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張枝盛
張枝竹
被 告 張枝松
張福源
張福景
張添旺
張 財
被 告 張 來
張騰富
訴訟代理人 張福星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上槺榔小段一八二之八地號,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三之六地號,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合併分割,並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福源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張福景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張添旺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張財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張來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被告張騰富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枝松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枝竹按應有部分一三七分之六九,原告張枝盛按應有部分一三七分之六八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原告張枝盛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原告張枝竹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被告張枝松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被告張福源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被告張福景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被告張添旺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財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來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騰富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原告張枝盛、張枝竹及被告張枝松各應補償被告張福源、張福景、張添旺、張財、張來、張騰富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福源負擔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被告張福景負擔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被告張添旺負擔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財負擔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來負擔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騰富負擔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枝松負擔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原告張枝竹負擔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由原告張枝盛負擔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將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上槺榔小段一八二之八地號、面 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三之六地號、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以原物 分割予兩造。
二、陳述:
(一)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上槺榔小段一八二之八地號、地目為特定農業區之
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三之六地號、地目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業用地、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為兩造各按原告張枝盛一七六三 七分之二四七一、原告張枝竹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被告張枝松一七六三 七分之二四七一、被告張福源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被告張福景一七六三 七分之二四二七、被告張添旺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財三五二七四 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來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騰富三五二七四分 之二六八五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依據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 ,系爭一八三之六地號土地本屬不得分割之土地,然因該條例業已於八十九年 初修正通過,其中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明文規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系爭二筆土地現均得分割。本件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非不能分割,然共有人間意見難協 ,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乃訴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既成道路,性質上不得分割,故請求將該部分 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且為防止土地細分,原告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 併分割。如所分割之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分者,願以系爭一八二之八地號土地 每坪八千元,一八三之六地號土地每坪四千元之代價互為補償。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地籍圖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判決一紙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乙、被告張福源、張福景、張添旺、張財、張來及張騰富方面:一、聲明:同意原物分割。
二、陳述:對於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若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應有 部分者以系爭一八二之八地號土地每坪八千元、一八三之六地號土地每坪 四千元之代價互為補償均無意見。
丙、被告張枝松方面:
被告張枝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複丈成 果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枝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上槺榔小段一八二之八地號、地目 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三之六地號、地 目為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為兩造各按原告張枝 盛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原告張枝竹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被告張枝松 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被告張福源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被告張福景一 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被告張添旺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財三五二 七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來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騰富三五二七四 分之二六八五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而兩造對各該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但
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等件為證,故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 筆,系爭一八二之八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就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 爭一八三之六地號土地,雖地目為農,然依據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 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實施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系爭一八三之六地號土地為共有人既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取得 共有,依據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系爭一八三之六地號土地使用 目的上亦得分割。再前已述及,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 ,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准許之。三、又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上,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然若堅持此見,將 使土地細分,不利於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故解釋上若請求分割之各筆土地之 共有人相同,而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同,且各共有土地連接在 一處,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該合併分割既可避免土地細分、使土地便 於利用、合乎經濟及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原則,應准許之。經查:系爭二 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為證,而兩造亦同意原物合併分割,況 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結果:系爭二筆土地互相連接,現為空地,並無地上物存在,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土地細分及便於利用並尊重土地 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之考量下,應認為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為有理由。
四、再查:系爭二筆土地形狀呈不規則狀,地勢平坦,現為空地且無建築物存於其上 ,僅西面如附圖(A)(B)部分為道路可資對外聯絡,其餘三面均為農田,對 外無法通行,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實 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又第三人王總明對兩造就系爭土地 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判決第三人王總明對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 積三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有原告 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故如附圖所示(A)面 積三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乃為道路,使用目的及性質 上不宜分割,故應分歸全體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 有。又本院審酌原告張枝竹及張枝盛陳明願意按二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張福源、張福景、張添旺、張財、張來及張騰富陳明亦願按各人之應有部分 維持分別共有及被告張枝松未表明意願維持共有故應予單獨分割等情,茲將如附 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福源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 告張福景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張添旺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張財按應 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張來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被告張騰富按應有部分八分之 一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枝松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枝竹按應有部分一三七
分之六九,原告張枝盛按應有部分一三七分之六八分別共有。末被告張枝松所分 得之土地對外並無道路,故審酌該地日後對外通行狀況及通路應以車輛得通行之 三公尺寬為宜並公平原則,故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維持共有。
五、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如前述之分割後,被 告張福源所分得之土地減少其應有部分一平方公尺、被告張福景減少二平方公尺 、被告張添旺減少二平方公尺、被告張財減少二平方公尺、被告張來減少二平方 公尺、被告張騰富減少二平方公尺;原告張枝盛所分得之土地多於其應有部分三 平方公尺、原告張枝竹多四平方公尺、被告張枝松多四平方公尺,爰依前述之說 明,原告張枝盛、張枝竹及被告張枝松自應補償被告張福源、張福景、張添旺、 張財、張來及張騰富等人,而兩造既同意系爭一八二之八地號土地以每坪八千元 、一八三之六土地以每坪四千元互為補償,故其等應互為補償之金額乃分別如後 附表(一)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上槺榔小段一八 二之八地號,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三之六地號,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 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而兩造共有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 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福源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被告張福景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張添旺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張財按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張來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被告張騰富按應有部分八分 之一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枝松所有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枝竹按應有部分一三七 分之六九,原告張枝盛按應有部分一三七分之六八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 A)(B)(C)(D)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原告張枝盛 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原告張枝竹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被告張枝松一 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被告張福源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被告張福景一七 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被告張添旺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財三五二七 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來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被告張騰富三五二七四分 之二六八五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原告張枝盛、張枝竹及被告張枝松各應補 償被告張福源、張福景、張添旺、張財、張來、張騰富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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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補償人 │ │ │ │ │ │ │
│ │ │ │ │ │ │ │
│ │張福源 │張福景 │張添旺 │張財 │張 來 │張騰富 │
│ │ │ │ │ │ │ │
│補償義務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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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枝松 │肆佰肆拾│捌佰捌拾│捌佰捌拾│捌佰捌│捌佰捌│捌佰捌拾│
│ │元(註一)│元(註二)│元 │拾元 │拾元 │元 │
├───────┼────┼────┼────┼───┼───┼────┤
│張枝竹 │肆佰肆拾│捌佰捌拾│捌佰捌拾│捌佰捌│捌佰捌│捌佰捌拾│
│ │元 │元 │元 │拾元 │拾元 │元 │
├───────┼────┼────┼────┼───┼───┼────┤
│張枝盛 │叁佰叁拾│陸佰陸拾│陸佰陸拾│陸佰陸│陸佰陸│陸佰陸拾│
│ │元(註三)│元 │元 │拾元 │拾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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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4平方公尺X0.3025X4000元X1/11=440元註二:4平方公尺X0.3025X4000元X2/11=880元註三:3平方公尺X0.3025X4000元X1/11=330元(附表二)
應有部分:
張福源: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
張福景: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
張添旺: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
張 財: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
張 來: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
張騰富: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
張枝松: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
張枝竹: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
張枝盛: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