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440號
TPEV,102,北簡,13440,2014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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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40號
原   告 鄭清順
被   告 孫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給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 :孫學仁. 整建房屋過程. 破壞毀損原告:鄭清順房屋的. 遮雨棚. 冷氣架. 排水管. 自來水管. 加壓幫浦. 空調配管 . 牆壁…. 等. 應該回復原狀。」,此部分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當庭請原告 補正,惟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提出之書狀仍載明同起訴狀 所載;復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具體明確 之訴之聲明,惟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提出之書狀,訴之聲 明亦僅記載:「被告:孫學仁. 整建台北市○○區○○街00 0 號之房屋過程. 為占用防火巷. 破壞毀損. 原告:鄭清順 台北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位於264 號與262 號間隔 防水巷2 樓牆壁. 遮雨棚. 冷氣架. 拆毀棄置. 原262 號的 排水管更改亂接. 導致排水阻塞. 及1 樓同址. 防水巷內26 2 號的自來水管. 管線任意更改. 加壓幫浦. 拆卸原加壓幫 浦安裝於防火巷. 未經262 號同意. 任意改裝於移機於262 號1 樓的窗台. 262 號的空調配管. 隔熱. 破壞..牆壁…. 等. 應回復原狀. ⒈拆毀的遮雨棚. 及冷氣架. 依原有物件 裝回. ⒉排水管按原管線裝回. ⒊自來水依原管線裝回. ⒋ 加壓幫浦裝回原位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不具體明 確(即欲請求回復原狀之遮雨棚、冷氣架、排水管、自來水



管及加壓幫浦分別位於該房屋的何位置?並所稱「依原有物 件裝回」,係為何物件不具體、「原管線裝回」及「裝回原 位置」,原管線及原位置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給 付之訴),則前揭判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未依法補正,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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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