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彭偉誠
被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李孟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無法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 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亦有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直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原告方於本院一○ 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十二號(下稱前案)當庭終止僱傭契約; ㈡被告就一百年十二月之薪資,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僅匯 入原告帳戶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尚欠原 告九千零八十八元未給付;㈢被告另積欠原告自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止之薪資,計十五萬九千 三百二十四元;㈣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預扣原告與管制失去 聯絡薪資,應返還原告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云云。三、經查:㈠上開前案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亦為附 帶上訴,嗣兩造皆已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撤回上訴及撤回附帶上訴,是前次判決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五 日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前案全卷卷宗查明無訛;㈡關於原告主 張被告欠薪問題:⑴原告主張於前案已提出被告應給付一百 年十二月之欠薪九千零八十八元,因前案漏未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故為本件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等語,然前案業已判決確
定,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此 部分重複主張,至於前案就此部分是否應評價為漏判,乃原 告就前案得否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參照),無從據此於本件重複起訴;⑵原告另主張前案 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 故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至八月十日之欠 薪等語,然原告既於前案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終止僱傭契約,本件聲明第一項本屬原告得於前案提出 主張而未主張之欠薪,原告自承忘記而未主張(參見本院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首揭最高法 院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重複起訴主 張;㈢至原告就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 年十月至十二月預扣與管制失聯薪資六千七百八十三元等語 ,然前案業已判決確定,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受既 判力之拘束不得就此部分重複主張,至於前案就此部分是否 應評價為漏判,乃原告就前案得否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參照),無從據此於本件重複起訴 ;㈣參酌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認原告有提出新 訴訟資料,亦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原告重複起 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參照)而無法補正,本院自應逕行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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