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129號
TPEV,102,北簡,10129,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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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29號
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施泉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兄即訴外人施泉源前於民國82年10月9 日與訴外人 主婦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婦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A租約),將位於新竹市○○街00號、32之1號 房屋全棟(下稱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出租予主婦公司 ,雙方另於83年5 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提高保證金額度, 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外,另再給付623,000 元 。而系爭A租約業因雙方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於85年6 月18日終止。
㈡訴外人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舫公司)於85至89年 間,向被告及施泉源承租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於89年 間起,向被告單獨承租系爭32號房屋,並於95年4 月7 日就 系爭32號房屋之租賃事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C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1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5日起



至100年4月14日止。嗣原告於96年7月1日收購佳舫公司後, 系爭C 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承受,系爭租約之租期 經兩造協議展延至100 年10月14日。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至前,曾多次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絡交還系爭32號房屋事宜 ,並於系爭C租約租期屆至時清空系爭32 號房屋及回復承租 時原狀,完成交還系爭32 號房屋之準備,惟被告遲至100年 10月20日始取回系爭32號房屋鑰匙,受領原告交還系爭32號 房屋。
㈡兩造間系爭C 租約既已屆期而終止,原告亦依約交還系爭房 屋予被告,則被告自應依系爭C租約第3條約定,將履約保證 金全數返還予原告。經查,被告收受之保證金,除系爭C 租 約所載35萬元外,尚有主婦公司於82年10月9日簽立之系爭A 租約之保證金所充抵,而系爭A 租約提供予被告之保證金於 83年5月30日已高達661,500元,故被告應將實際收受之保證 金661,500元交還予原告。惟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8日、101 年3月15日發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並拒絕返還。 ㈢縱被告稱未收受保證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8727號處分書所示,就系爭32號房屋租金之收入 ,均係由母親即訴外人施林玉保管;且依83年5 月30日雙方 簽立之協議書所示,該協議書係由被告代表自己及施泉源簽 署,故該加付之保證金縱係由施泉源為受領人之支票支付, 亦係交給施林玉保管,且不得據此稱施泉源係無權代表其與 被告受領該筆款項,是以,被告自有返還義務。至於被告稱 未回復原狀部分,則查,主婦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A 租約業 於85年6 月18日終止,原告係承受佳舫公司之租約,故所謂 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95年簽立系爭C租約時之原狀,而68年6 月國泰信託所提出之室內設計圖,建築結構已變更,只有系 爭32之1 號房屋即屬於施泉源部分有樓梯,此即原告承租時 之原狀,被告稱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 國泰信託)承租時,兩邊都有樓梯,與事實不符,縱為屬實 ,亦係國泰信託於退租時即未回復成原始設計圖,原告並無 義務將系爭32號房屋回復成新建完成時的現狀。關於被告另 主張以回復原狀修復費用315,000元與返還押租金金額661,5 00元抵銷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顯屬無據。爰依系爭 C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收受該履約保證金:




兩造間租約係自75年間起,承租人之變更係因原告組織變更 而已,實際上均為同一法人,負責與被告簽約者,均為訴外 人柯文石。確實曾收受押租金70萬元,與施泉源各得一半。 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於80年間,施泉源 將系爭32之1 號房屋過戶為自己所有後,始由被告與施泉源 共同與原告簽立租約,原告就給付租金與押金之支票所載受 款人姓名一直為被告,但不知為何於84年4 月15日為加付保 證金開立623,000 元支票之受款人姓名卻為施泉源,而施泉 源未將款項給付予被告,故被告並未收到該款項,亦未授權 施林玉保管租金等,且施林玉僅於90年間存入一筆款項至被 告帳戶,其餘部分,被告均未收到,尚與施泉源訴訟中,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50% 之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將房屋回復原狀:
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係於68年間依前承租人國泰信託設 計之建築藍圖而建,建築完成後,即出租予國泰信託,承租 時,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僅前面大廳部分打通,樓梯後 面部分並未打通,嗣於74年間,國泰信託經營不善而退租, 並將系爭32號房屋回復原狀,國泰信託退租後,被告即將系 爭32號房屋出租予原告,至100 年10月20日,兩造間於簽立 租約時即以明文約定須回復原狀,並已提出原始建築藍圖為 本,原告自始未提出異議。被告要求回復原狀,係指按竣工 時之竣工圖為準,原告既概括承受佳舫公司之權利義務,自 應由原告繼受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告於100年 10月20日返 還系爭32號房屋時,連接2至4樓之樓梯卻不復存在,致被告 無法自1 樓通往2至4樓,亦無法將前開樓層之房屋出租予他 人,被告嗣後自行搭建簡易樓梯後,始將前開樓層房屋出租 ,如以每月租金收入179,000元計算,被告受有1年半之租金 損失3,222,000元,另須支付稅金199,500元,合計受有損失 高達3,591,000 元,主張於原告回復原狀同時,扣除被告整 修支出費用315,000 元後,將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及施泉源於82年10月9日與主婦公司簽訂系爭A租約,將 系爭32號、32之1號房屋出租予主婦公司。 ㈡佳舫公司於85至89年間,曾向被告及施泉源承租系爭32號、 32之1 號房屋,並於89年間起,向被告單獨承租系爭32號房 屋,並於95年4月7日就系爭32號房屋之租賃事宜,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C 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1萬元,租



賃期間自95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嗣原告於96年7 月1日收購佳舫公司後,系爭C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原告 承受,系爭C租約之租期經兩造協議展延至100年10月14日。 ㈢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取回系爭32號房屋鑰匙,受領原告交 還系爭32號房屋。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亦即,原告是否 須回復主婦公司承租時之原狀?抑或僅須回復佳舫公司承租時 之原狀?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㈢被告請求抵銷整修費用315,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亦即,原告是否須回復主婦公司 承租時之原狀?抑或僅須回復佳舫公司承租時之原狀? 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 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承擔除 依法律規定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 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 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使生效力。經查,被告及施泉源於 82年10月9日與主婦公司簽訂系爭A租約,將系爭32號、32之 1號房屋出租予主婦公司,此有系爭A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嗣主婦公司與被告、施泉源固曾於85年5 月15 日簽立租賃權轉讓協議書,雙方同意系爭A 租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含押金返還請求權)皆為佳舫公司承受,然前開轉讓 協議書上並未經佳舫公司簽名或蓋章,此觀前開轉讓協議書 自明(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復未提出佳舫公司事前或事 後同意契約承擔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前開轉讓 協議書即遽認佳舫公司業已就系爭A 租約為契約承擔。次查 ,主婦公司與被告、施泉源業已合意自85年6 月18日起終止 系爭A 租約,且佳舫公司並另與被告、施泉源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5年6月15日起至89年4月14日止(下稱 系爭B租約),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B租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89至91頁)。倘如被告所述,佳舫公司已 承受主婦公司系爭A 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其焉有另行簽立前 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B 租約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 爭A 租約已由佳舫公司概括承受,再轉由原告概括承受云云 ,自非可採。
⒉再查,被告與佳舫公司於系爭B租約租期屆至後,迭於89年5



月11日、95年4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分別約定租賃期 間為89年5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95年4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14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存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至7、67至71頁)。而原告既不否認伊概括 承受佳舫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返還系爭32號房屋與被 告時,應回復佳舫公司承租時之原狀,自不待言。至被告辯 稱原告應回復主婦公司承租時之原狀,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已於100 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 系爭C租約,且原告依約回復系爭32 號房屋原狀後返還被告 ,業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C租約第3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押租金)3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於83年5 月30日曾與主婦公司簽立協議書 約定提高保證金額度,主婦公司因此再給付623,000 元履約 保證金予被告及施泉源,是被告尚須返還半數之履約保證金 311,500元,固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 查,被告、施泉源及主婦公司合意終止系爭A 租約後,佳舫 公司始與被告、施泉源另簽立系爭B 租約,佳舫公司復於95 年間另與被告簽立系爭C 租約,而原告係承擔佳舫公司承租 人之地位,俱如前述,是系爭A 租約既未由佳舫公司概括承 受,則依前開協議書所生311,500 元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自難認一併移轉由佳舫公司承受,更遑論再一併移轉由原告 承受。因此,原告執前開協議書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1 1,500元,尚乏依據。
㈢被告請求抵銷整修費用315,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回復至系爭A 租約承租之原狀,致其支出 整修費用315,000 元,業據提出施工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96頁)。惟查,原告僅須回 復至佳舫公司承租時之原狀,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以原告 未回復至系爭A租約承租之原狀,致其支出整修費用315,000 元而請求抵銷云云,委無足取。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部分,被告因起訴狀之送達而須負遲延責 任,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即102年8月15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前開給付在兩造間有確定期限,復未能舉證證明在起訴狀送達 前有催告被告給付之行為,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併予 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C 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5萬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合 計 7,2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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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婦商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