攬契約, 而認定為買賣契約,則依然有瑕疵擔保之適用,則被告亦依 據民法第359、360條主張減少價金以及損害賠償如上。另原 告必須依據上開保密協議,賠償被告1,000,000元之違約金 ,綜上,原告總計積欠被告款項為4,415,150元(1,732,741 +1,682,409+1,000,000),被告公司主張與本案原告對被告 之請求互相抵銷。
㈤、被告於2011年至2013年首先分批進800台產品編號(SF-R1-24 V、SF-R1-15V、R-UP-15V),後續分批進3000台,以上3種 產品編號完全屬於同一商品,同一組模具原告公司生產。此 觀諸被證1-8訂購單之下方有註明產品編號SF-R1-15V(15V是
指日本電器規格:15伏特)、產品明細為家庭用RF美容器。原 告公司台灣使用為(24V)依據各國電源規範需求不同而日本 調整15V。而被證16被告之日本客戶刊登之目錄商品與被證 1-8訂購單之下方有註明產品明細家庭用RF美容器內容完全 相符。再被證3之1被告刊登之廣告商品和被告之日本客戶刊 登之目錄商品與被證17、18原告公司目錄之登錄商品商品外 觀、操作、功能、用途,皆屬同一商品,同一模具,為原告 公司所生產。而被證2之1、2、3、4產品編號和產品明細都 有記載SF-R1(R-UP)或15V,SF-R1之編號依日本地區、商品 顏色故15V需調整避免與現有24伏特產品混淆,故產品編號 調整為R-up做區別,但仍屬同一商品,同一組模具商品,由 原告公司生產,以上完全符合系爭合約書簽署承攬代工之商 品。又原證9之左下方商品名稱SF-R1使用國家為日本,再左 下方B.SF-R1機器外觀也都有原告公司之左上方文件編號:QW -06-05記載。原證20會議記錄第4點「R-UP (日本版)……」 ,原告公司也知是與(SF-R1)產品編號同一商品並有原告公 司總經理林慶輝和被告王永龍兩造之簽名。另被證7之4、被 證8之2、之6、被證9、9之1,亦均有原告公司記載SF-R1(R- UP)。於被證7之4是原告公司之INVOICE(出貨發票)ITEM03,P C板(R-UP 2秒關機板)及ITEM04,SF-R1白色外殼(含按鍵面板 )亦如是記載。於被證8之2 (4)之與原告公司書信往來中亦 提到(SF-R1 /R-up),下面GOlamei之英文字則為原告公司英 文名稱之回覆。而被證8之6是原告公司會議記錄,左側為修 改產品之編號SF-R1,並有被告王永龍和被告日本之客戶岩 淵誠先生以及原告公司總經理林慶輝先生和廠長經辦徐先生 ,均有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再參照被證9亦記載「維修用零 件:1.SF-R1(24V.白殼);橘色按鍵面板×100PCS:本機底部的 Jack×100pcs 2.R-UP(15v,粉殼):藍灰色按鍵面板×50PCS: 基板(PCB)×50 PCS」而被證9之1之客戶意見處理表為原告 公司之受理單位回覆,機器別為SF-R1;被證9之10亦是談論 SF-R1瑕疵品維修之事。又被證19之2百年康會議記錄之會議 內容亦有記載:「一、15V粉紅色SF-R1 (R-up)出貨日期確 認;及二、三亦均提到15V粉紅色SF-R1 (R-up)」,而被證 19之3、4之附件為出貨外箱,上面亦記載品名R-up。又被證 8之1(2)事關於與原告公司談論商品編號NF-968.(日本為NF- 968J)價格;被證8之4下方NF-968亦是談論價格及日本組裝 需全數測試檢查之事;被證9之下方亦記載NF-968的新樣品 。是原告主張所販售生產者為「SF-R1,LS-PRO,NF-968」三 項商品,在此三項商品之外,系爭合約書對兩造無任何拘束 力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提出:合約書、商品訂購單、系爭產品照片、日本廠商與被 告之採購單、被告與日本廠商之相關電子郵件往返記錄、日 本廠商退回機台之證明、兩造間之備品訂購單、會議記錄、 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記錄、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出差之收據(發 票)以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公司之前員工姜儒達之薪資 表、被告公司支出廣告費用之相關收據、被告客戶向原告採 購金額之郵件、日本客戶商品目錄、原告公司目錄、000000 00會議紀錄郵件、樣品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面額為2,168,25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㈡、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共同生產、 銷售SF-R1,LS-PRO,NF-968等產品。被告負責於日本、韓國 、捷克、義大利地區獨家代理銷售上開商品;原告負責生產 製作。
㈢、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向原告訂購家庭用RF美顏器1000支,單 價2,950元,金額共計2,950,000元,NGL130419-GLM訂購單 上記載「產品編號R-UP、產品明細家庭用RF美顏器(Bi-Pol ar小雙極-15V)」,被告並開具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品之尾 款,原告已於102年6月11日依約出貨。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 合約書、NGL130419-GLM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認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2,168,250元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現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判斷 的理由於下:
㈠、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所另簽訂的契約為買賣契約: 1.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明文約定「個別買賣契約的簽訂乙方( 即原告)依照本合約出售給甲方之標的商品的規格明細、數 量、買賣價格、消費稅、交付條件、貨款支付方式及其他有 關買賣之必要的具體條件,甲乙雙方應另行訂定買賣契約。 除本合約之規定外,依雙方個別所另簽訂之買賣合約條款為 主。」(見本院卷第40頁),依這條條文明文約定及該條文 其他項下明白約定個別合約基本條款、交付、滅失、毀損之 危險負擔及瑕疵擔保責任的內容來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的 原因,就是為了支付其於102年4月19日與原告所簽訂的個別 買賣契約而向原告所買受的美顏器1000支的貨品費用,被告 反於上述明文抗辯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云云,不可採取。
2.因為被告依系爭合約需要另與原告簽訂個別買賣契約而非承 攬契約,所以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所交付的 貨品有瑕疵的部分,被告僅得依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或不完全 給付的規定加以主張,本件被告以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為抗辯基礎的部分,本院自然不用加以審查。㈡、兩造已依系爭合約所訂之方式協議解決買賣貨物瑕疵問題, 被告不得再於本件以貨物瑕疵為由請求抵銷票款: 1.兩造就原告於102年4月9日以前所出售貨物之瑕疵問題,已 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簽名之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 0頁)可資佐證,參諸被告於協議後之同年月19日再向原告 採買並書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23頁),即可認定,原告 會再出貨予被告,係基於對於上述會議紀錄之信賴,被告並 依上述會議紀錄及訂購單之內容,開立系爭支票做為給付貨 款之用。
2.上述會議紀錄明白載明:「1.明天出貨扣除先前預付款 89,115 後再扣除1.5%付現。2.從今天起備品為1%,其他超 出部分要收費,葛蘭美(即原告)願意負擔50%。...6.如日 本方面請求維修費用時,葛蘭美將請求備品費用。」依上會 議紀錄明文,兩造應已同意以1.5%貨款為結清之前被告所主 張貨物瑕疵之費用,並以之為兩造繼續交易之條件,否則, 原告為何願意少收貨款?另再就該會議紀錄做成之後交貨之 貨物瑕疵部分,兩造亦同意以由原告多提供1%備品的方式, 做為解決貨物瑕疵扣款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替代。 3.本件被告雖提出檢查報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 )、不良返品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備品報價單、收據 、發票(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會談紀要及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第88至99頁)、電子郵件及客戶處理表(見本院卷第 102至126頁、第130頁),惟上述檢查報告,均係於102年4 月19日以前,兩造既已協商並做成上述會議紀錄,自應依該 會議紀錄之內容,而不得再以該證據做為瑕疵扣款之依據。 至於被告所另提日方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日期 雖在上述會議紀錄做成之後,惟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未依系爭 會議紀錄多提供1%之備品,依該會議紀錄,該部分即應由被 告自行吸收,被告亦不得依之為瑕疵扣款之依據。另被告所 提之備品訂單(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亦係被告依上述會 議紀錄所應負之義務,被告持之做為瑕疵扣款之證據,亦難 謂當。另被告所提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薪資明細及廣告 收據等(見本院卷第131至207頁),或係被告經營公司本即 承擔之風險與費用,或無法證明直接與本件原告交付之貨物 瑕疵有關,被告亦不得憑為瑕疵扣款之依據。而被告所另提
系爭1,000件貨物應受系爭合約拘束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293至308頁)亦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未依約提供1%備品有 違系爭會議紀錄,而不得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關於原告職員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雖係於系爭會議紀錄 簽立之後,惟系爭會議紀錄,如前所述,已約定由原告提供 備品1%之方式以補正瑕疵,縱原告承認瑕疵,亦因被告未舉 證證明原告未依約提供1%備品,而不得以之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並憑以扣除本件之票款。
5.依上各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瑕疵修補費債權1,732,741 元,及有出差費、薪資、廣告費之損害賠償債權共1,889,95 1元,並以之抵銷本件票款云云,均非的論,不可採取。㈢、被告亦不得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其有違約罰款債權,並以 之抵銷本件票款:
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得終 止系爭合約。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並無未依約付款之事實, 則原告自得依之終止系爭合約。又本件原告已於102年10月2 日寄發台北螢橋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系爭合 約等情,既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 84、2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果爾,被告即不得於系 爭合約終止後,以103年1月9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9 頁)證據,依系爭合約第8條1之約定,主張其對原告有1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本件票款之抗辯。依 上認定,本院亦無再行傳喚原告負責人等人到庭證明系爭電 子郵件內容是否真正之必要。
㈣、綜上,固依系爭會議記錄被告已同意以由原告多提供1%備 品的方式做為貨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替代,被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6條、第227條所為抵銷抗辯 俱不足採,原告得依系爭支票主張票款。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附表所示之102年8 月26日,原告主張自發票日即102年8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屬有誤,應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從 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8,25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主文第一項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483元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合 計 22,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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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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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168,250元 │102.08.25 │102.08.26 │ 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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