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60號
原 告 沈雪娥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黃玉燕
訴訟代理人 裘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之屋頂平臺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五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十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上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盆栽及雜物清除,及將上開屋頂平臺上如附圖二編號1、2之落水孔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大樓為7層樓住宅( 下稱系爭大樓),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大樓6樓及7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屋頂平臺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詎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擅自於大 樓屋頂平臺建築違建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5 7.7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11.7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頂樓房屋)暨花壇,並將大樓原屋頂平臺之落水孔改變 位置,而於違建花壇設置落水孔,不僅防礙共有人之平常使 用與逃生需求,並致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之隔間牆因此 滲水嚴重,且將系爭頂樓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利益,被告嗣後 雖已將花壇拆除,惟仍於上開屋頂平臺上如附圖一所示C、D 部分放置盆栽及雜物,且亦未將上開屋頂平臺上如附圖二編 號1、2之落水孔回復原狀,違反民法第819、820條規定,被 告無權占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平臺,影響原告等共有 人之權益至鉅,爰依民法第767絛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系爭頂樓房屋與盆栽及雜物,並回復原落水孔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上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57.74平方公尺)、B部分雨 遮(面積11. 76)全部拆除;(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大樓 之屋頂平臺上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盆栽及雜物清除,並回 復如附圖二編號1、2之落水孔。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民國81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得系 爭7樓房屋及屋頂增建物居住至今,原告於89年始購買系爭6
樓房屋,誤指被告於屋頂平臺增建系爭頂樓房屋,為不實指 控,被告購得系爭7樓房屋時,系爭頂樓房屋即已存在,面 積均未改變,依臺北市政府規定,系爭頂樓房屋屬83年12月 31日以前之違建物而緩拆,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人員前來檢查3次,均通過檢查,並未違反市政府之規定, ,系爭大樓於63年完工至今已近40年,外牆、管路老舊,原 告要求被告處理屋頂防水工程,被告已於102年9月完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大樓6樓及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係於8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得系爭7樓房屋及 系爭頂樓房屋,並於同年8月20日以拍賣原因登記為系爭7樓 房屋所有權人,惟系爭頂樓房屋為違建,並未登記,被告所 有系爭頂樓房屋坐落屋頂平臺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包括 房屋面積57.74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1.76平方公尺),另被 告於屋頂平臺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放置盆栽及雜物,且屋 頂平臺原設置有如附圖二編號1、2之落水孔,惟相對位置在 系爭頂樓房屋內,現無落水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屋頂平面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測量圖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節,堪信為真 正。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由被告專用系爭屋頂平臺,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故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 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該審究者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是否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專用系爭屋頂平臺?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房屋,並除去盆栽及雜物, 且將如附圖二編號1、2所示之落水孔回復原狀?茲分述如下 :
(一)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 告專用系爭屋頂平臺:
1、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不可 缺,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應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為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故 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2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屋頂平臺依上 開說明,應推定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
原告對於系爭屋頂平臺亦有共有權存在。
2、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 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 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 例、80年臺上字第1470號、83年臺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 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 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本件雖如被告所辯稱, 系爭頂樓房屋係被告於8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得 使用至今,惟原告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屋頂平臺共有人 縱多年沉默未為制止,然無法證明原告等共有人有何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等共有人有同意被告專用 系爭屋頂平臺之事實。是以,尚難徒憑原告等共有人遲未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頂樓房屋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 ,遽以推論原告等共有人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屋頂 平臺而有分管之協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並未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專用系爭屋頂平 臺等情,洵屬有據。
3、至被告另辯稱系爭頂樓房屋雖係違建,但符合臺北市政府 規定,可暫緩拆除等語,縱然屬實,但此為臺北市政府實 施建築管理,執行建築法有關違建之處理規定之行政上規 範,與原告民事權利之行使無涉,亦非被告有權專有使用 系爭屋頂平臺之權源,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房屋,並除去盆栽及雜物 ,且將如附圖二編號1、2所示之落水孔回復原狀?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著有明文。
2、本件屋頂平臺既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為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 未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專用系爭屋頂平臺等情,已 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以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系爭頂樓 房屋及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盆栽及雜物占有系 爭大樓屋頂平臺,當屬無權占有,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頂樓房屋,並 除去盆栽及雜物,且將如附圖二編號1、2所示之落水孔回 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 建物之屋頂平臺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57.74平方 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11.7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 上開屋頂平臺上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盆栽及雜物清除,及 將上開屋頂平臺上如附圖二編號1、2之落水孔回復原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