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53號
原 告 王張鳳峨
訴訟代理人 張鳳祝
蕭廣慶
被 告 黃博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書狀 並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一二二號 債權人即被告黃博洋與債務人蕭廣慶、張鳳祝因債務假扣押 動產非債務人之動產,而屬原告所有,動產應返還原告,執 行公開拍賣應予以撤銷。
二、陳述略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一二二號執行事件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街○○○○號四樓之二(下 稱系爭房屋)內所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皆是原告所有,有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九十九年度北院民公玉 字第六八九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台灣高等法院一○○年抗字第一四 九五號並裁定如附表動產為原告所有,本院未釐清所有權歸 屬即通知拍賣,實有違誤,如附表所示動產應儘速歸還原告 ,爰依法異議,執行公開拍賣應予以撤銷。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三件、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債權人即被告請求查封債務人蕭廣慶、張鳳祝所居住系 爭房屋內如附表之動產,原告企圖隱匿債務人蕭廣慶等二人 之財產,屢屢藉異議、抗告程序阻擾。
㈡原告實際未居於系爭房屋,而為簽租約之人頭,債務人全家 才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且原告稱受查封物品事前已先公證, 已遭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七○九號及一○二年度 抗字第四六六號查證係不實陳述。
㈢原告曾於本院一○○年訴字第三九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自知證據不利,當庭放棄起訴狀中原主張二十二項查封 物品為其所有,主動撤回第三人異議訴訟。原告與系爭房屋 之出租人均主張為查封物中BenQ筆記型電腦一台之所有人, 此一主張豈不矛盾。
㈣另查封物中關於五顆象牙印章之查封物品,債務人女兒蕭曉 仙提起一○○年北簡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三人異議訴訟,遭 法官當庭戳破謊言後,判決蕭曉仙敗訴駁回;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陳稱此些印章為其所有,惟並無任何一顆印章刻印原 告姓名,足認原告所言不實。
㈤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已強制執行拍賣結束。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影本一件、原告公證財 產清單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單影本一件、本院一○ ○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一百年十一 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查封筆錄影本二件、訴外 人蕭曉仙民事異議之訴狀影本一件、本院一○○年度北簡字 第一一○一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撤回起訴狀影本一件、本院一○ ○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年 度事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 度抗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事聲 更一字第十三號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 字第七○九號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 第四六六號裁定影本一件及訴外人蕭廣慶、張鳳祝之戶籍謄 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一一七九一號執行全 卷、一○○年司執字第七六○六五號執行全卷(含本院一○ 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七 ○九號、本院一○一年度事聲更一字第十三號,臺灣高等法 院一○二年度抗字第四六六號、本院一○二年司執更一字第 一二二號)及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 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第
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 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 訴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告起訴時,本 院一○二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一二二號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雖有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一○二年度北簡聲第二六三號亦裁定於原告 以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提供擔保後,如附表動產之 執行程序停止,惟原告並未按裁定繳納擔保金,故而執行程 序並未停止;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查證結果,如 附表動產業已拍賣,故就原告聲請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返還如附表動產與撤銷執行程序,原 告既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本院一○二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一二二號 債權人即被告黃博洋與債務人蕭廣慶、張鳳祝因債務假扣押 動產非債務人之動產,而屬原告所有,動產應返還原告,執 行公開拍賣應予以撤銷,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