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55號
原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金阪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28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9,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 務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 次月5 日前將服務費用匯入原告指定金融機構。原告已按系 爭契約完成服務。詎被告卻以事務人員有疏失、財務報表有 短缺和錯誤為由,逕自抵扣服務費63,280元,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經扣除與被告達成協議之13,755元部分,爰就其餘部 分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2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已於101 年12月31日與被告移交完成,當時管理委員會監交 人是鍾榮錦。系爭社區100 年至101 年二年度的財務報表, 皆按月製作完成,且按照流程經管理委員會財委、監委、主
委審核會簽,確認後公告於社區公佈欄,被告第八屆管理委 員會主委無權逾越前屆主委、財委、監委之權責,逾越推翻 前管委會財報之簽核,進而以財報有誤為名,亂扣押服務費 款項為實,要求原告財報重新製作。況被告公司黃總經理和 被告盧委員已達成協議,同意補足100 、101 年度已收管理 費及未繳管理費之財報差額505 元及兩筆重複請款奧藍多2, 000 元、傳訊2,600 元、及冷氣清洗、園藝未施作共7,000 元、相關失職罰款1,650 元,總計共13,755元。冷氣清洗保 養9 臺及園藝施作皆為免費提供服務,被告並無權要求以現 金回饋,原告公司願意補施作,原告公司曾於合約期內101 年12月29日清洗冷氣,後遭廖婉棋女士制止,因此無法順利 施作回饋項目,今已經雙方同意,協議支付8,650 元,作為 補償金額。之前協議時,被告並未提出系爭社區資源回收10 0 年10-12 月變賣所得未於時間內申請及電費遲繳罰款之損 失。又原告從未同意及授權被告聘請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 需自行負責上述所有之費用。另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自行委 外查帳,且被告查帳資料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行製作,查 帳數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變更,查帳結果不具公信力。被告 於協議時亦未提出社區拆換下來的馬達零件遺失部分,況壞 馬達零件為報廢品,只能作為資源回收使用,已無實用價值 ,金額也僅能以廢鐵、廢銅計價,且未經賠償確認;該廢棄 物並無列入社區財產及造冊移交。被告不依約給付應付服務 費用款項,隨意扣押應付服務費用款項,無權要求原告支付 與本案相關之律師費、出席費及社區相關人員請假補貼工資 及車馬費。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盡速完成未履行之義務,修補並補登短缺 系爭大廈100 年至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又依雙方協議簽訂 合約未履行工作事項,原告應賠償:⒈二樓公共空間冷氣清 洗保養9 臺之費用13,500元(1500×9=13500 )、花圃未施 作10,000元、工作人員相關失職罰款1,500 元、匯款手續費 150 元,共計25,150元,協議為8,650 元。⒉100 年度至10 1 年度二家廠商重複請款兩筆支出4,600 元。⒊100 年度和 101 年度二年度已收管理費和未繳管理費差額505 元。⒋系 爭社區資源回收100 年10-12 月變賣所得未於時間內申請以 致損失本金1,814 元、利息50元,總共1,864 元。⒌電費遲 繳罰款損失八筆共計3,130 元。⒍二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 查核簽證費用及帳務處理費204,000 元【(78000 ×2=1560 00)+(24×2000=48000 )=204000元】。⒎系爭社區拆 換下來的馬達零件遺失五具30,000元(6000×5= 30000)。 ⒏聘請律師費,代為出庭處理相關事宜,按任何一審出庭計
費,每一庭酬金估約100,000 元。⒐因可歸責原告事由,社 區相關人員請假補貼工資及車馬費,每人一日2,000 元。合 計損失估約391,249 元,扣除已扣款項13,250 元 ,及暫押 款50,000元,尚欠系爭社區327,999 元。又兩造所簽訂之10 0 年度事務管理維護契約詳列事務管理規範,101 年度卻刪 除第6 頁至第11頁,總幹事工作事項還增加休假日數,於理 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7 萬元服務費用(含稅)。
㈡被告僅給付101 年12月份服務費用6,720 元,尚有63,250元 未付。
㈢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補足財報差額505 元、賠償兩筆重複 請款奧藍多2,000 元、傳訊2,600 元、及冷氣清洗、園藝未 施作共7,000 元、相關失職罰款1,650 元,共計13,755元。五、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101 年12月份服務費用6,720 元,尚有 63,250元未付,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辯之各項賠償,及拒絕付款之事 由是否有理。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 、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 應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 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 ,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系爭契約附卷可按。
㈢被告辯稱應原告應賠償:二樓公共空間冷氣清洗保養9 臺之 費用13,500元(1500×9=13500 )、花圃未施作10,000元、 工作人員相關失職罰款1,500 元、匯費150 元,共計25,150 元,協議為8,650 元;100 年度至101 年度二家廠商重複請 款兩筆支出4,600 元;100 年度和101 年度二年度已收管理 費和未繳管理費差額505 元部分,經原告自認確實同意補足 財報差額505 元、賠償兩筆重複請款奧藍多2,000 元、傳訊 2,600 元、及冷氣清洗、園藝未施作共7,000 元、相關失職 罰款1,650 元,共計13,755元等情無訛,並有被告101 年12 月27日函載明扣款金額為13,755元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 ,故前開部分之金額自得予以扣除。
㈣又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提供服務項目包括:1.公寓大廈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2.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 、3.建築物附屬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4.公寓大廈之清潔 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5.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 管理維護事項、6 、第2-4 條僅負責督導及回報被告。參以 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及工作內容,尚無從認 定原告人員或總幹事有辦理系爭社區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撥款 申請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系爭社區資源回收100 年10-12 月變賣所得於時間內申請,故應賠償損失1,864 元 部分云云,尚不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電費遲繳罰款損失八筆共計3,130 元一情,業據 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2 年9 月2 日北南 費核費證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且原告亦自認電費是由原告人員每個月負責去繳納(見本 院卷第445 頁),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尚屬有 據。又被告之前與原告協議時固未提出該部分賠償請求,然 該部分既不在兩造協議範圍內,且觀諸卷內資料,被告亦未 有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故原告以被告之前協議時 並未提出該損失云云,尚不得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 ㈥又被告固提出101 年11月27日公告(見本院卷第38頁)載明 「... 汰換馬達失竊5 具查明後已請總幹事拍照紀錄,現第 八屆清點為揚水馬達4 具、軸輪機1 具、污水馬達6 具、逆 止閥3 具、加壓馬達1 具,以現有清點為主,... 」等語, 辯稱原告應賠償馬達零件遺失5 具30,000元云云。惟101 年 2 月10日第7 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已記載社區汰換 馬達均存放於社區機房內並無失竊,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頁),再者,據原告提出之物業保管理交清 冊,則未見有所謂汰換馬達5 具,亦難認原告確實自前手交 接有汰換馬達5 具,或對該汰換馬達確實有保管義務,故該
汰換馬達是否確實在原告保管中遺失,或原告確實有可歸責 之事由致馬達遺失,即屬未明,況被告提出之摘要明細、請 款單、收據係記載汙水幫浦、無聲逆止閥、揚水泵浦馬達, 與公告所載汰換馬達內容亦不盡相符,尚難據以遽認公告中 所指之汰換馬達即係摘要明細所指,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修補並補登系爭大廈100 年至101 年度之 財務報表,完成未履行之義務,並賠償二年度之財務報表會 計師查核簽證費用及帳務處理費204,000 元云云。惟觀諸原 告於100 、101 年受任期間派駐系爭大廈總幹事所製作之財 務報表,均經被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權責人 員簽核,堪認原告於受託期間均已製作財務報表並檢附明細 ,交由被告管理委員會各該有權人員簽核,自難認原告有未 履約之情事。又兩造就100 年度至101 年度二家廠商重複請 款及100 年度和101 年度二年度已收管理費和未繳管理費差 額505 元部分,亦已達成協議扣除。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所應負之義務為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不包含財務報表請會 計師查核簽證、帳務處理之義務。況財務報表中縱得查出金 額誤載之欄位,亦可能僅係更正之問題,是否確實因此致被 告權益受侵害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製作之 99 、100年度財務報表既已按月交由被告有權人員簽認,兩 造又已終止委任契約並完成移交,原告應無更改過去財務報 表之權限,亦難以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契約有未為對待給付之 情事。是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並請求原 告賠償二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及帳務處理費 204,000 元,自非有據。
㈧至被告辯稱聘請律師代為出庭處理相關事宜之酬金,及社區 相關人員請假補貼工資及車馬費部分,除未提出證據證明確 實有相關支出外,且該等費用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下進行 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耗費成本、支出,縱原告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然被告上開支出亦非屬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 行為所生之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 應賠償此部分,亦屬無據。
㈨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刪除多項總幹事應執行工作事項,僅約 定負責管理保全和清潔人員之管理工作,惟實際上所有金錢 收支管理及相關報表製表係由原告派駐現場總幹事執行相關 工作事項,故系爭契約之訂定有重大缺失,內容修改復未經 被告開會決議,且逕自代表簽署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當事人 簽名欄處確實有被告管理委員會及當時主任委員之簽名印章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抽掉多頁的合約規範,是系爭
契約既經兩造簽章確認,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爭執被告100 年12月份費用尚有63,250 元未給付,且承前所述,應扣除兩造協議原告同意賠償之13 ,755元,及就被告以對原告之電費遲繳罰款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3,130 元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6,365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3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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