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60號
原 告 金麟燕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黎惠娟
訴訟代理人 劉榖榮律師
被 告 張致強
訴訟代理人 張達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2年5月間向訴外人張秀政(即原始起造之建 商)買受國永大廈E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7樓房地(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因當時國永大廈E棟已無停車位,故 原告乃向張秀政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為2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 同小段161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72/1000),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即國永大廈 C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編號4號停車位(下稱系 爭4號停車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狀雖未登載停車位 之編號,然建商即張秀政最初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給原告 時,業已劃定特定位置及範圍,即系爭4號停車位供原告 使用,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原 告就系爭4號停車位有單獨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之權利。 嗣於102年5月間,原告發現被告黎惠娟竟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4號停車位,妨害原告 使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契約等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黎惠娟騰空並返還系爭4號停車位予原告。 (二)又被告張致強將原告所有系爭4號停車位擅自出賣與被告 黎惠娟,2人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4號停車之使用權利,致 原告每月均受有未能使用系爭4號停車位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黎惠娟、張致強請求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黎惠娟無權占用系爭4號停車 位,致原告蒙受無法使用系爭4號停車位之損失,被告黎 惠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得依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黎惠娟返還其所受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按每月 新臺幣(下同)2,543元【計算式:(土地價額182,988元 +建物價額122,141元)×10%÷12=2,543元】計算之損害 賠償共計150,0 37元【計算式:(2,543元×59月=150,03 7元)】。並向被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黎惠娟遷讓返還系爭4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 ,543元予原告。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所述張秀政取消系爭4號停車位給原告,協 議改為指定7號停車位給原告,原告接受此項變更車位之 決定云云,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與張秀政間有改定停車位 之協議。實則,原告於72年5月間向建商即張秀政買受系 爭4號停車位,因系爭建物住宅部分處於銷售階段,建商 於系爭4號停車位上搭建臨時管理室,當時建商乃向原告 借用系爭4號停車位,並表示待系爭大樓銷售完後,會將 該管理室拆除,於拆除前請原告車輛如需停放則暫時停放 在編號7號之位置(下稱系爭7號停車位),原告基於系爭 7號停車位占有人地位出租使用收益,與本件原告向建商 買受系爭4號停車位,基於系爭停車位合法權利,排除被 告之侵害,完全無涉。
2、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人縱有應有部分,不當然即擁有停 車位之權利,需視分管契約有無約定專用,始能取得停車 位權利。歷次取得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份之人,係依各別 與建商簽定之停車位買賣契約,就系爭地下室約定分管, 茲以確定停車位之位置。系爭地下室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 權人為張劉富惠(即被告張致強之前手)及陳志中,嗣後 自70年至79年間,陸續由吳美梅、金齡燕、吳桂鸞、李佳 華、李紹雄、邵世興、蘇建文、楊彩鳳(買受2個停車位 )及李佳瑤等人因買賣而取得地下建物所有權,並依分管 契約取得停車位專用權,其等業已分別取得全部11個停車 位之專用權(現停車位有13個,惟另2個停車位係近年始 由住戶自行增設),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依分管契約取得 專用權,均已出售完畢,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張劉富惠根 本未保有任何停車位。再觀諸系爭地下室建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張劉富惠於72年間將其系爭地下室 應有部分(216/1000)分別出賣給原告(72/1000)及訴 外人吳桂鸞(72/1000),是張劉富惠業已出售2個停車位 給原告及吳桂鸞,況被告亦未能舉證明張劉富惠最初擁有 3個以上停車位之權利,其未再保有任何停車位專用權利
。是被告迄未能舉證被告張致強有權出售系爭4號停車位 給被告黎惠娟之法律權源。
(四)並聲明:1、被告黎惠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地下室系爭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 被告黎惠娟、張致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4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72年5月間向張秀政買房地及1個車位,張 秀政指定系爭4號停車位給原告,並記明於買賣契約上,但 當時系爭4號停車位上蓋有違章建築,大樓管理員住在該違 建內,無法停車,原告當然不願接受,張秀政乃取消系爭4 號停車位給原告,協議改為指定系爭7號車位給原告,原告 接受此項變更車位之決定,並接受系爭7號車位占用出租至 今。原告既同意建商改以系爭7號停車位給原告,並占用出 租,足證原告與建商間已將指定給付系爭4號停車位之協議 解除,後改為協議以系爭7號停車位給原告,為原告所同意 始占用出租多年。故原告原承購1個車位已改為7號車位,4 號車位給原告之協議已不存在,尤其原告僅承購1個車位, 豈可占用系爭7號車位又主張系爭4號車位,企圖買1車位占 用2車位,約定之系爭4號車位既已車銷,該車位使用權已不 復存在,原告並無任何權源可主張被告使用系爭4號停車位 侵害其權利。系爭4號停車位經建商分配給被告張致強之母 親張劉富惠,張劉富惠為了須使用停車位,於88年間向臺北 市政府建管處申請拆除管理室之違建,贈與被告張致強占有 使用後,被告張致強於97年7月21日出售系爭4號停車位予被 告黎惠娟,並由被告黎惠娟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從未占有系 爭4號停車位。被告黎惠娟係合法買受並登記地下室停車位 ,基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地下室興建完成後由建商劃設11格停車位(現停車位 有13個,另2個停車位係嗣後由住戶增設),原告於72年5月 間向張秀政買受系爭地下室停車位1個,張秀政並於停車位 契約書附圖(即原證2)即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編號4之位置蓋 章,而由張秀政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10000予原告,由張劉富惠移轉登 記同小段1618建號建物即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72/100 0予原告,當時系爭4號停車位蓋有管理室,原告占有使用系
爭7號停車位迄今,另張劉富惠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其於8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拆除系爭4 號停車位上之管理室違建,嗣於96年1月4日將上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張致強,被告張致強於97年7月 間將系爭4號停車位出售予被告黎惠娟,並於同年月21日將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10000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72/1000移 轉登記予被告黎惠娟,系爭4號停車位為被告黎惠娟占有使 用中之事實,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建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停車位契約書(含系爭地下室車位平 面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停車 位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光特版 地政電傳資訊系統之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查詢、被告2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確認表、郵局存證信函、通告 、陳情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得請求被告黎惠 娟返還系爭4號停車位予原告,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 執之點為:系爭4號停車位是否為原告分管約定之使用範圍 ?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4號停 車位為其分管約定之使用範圍,其得據以請求被告黎惠娟 返還系爭4號停車位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先就系爭4號停車位為其分管約定使用範 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4號停車位為其分管約定使用範圍,並提 出其於72年5月間向張秀政購買停車位之契約書及張秀政 於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編號4之位置蓋章之附圖(即原證2)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系爭4號停車位上蓋 有管理室之違建,無法停車,原告不願接受,張秀政乃取 消系爭4號停車位,協議改為指定系爭7號車位給原告,原 告只購買1個車位,且占有使用系爭7號車位至今等語,而 原告不爭執其只購買1個車位,且自72年5月間起占有使用 系爭7號車位至今,然稱:原告於72年5月間買受系爭4號 停車位,因系爭建物住宅部分處於銷售階段,建商於系爭 4號停車位上搭建臨時管理室,當時建商乃向原告借用系 爭4號停車位,並表示待系爭大樓銷售完後,會將該管理 室拆除,於拆除前請原告車輛如需停放則暫時停放在編號 7號之位置等語,則兩造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7號停車位之
原因,究係張秀政改指定系爭7號停車位給原告,或暫時 讓原告使用系爭7號停車位,雙方各執一詞。惟證人即國 永大廈C棟管理員陳慶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5年 任職到現在,7號停車位出租人是唐先生,出租給王先生3 0年以上,4號停車位來的時候是張先生(即被告張致強) 的車位,本來是自用,後來是出租,後來就轉賣給被告黎 惠娟...」、「(問:7號車位是唐先生租給王先生,如何 得知?)有遇到唐先生」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25日筆錄 ),參以張劉富惠於8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拆除 系爭4號停車位上之管理室違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且依當時國永大廈C棟輪值委員王勝雄寄予張劉富 惠之存證信函記載:「頃閱台端88年1月3日公告略謂停車 位屬台端所有,擬予88年5月8日拆除基地上改良物乙則, 頗感駭異...」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張劉富惠為了使用系 爭4號停車位,於8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拆除管 理室之違建,上開管理室拆除後系爭4號停車位即由張劉 富惠占有使用,嗣贈與被告張致強,再售予被告黎惠娟, 並由被告黎惠娟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從未占有系爭4號停 車位等情,應可採信。原告雖稱因建商承諾大樓銷售完後 會拆除管理室始買受系爭4號停車位,然其於買受停車位 後30年間均占有使用系爭7號停車位,亦未曾積極請求建 商拆除管理室,甚至於88年間張劉富惠向臺北市政府建管 處申請拆除管理室占有使用系爭4號停車位後,原告亦長 達10餘年未向張劉富惠主張其對系爭4號停車位有分管之 專用權,顯與常情有違,又衡情於72年5月間系爭4號停車 位上蓋有管理室無法使用,一般人應不致願意買受,縱由 建商指定位置後,通常亦會要求變更,是應以被告所述當 時系爭4號停車位上蓋有管理室之違建,無法停車,原告 不願接受,張秀政乃取消系爭4號停車位,協議改為指定 系爭7號車位給原告,原告只購買1個車位,且占有使用系 爭7號車位至今等語,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可採,原告上開 主張購買系爭4號停車位,卻又長達30年占有使用系爭7號 停車位,未對系爭4號停車位主張分管專用權,與常情不 符,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4號停車位有分管專 用權乙節,即無足採,其據以請求被告黎惠娟返還系爭4 號停車位予原告,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對系爭4號停車位有分管專用權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 約請求:1、被告黎惠娟應將系爭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2、被告黎惠娟、張致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