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293號
TPEV,102,北簡,14293,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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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吳世清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 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八月 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發本票,票面金額為六萬元 ,約定利率於年息百分之五。
㈡詎料被告對信用貸款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尚餘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 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未 給付;對借款六萬元之貸款,亦未依約還款。台新銀行已將 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 告,是本件信用卡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 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本 票影本一件、還款明細查詢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二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㈠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信用貸款部分 ,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 還款明細查詢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 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就九十三年八月 六日信用貸款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借款之貸款申請書, 而本件被告係公示送達,無擬制自認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但書參照),則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原 本,以及原告自行製作之還款明細查詢、催收帳卡查詢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借款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給付原告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八千六 百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320元
合 計 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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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