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6年度,6號
NTDV,106,簡,6,2017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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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光沛(即黃國政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原   告 吳錦梅(即黃國政之承受訴訟人)
      黃光杰(即黃國政之承受訴訟人)
      黃立中(即黃國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
被   告 白欽塗
訴訟代理人 白忠霖
被   告 施秀雪
      柯靖珊
      柯玟君
      柯惠卿
      柯玟如
兼上五人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柯秉宏
      柯玟琦
被   告 石金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田瑞元
被   告 田瑞文
參 加 人 黃光慶
      黃國榮
受 告知人 黃羽菉
      黃淑美
      黃光美
      黃文美
      黃嬌美
      黃國平
      黃國選
      黃光揚
      黃光誠
      黃光志
      黃柏雄
      黃柏肇
      黃柏燈
      黃淑浚
      黃淑雯
      黃淑菁
      黃光銳
      黃光鋒
      黃玲玟
      黃寶玉
      洪菘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錦梅黃光沛黃光杰黃立中黃國政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 則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經查:黃國政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 6 年7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錦梅、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長男黃光杰、次男黃光斌、三男黃光沛;又其中黃 光斌已於繼承開始前先於104 年10月6 日死亡,則其對黃國 政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即由黃光斌之長男黃立中代位繼承;黃國政之繼承 人亦未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黃國政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依法自應由黃國政之繼承人即吳錦梅黃光沛黃光杰、黃 立中為黃國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而黃光沛吳錦梅黃光杰固分別於106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3 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未以黃國政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自不生承受訴訟效力。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 規定,依職權以本裁定命由吳錦梅黃光沛黃光杰、黃立 中為黃國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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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