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廖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麗琳即吳老師數學教室籌備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開 設之數學教室櫃檯行政人員,平日工作表現優良,惟被告於 102年7月間因招生情況不佳,業務緊縮而突向原告表示將縮 小營運規模並搬遷他處,告知原告其將於102年8月18日與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其更因不願讓原告知悉其營運新址而 要求原告自102年8月10日起即不必再至被告當時之所在處所 工作,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謝麗琳即吳老 師數學教室籌備處係經營數學補習班之行業,屬其他教育訓 練服務業,而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並未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告及函示排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之列,故本 件被告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自93年5月18日到職日起至 102年8月10日之工作年資,共計9年2個月又24日,未滿一個 月以一個月計,故舊制工作年資應以9年3個月(即9.25年) 計。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22
,000元【記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 0元+20,000元+32,000元)÷6=22,000】,故被告應依勞 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203,500元【計算式:每月平均 工資22,000元×9.25年=203,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僅係籌備處,沒立案成功,沒勞保,不應遵守 勞基法給付資遺費;原告白天在別的公司上班,勞保也在該 處,下午4點後才來工作,只是在打工,並非正職人員,只 負責打數學講義,原告無庸給付資遺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93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2年8月 因招生狀況不佳而結束經營,並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3,5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於:㈠被告即吳老師數學 教室籌備處為未經立案之補習班,是否適用勞基法;㈡原告 是否適用勞基法,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㈢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 公告,除藝文業、其他社會服務業、人民團體、國際機構及 外國駐在機構等各業及①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 者。②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 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 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 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 員。③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 之工作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④娛樂業中 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⑤公務機構(技工、 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⑥國 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⑦醫療保健服務業之 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等工作者不適用勞 基法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均適用該法,而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補習班屬教育訓練服務 業項下之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並未在前揭公告排除之列, 故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雖未經立案,惟其 亦自承係因不符合建築法規而致(見本院卷第19頁),故此 僅係行政管理問題,對於其所實際從事之行業別,並不生影 響,是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勞動部103年2月25日勞動條1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
辯稱其未立案,不應適用勞基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係以受僱人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非以勞務之 結果為目的,僱用人支付受僱人之報酬並非針對勞務之成果 ,而係勞動本身之對價,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勞動力處分享有 指揮監督權,即受僱人應於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 付,而具有從屬性。是判斷勞動契約是否屬於僱傭契約,應 綜合觀察勞動者所受領之工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勞動 者是否在僱主之指揮監督下勞動定之,且後者之判斷基準包 括:⒈勞動者對僱主所為工作指示無拒絕之自由,⒉勞動者 之業務遂行方法及內容須接受僱主之指揮命令,⒋勞動者之 工作時間、場所須受僱主之指定、管理,⒌勞動者提供勞動 不具有代替性等情狀。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來打工,並非正職人員, 且白天有其他工作,下午4點才到被告處上班,不應適用勞 基法云云,惟原告雖係於下午4點才到被告處上班,惟此乃 係因配合國、高中生之放學時間方得以進行課後之學業輔導 ,係因補教業之特殊性質所致,且為被告之指示,而原告所 從事之工作,亦係於被告之指揮監督下為之,堪認原告與被 告間為僱傭關係,而勞基法係以具有勞僱關係者為規範對象 ,至於勞工是否為正職人員,是否同時為他人工作,均在所 不問,是被告前揭所辯原告不適用勞基法云云,亦不可採。 ㈢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㈠歇業或轉讓時。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結束營業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資遣費,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工 作期間為93年5月18日至102年8月10日,計9年2個月又24日 ,離職前最後一個月薪資為32,000元,其餘每月薪資均為 20,000元等情,惟被告否認其最後一個月薪資為32,000元, 辯稱:原告月薪為20,000元,其最後一個月多給半個月的薪 資才會是32,000元等語,原告復無法證明其最後一個月的薪 資為32,000元,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20,000元計算,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85,000元(計算式:22000x(9
+3/12)=185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0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