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 告 庚○○
丁○○
被 告 勝財飼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勝財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財公司)負責人,被告乙
○○則為該公司水產技師,擔任公司魚病診療服務,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八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乙○○及訴外人戊○○即該公司經理,奉被告丙○○
指命,至原告設於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養殖場,作池魚檢查診斷,被告乙○○
表示,原告魚池應施行消毒,並於次日上午販賣乙桶BKC消毒劑予原告,
囑咐原告於傍晚以後倒入魚池消毒使用,原告遂於是日傍晚時許, 依指示
將上開消毒劑倒入魚池消毒,詎於同月三十日晨,竟發現魚池出現白色泡沫
(消毒本不應有泡沫,先前使用其他品牌亦末出現泡沫),且池魚開始浮出
水面陸續死亡,原告隨即致電通知勝財公司上情,被告丙○○、乙○○二人
及被告公司經理戊○○,即於隔日前來原告魚池勘視,見池面遍是魚屍,隨
簽立書面證明當日死亡之魚量,近達五萬斤之多,同時委請怪手前來協助掩
埋魚屍,嗣於九月一日又有池魚死亡,約三萬斤,被告等亦前來魚池勘視屬
實,後自同年九月二日至五日間,池魚陸續死亡,約二萬台斤。
(二)、被告乙○○擔任公職多年,若非受僱於被告勝財公司,豈敢甘冒不韙任人印
製名片擔任被告勝財公司技師,且更持之使用交付他人,被告間非惟不加否
認,反行之多年,其二人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三)、又原告如因養魚密度過高致池魚死亡,何以前均無池魚缺氧致死之事?迨使
用被告乙○○所提供之BKC消毒劑,池魚始死亡,另池魚如非因BKC消
毒劑致死,何以下游同業所養池魚亦遭毒死?況鑑定結果,僅是不能鑑定,
並不足證明原告池魚死亡,非被告所提供BKC消毒劑所致,且消毒劑既已
過期,被告身為水產專業人員,猶將過期消毒劑提供原告使用,致原告所有
池魚死亡,被告自難辭其責任。
(四)、經查原告池魚死亡,係因被告販賣過期消毒劑所致(過期九個月之久),被
告乙○○既擔任被告勝財公司水產技師,從事公司魚病診療服務,造成原告
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
○係被告勝財公司負責人,且命被告乙○○前往原告魚池從事池魚檢查診斷
及魚病治療服務,致造成原告損害,亦難辭其咎,按被告三人既有共同過失
,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次查原告池魚死亡計十萬台斤,每台斤以大盤批發價四十元計
算,共損失四百萬元(40元/斤x10萬台斤=0000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係富元牌飼料
即被告勝財公司所聘請之技師,而其與乙○○認識亦係透過被告勝財公司負
責人丙○○所介紹,原告亦係透過被告丙○○介紹始認識乙○○,被告丙○
○並向原告告稱被告乙○○為其公司所聘請之顧問,擁有碩士文憑及八年漁
業經驗,被告乙○○並在丙○○面前交付名片予原告,原告遂信賴被告乙○
○確係被告勝財公司所聘請,且不僅原告,證人甲○○亦同樣信賴,再僱傭
關係並非要式行為,僅須事實上有僱傭關係即可認定,故被告勝財公司否認
與乙○○並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顯係卸責之詞。
(二)、又被告乙○○於警訊筆錄中自承:「因我從事魚病診療之工作,富元牌飼料
公司請我來替魚客戶服務,..」,雖一再聲稱其係無給職為富元牌飼料公
司服務(勝財公司即係生產富元牌飼料),惟既是針對所有魚客戶服務,故
應非僅是請被告乙○○到原告魚池視察,自非單純無償委任,因被告乙○○
既任職於新竹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勢必公務繁忙,如為無給職,被告乙
○○豈有可能為被告勝財公司所有魚客戶從事服務?況被告乙○○與勝財公
司負責人丙○○亦無親屬關係,勝財公司亦非公益團體,被告乙○○何須自
尋麻煩,況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由此亦可推知,被告乙○○應係自被告勝財
公司受有報酬,其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三)、原告所有魚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出現大量泡沫後,魚群即出現掙扎死
亡情形,當日被告丙○○、乙○○及訴外人戊○○皆前來魚池,並由被告丙
○○差派怪手處理魚屍,故被告勝財公司負責人自始至終皆知悉此事,顯非
僅是被告乙○○個人行為,而係為被告勝財公司執行職務。
(四)、被告乙○○既係從事魚病診療工作,富元牌飼料公司請其為魚客戶服務,自
是看重其魚病診療之專業,否則果僅是單純販售飼料,何須請到具碩士文憑
之人才?故被告勝財公司辯稱使用消毒劑之行為並非被告公司差派,係被告
乙○○私人行為云云,並不足採信。
(五)、次查原告魚池有四部水車全天運作,當不可能發生缺氧情事,且池魚亦非陸
續死亡,而係同時死亡,僅是並非同一時間全部撈完魚屍,矧不僅小魚,連
抵抗力甚強,不須氧氣之土鯽魚、孋魚等亦皆死亡,顯然系爭池魚之死因並
非缺氧,而係因過期消毒水所造成,抑且消毒劑既有期限限制,必係因過期
將會造成藥劑變質,否則何以需有期限?不寧惟是,若確係因缺氧造成池魚
死亡,為何池塘會出現大量泡沫?
三、證據:提出名片、見證書、照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在職證明書、嘉南合作
社魚價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甲○○、辛○○、己○○、壬○○、
李春義。
乙、被告勝財公司及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所謂僱傭關係者,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契約給付勞務為 契約之目的,因此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指示,無裁量餘地,而僱用 人於一定期間內給付報酬而言,查本件被告勝財公司否認有僱用乙○○,而 乙○○於本件事實發生時至今仍任職於新竹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從未受 僱於被告公司,亦無支薪,被告公司亦未對其有為任何工作上之指揮監督,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公司,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一 紙來路不明之名片即臆測二者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殊不足取,況被告公司僅 販賣飼料,從無出售或提供BKC消毒劑,被告乙○○出售BKC消毒劑予 原告,應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勝財公司無關,益徵被告公司與乙○○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
(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訴外人戊○○為拼業績,遂私人洽請乙○○前去 現場魚池觀察並作成建議,並非被告公司差派,此可由戊○○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八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所制作之偵訊筆錄陳稱:「乙 ○○因為我是從事公司業務員,是我請他來幫我拼業績,於公司內並無職務 」,且戊○○私自印製乙○○名片,被告丙○○亦不知情,如何能謂乙○○ 與被告公司問存有僱傭關係。
(三)、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乙○○持BKC消毒劑售予原告,此乃被告乙○ ○私人行為,連戊○○亦不知乙○○有售予原告BKC消毒劑,此可由戊○ ○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稱:「施交付BKC我並不知悉」 可證,故被告乙○○所為純係私人行為,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尚非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弟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責任,應屬無稽。
(四)、復且,原告所提名片,並非被告所印,即非真正,並不能證明乙○○與被告 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且原告迄未提出乙○○究係何時?受何人僱用?薪資 若干?期限多少?擔任何職?有關受僱證明或僱傭契約以實其說,率以推測 之詞指稱被告乙○○為被告公司所僱用,顯無理由。(五)、再原告所養池魚原已罹患疾病,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乙○○所交其施放之B KC消毒劑,業已過期效力盡失,且連消毒效力既已喪失,衡諸常情,何能 毒死大批魚兒,矧魚群死亡原因甚多,諸如缺氧、生病、氣溫變化等,詎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飼養魚群,係遭被告乙○○提供BKC消毒劑導致死亡 ,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遽主張損害賠償,尚乏依據,至證人己○○、壬○ ○之證詞並非真正,即令屬實,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委難採信。(六)、另原告主張其死亡魚群有十萬台斤,每斤價格四十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原告係委請被告乙○○診斷魚群,而該魚群 是原告自己投放消毒劑不當致死,被告勝財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迺原告率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八十五條請求連帶賠償,於 法尚有未合。
(七)、末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 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其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台斤魚群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 求原告給付該十萬台斤魚群,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原告未為對待給 付前,即交付系爭十萬台斤魚群前,被告得拒絕給付,以維權益。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飼養之魚群,由於生病、死亡要求其診斷治療,經細菌培養得知感染 產氣單胞菌症,其鑑於原告養殖魚池環境惡劣、藻類過多、水質優養化,建 議以BKC(四級銨鹽陽性消毒劑)先行消毒,其遂拿BKC消毒劑十八公 斤予原告,經換算養殖池水量約0‧4PPM(百萬分之一)在正常使用量 0‧5PPM以下應是在安全劑量下,並告知原告須在傍晚時許使用施放並 水車全開(由於此時是一天溶氧濃度最高,不致有缺氧情形發生),原告於 八月(答辯狀誤載為九月)三十晚上十點至十一點潑灑消毒劑,隔天早晨由 鄰近養殖池電話告知魚群死亡,始匆忙前去打開水車,並聯絡其及原告友人 前去緊急處置,其於下午一時趕到現場看到大魚死亡浮在池上,小魚苗都在 水池岸邊浮游(這是一種缺氧現象而非中毒,若是中毒,小魚會先死亡,而 大魚因耐受性較大而較慢或不死亡),嗣原告友人葉先生要誣告藥廠賠償, 曾要求其說是下午六點潑灑藥水。
(二)、又其於診療時曾詢問原告魚放養量多少時,原告說約三萬七千斤,該數量於 二甲地水池為合理數量,詎一談到損害賠償,原告即提高至八萬斤,甚至十 萬斤,果原告真飼養如此多魚,此種超密度養殖魚不生病、死亡才怪?(三)、再BKC是全世界魚類養殖常用消毒劑,所謂藥即是毒,乃係指用藥的時機 ,劑量是否恰當而言,況BKC於過期後,經過半衰期後藥效會減低,並無 報告說會產生毒性,且通常魚兒碰到有毒物質會有躲避,亂竄行為,此為一 種動物本能反應,依理原告應會看到此種現象?並應在在半小時內即會看到 魚群陸續死亡,並聯絡有關人士,迨不至延至隔天早上十點才緊急聯絡。(四)、查BKC必須在一天中溶氧較高早上或傍晚施藥,倘若是在夜間施藥,由於 水質優養化,藻類過多並在夜間行呼吸作用會耗掉太多氧氣,導致缺氧而死 ,另大魚活動力、代謝量都大,故缺氧時會先窒息死亡,而小魚因活動力及 代謝較小不致缺氧而死,此可解釋原告魚池於施藥後,為何大魚全部死掉, 而小魚仍有苟延殘喘之現象。
三、證據:提出全信製藥有限公司出廠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獸醫學系呂車鳳教授關 於BKC之藥理學敘述書、新竹縣水產動物疾檢驗紀錄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許世宗。
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戊○○、乙○○、庚○○偵訊(調查) 筆錄,並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採樣鑑定原告飼養魚群死亡原因。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勝財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該公司水產技師,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乙○○奉被告丙○○指命,至原告魚 池作池魚檢查診斷,被告乙○○並於次日上午販賣乙桶BKC消毒劑予原告,迨 原告使用被告乙○○所提供之BKC消毒劑,池魚旋於不久死亡,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勝財公司與乙○○間並無僱傭關存在,且被告乙○○出售BKC 消毒劑予原告,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勝財公司無關,再被告乙○○所交付之BK C消毒劑,既已過期效力盡失,何能毒死大批池魚,矧魚群死亡原因甚多,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飼養魚群,係遭被告乙○○提供BKC消毒劑導致死亡,兩 者間有何因果關係,遽主張損害賠償,尚乏依據,又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原告未交付系爭十萬台斤魚群前,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不寧惟是,BKC消毒劑於過期後,經過半衰期後藥效會減 低,並無報告說會產生毒性,且通常魚兒碰到有毒物質會有躲避,亂竄行為,依 理原告應在在半小時內即會看到魚群陸續死亡,迨不至延至隔天早上十點才緊急 聯絡,另查大魚活動力、代謝量都大,故缺氧時會先窒息死亡,而小魚因活動力 及代謝較小不致缺氧而死,此可解釋原告魚池於施藥後,為何大魚全部死掉,而 小魚仍有苟延殘喘之現象等情詞資為辯解。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販賣伊乙桶BKC消毒劑,且該桶消毒劑業已過期,又原 告有持該桶消毒劑施放潑灑於伊所飼養之魚池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連鎖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 ,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亦即因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 依吾人日常知識經驗,如該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與損 害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所販售該桶消毒 劑與原告所飼養魚群之死亡結果間,究有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四、經查:
(一)、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李春義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稱,本件 其有協助原告施放潑灑消毒劑,嗣隔日下午即見魚群亂竄,大小魚群開始死 亡,二者間距二十小時,故本件原告所飼養魚群應非中毒死亡,而係缺氧死 亡,蓋若係中毒死亡不可能延至隔日始會死亡。(二)、又證人許世宗即信元製藥廠藥師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結稱, BKC消毒劑有效期限過期後,其消毒滅菌能力固會降低但不致產生毒性, 且魚類中毒後於一小時之內即有激烈反應,因傷到魚腦神經,魚會亂竄,復 因體容量之關係,若中毒的話,小魚會比大魚先死等語,是參諸證人李春義 所證,其是於隔日下午始見魚群亂竄,足見原告所飼養之池魚是否係因中毒
導致死亡,尚非無疑。
(三)、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已過期之BKC消毒劑是否有毒 性足致池魚死亡,經該所函覆,過期之BKC消毒劑是否有毒性足致池魚死 亡,該所未曾做過是項研究,亦查無相關文獻報告可供參考,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竹北分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農水試竹字第○三五 九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堪信過期消毒劑與原告之池魚死亡結果間,是否存有 因果聯絡關係,要難謂為無疑。
(四)、況經本院復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竹北分所採樣鑑定原告所飼養 之池魚大量死亡是否係因使用消毒劑所致,另經該所函覆,因事隔五個多月 ,且無案發當時完整之蓄水量、水質及池魚健康狀況等資料,因此無法研判 其池魚死亡是否完全因施用BKC消毒劑所致,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 驗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農水試養字第○九○八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足見研 判池魚死亡原因,須總合蓄水量、水質及池魚健康狀況等因素,始得加以認 定,準此,如逕認原告池魚死亡係因施放消毒劑所致,似不免有稍嫌跳躍之 嫌。
(五)、至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固結稱,原告池塘與訴外人 黃本發池水相通,事發當日原告想池魚怎會死亡,遂以排水方式救魚,結果 池水排放至訴外人黃本發池中,造成訴外人黃本發池魚死亡約二、三千斤等 語,惟據證人辛○○所證,僅足證明原告所飼養池魚有死亡之情,得否憑此 率推論池魚死亡原因,非無疑義,矧訴外人黃本發池魚之死亡,究係因原告 池水含有過期消毒劑,抑或因原告池魚死亡致池水變質所致,亦難率加認定 ,是證人辛○○所言,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六)、其次,證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固亦結稱,其有帶領 原告前去竹北家畜防治所化驗,結果如何其不記得,防治所亦無開具證明, 又防治所人員當時似有說係因消毒劑過期,藥物中毒所致等語,惟查,證人 壬○○先陳稱,結果如何其不記得,嗣又證稱,防治所人員當時似有說係因 消毒劑過期,藥物中毒所致,堪信證人壬○○前後所言不無矛盾齟齬之情, 尚難遽加採信,況證人壬○○所證,防治所人員當時似有說係因消毒劑過期 ,藥物中毒所致該詞句,一則未證稱究為防治所何人員所陳,且該語句係以 他人審判外之供述作為審判上之供述,屬傳聞之詞,如逕加採信,難謂無違 反直接審理原則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販售該桶消毒劑與原告所飼養魚群之死亡結果間,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被告乙○○與被告勝財公司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及二 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B書 記 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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