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828號
TPEV,102,北小,2828,201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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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劉承梓 
      劉恆佐 
被   告 詹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因倒車不慎,過失撞及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林心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764元(其中含零 件70,382元、工資11,3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地點為私人大樓停車場,被告駕駛系爭 A車從停車場入口處進入停車場,經90度轉彎,剛踩煞車停 下來,要倒車進入停車格,因為還沒有開始倒車,也沒有看 後視鏡,倒車燈都還沒有打,就聽到碰撞的聲音。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林心琪駕駛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其駕駛系爭A車之右後



車尾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其 剛踩煞車停下來,要倒車進入停車格,還沒有開始倒車, 就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語。然由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記載:「A車(即被告)由辛亥路4段100號私人停 車場內西向南通道倒車入停車位至肇事地點,自稱未注意 後方車致右後車尾保桿碰撞同進入停車場之後車(已臨停 於A車後方)右前車頭大燈及保桿而肇事」等語,該現場 圖並有被告與林心琪之簽名,參以上開現場圖系爭A車與B 車事故後停放之位置,B車之車頭已逾A車之右側車尾,足 見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臨停,遭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倒車撞 及等情,較為可採,堪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有疏失甚明 ,被告所辯系爭A車已停止,遭B車撞及乙節,殊無足採。(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 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B車之折舊。查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之修繕費用為81,764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0,382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 系爭B車係於98年7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則至102年5月7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3年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702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382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0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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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5971 │70382×0.369=25971 │44411 │00000-00000=44411 │
├──┼───┼────────────┼───┼─────────┤
│二 │16388 │44411×0.369=16388 │28023 │00000-00000=28023 │
├──┼───┼────────────┼───┼─────────┤
│三 │10340 │28023×0.369=10340 │17683 │00000-00000=17683 │
├──┼───┼────────────┼───┼─────────┤
│四 │5981 │17683×0.369×11/12=5981│11702 │00000-0000=11702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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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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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