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179號
TYDV,87,重訴,179,2001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
        SINGASIA INVESTMENTS PTE LTD.
        (原SHINKEIKIN ALUMINIUM PTE LTD,中文名稱新輕金鋁業私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Choon Huat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被   告  宏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陞
  訴訟代理人  黃文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元,及其 中之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十 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二萬七 千一百零八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原來之John Wong Weng Foo變更為Tan Choon Huat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五條第一項規定,向 鈞院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 公司名稱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更名為SINGASIA INVESTMENTS PTE LTD.中文名稱為「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合先敘 明。
㈡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係訴外人即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訴外人即承包商雙喜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承作,其中帷幕牆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再由雙 喜公司委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委由原告施作,兩造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 日簽訂中文版之工程合約,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復簽訂一英文版工程合約 。
㈢兩造簽訂之中文版工程合約中雖約定尾款即工程款總價5%於業主桃園農 田水利會驗收完成時給付,惟嗣後簽訂之英文版合約則約定尾款於交付時 給付。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並於同年七月三日 通知被告,且業主農田水利會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正式驗收,惟原 告迄今卻僅領得七百三十萬四千元之工款,依約被告尚應給付未付之工程 款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
㈣由於二樓南立面處之實際結構與提供予原告之原建築圖不符,缺少RC牆



,使得該處帷幕牆按裝,需增加附加結構設計。故原告需聘請CDC公司 對此處變更所引起之附加設計,追加設計費用為美金二千元(折合新加坡 幣六千元),經協議後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追加費用,故此部分之追 加款被告應負擔三千元;因本大樓結構體工程於東西牆面外,漏未施作供 按裝帷幕牆工作用之支撐鐵架,使原告須另焊鐵件,始有立足處以為施工 ,致額外支出六千三百四十七.五六元;由於系爭大樓結構體工程實際之 施作與原建築圖說不符,四樓混凝土樓板突出四公分,致原告不得不拆除 原已按建築圖說施作完成之花崗岩石牆板,且因不符部分之突出樓板與帷 幕牆之距離較短,只好重新按裝較窄之琺瑯牆板以資配合,因此增加牆板 費用二千五百四十九.二二元、人工費用三千八百二十三.八三元及填縫 費用二千二百三十.五七元;因建築師修改其一樓至三樓外牆分割尺寸, 原告須重新按裝花崗石彩紋琺瑯牆板,因此增加琺瑯板費用五千零六十. 六五元、人工費用折合新幣二千八百一十七.五三元、填縫劑折合新幣二 千五百四十九.二二元;建築師增加設計一樓南立面花崗石線板,因此支 出材料費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四.三四元、支撐費六百八十八.二九元、填 縫劑一百零五.一六元、人工費用六千六百六十二.五六元;由於大樓結 構體工程在施作三樓混凝土樓板時,與施工圖說不符,太過突出,致原告 必須拆除依其施工圖已按裝之一樓及二樓之不銹鋼直軸窗,以配合過分突 出之三樓樓板,因而增加二千二百三十.五七元之費用且因須增加附加鋼 構以支撐帷幕牆,因此增加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八.三九元之費用;逃生窗 非通風口,其設計並不相同,亦不應作為通風之用,惟原告發現有多處誤 用之情形,因被告未能善盡其業主協力義務造成三組逃生窗損壞,因而支 出鋁擠型材和窗戶五金配件費用一千三百一十九.二二元、六件8mVS 6-20熱強化玻璃一千二百零三.三六元、空運玻璃費用四千九百五十 二.五○元及裝配、安裝費一千五百九十三.二六元;因被告未能盡其業 主協力義務,妥善處理其上包商持續不當使用逃生窗,以致又有諸多逃生 窗戶發生鬆動,為公共安全起見,原告先行修繕,致支出加固鋁框一萬零 一百九十六.八九元、人工費用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三九元;原告之花崗 石牆板運至現場待裝,被告未能盡其業主之協力保護義務,導致遭被告之 上包商擅自搬離造成毀損,原告因而支出花崗石材料費三千五百四十八. 七一元,及運費二百二十三.○六元;因逃生窗掉落以致損毀花崗石,因 而原告需更換花崗石,更換費用一千九百一十一.九二元,鷹架費用三千 五百零五.一八元及人工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四.四六元;為配合主契約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完工日,原告應要求再次清潔帷幕牆,重複清潔 費五千八百六十三.二一元。此均係因主承包商雙喜公司之原因,致完工 後部分工工作必須重新施作,此項完工後之補正,於工期及成本上,均不 應由原告負責請求,因而增加共計二萬七千一百零.八一五元支出之費用 。
㈤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先函催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工程 款(為方便計算,爰將元以下捨去,以下同)故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



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即催告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又函催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之欠款( 其中包括前開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部分),經扣除後十四萬九千六百 五十一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此次催告 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擴張請 求因追加工程而支出之二萬七千一百零八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八 十八年四月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㈥系爭工程兩造於合約中雖明定工程期限自八十五年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惟因帷幕牆工程須俟建物結構體工程完成地基、地下樓層至地面 十層及預埋鐵件之後,始有可能進場按裝施工,但因其他施工單位進度緩 慢,原告迄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後始得進入工地按裝部分帷幕牆,共耽 誤三個月,故被告依約應延長工期且被告亦已同意將工期延至八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
㈦系爭工程僅係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一部分,新建工程全部 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系爭工程不可能尚未完工,況被告 截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已自主承包商雙喜公司領得百分九十二之工程款 ,足證系爭工程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 ㈧系爭工程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
①由於一樓東立面與南立面轉角處樓梯口四方鐵筒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始安裝完成,而原告隨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施作吊裝石材單元體,而 二東立面樓梯轉角口安裝四方鋼管作業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始進行 ,原告於同日即配合施作一樓南向吊裝及二樓東向吊裝,因原告「按裝 」之工程必須嗣前述鐵筒安裝,才可依序由一樓樓梯口處續吊裝,是原 告之進度於八十五年七月時仍受雙喜公司土木工程進度及樓梯鋼構施作 進度等阻礙,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因系爭建物結構工程實際之施作與建築圖設計不符,帷幕牆的設計必須 變動以適應構現狀,且需增加一些附加結構設計以支撐帷幕牆,且建築 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在不斷修改分割尺寸遲未簽認設計圖,包括圓 柱的分割尺寸一直無法確定,而原告細部設計亦須配合重新繪製,建築 師直至八十六年元月十七日始簽認細部圖。
③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必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時起至同年十 二月間完成全部繪圖工作,依國際慣例,細部圖是不可能在百分之百完 成後,始一併呈交審核,建築師於二月二日收到原告之細部圖後即陸續 審核,直至三月一日完成審核工作,原告就建築師之修改立即修有關細 部圖,並陸續呈交核准,由於被告遲未將原告的細部圖呈交建築師核准 ,致細部圖延誤三、四個月。
④為防止大樓與帷幕牆間之間隙滲水,除吊裝單元體帷幕牆外,尚須加蓋 屋頂蓋板,惟屋頂蓋板工作之進行,須俟灌漿工作完成後,始能按裝, 如先加蓋屋頂蓋板而封密女兒牆頂端,其下之女兒牆即不可能予以灌漿



,故屋頂蓋板絕不可能在灌漿完成前實施,惟因屋頂女兒牆之灌漿工作 遲未進行,影響上開帷幕牆按裝工作中之屋頂蓋板部分,導致二十三樓 、RF(頂樓)之花崗石帷幕牆吊裝工作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即已進行,但其上屋頂蓋板之按裝工作則遲遲無法施工,致影響完工日 期。
⑤依合約約定,工程結構體,如超出圖面容許誤差,被告應負責修正、改 善之責,倘因此造成工程延誤甲方可訴情暫計工程進度之時間,並得延 後工程完工日期,且又被告如需更改已簽認之材料,需在原告未向材料 廠商訂購前為之,且重新訂購需與原告協調工期延後。另外牆分割,如 已業經建築師簽認,則被告不可任意更改,如確需要更改,則原告有權 要求進度延長。本件原告自得依約定要求被告延長工期。 ⑥被告應予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如下:
⒈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設計細部圖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始簽認,且至少到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本件結構體工程仍在施工, 嚴重阻礙原告工程之進行,故原告根本不可能於前述八十六年元月三 十一日前完工。
⒉設計細節圖簽認後,原告尚須準備製造圖、訂料(即使供貨商有存貨 ,材料運至工廠加工、組件,亦需花費一段時間,而此時適逢春節期 間)、加工、組件及按裝、測試、安全結構計算等程序,僅按裝帷牆 板工程乙項,經參照帷幕牆工程計劃示例,至少須費時四個月,加上 安全結構計算、訂料、運輸、加工、組件等以二個半月之期間計算( 事實上部分材料甚至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始出貨,共須費時六個半月 。
⒊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八十 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止,有十三天之國定假日,應予 扣除。
⒋綜上,自被告已同意延展至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起算尚須延展至少 六個半月之工期,及不計入十三日之工期,而此尚未將前述二十三樓 女兒牆結構體工程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日尚在施工之耽誤期間計 入,則原告努力趕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距本件新建工 程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還有五個月之久,自無逾 期完工可言。
㈨依兩造簽訂之英文版合約,已無逾期罰款之約定,況遲延完工,係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除得要求延長工期外,本不負遲延責任,更無 應負違約罰款之義務。
㈩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逾期罰款之約定,且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約定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①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復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雖得減至相當數額。但是否 過高,應有衡量之標準,凡債權人之正當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多,或實



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額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者,始得謂之 過高。」(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就 本系爭工程而言,約定逾期罰款為按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惟無 上限,若按每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依被告主張之逾期日數計罰款 九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元,約占合約總價一.一六倍,顯不公平,應予酌 減。
②次按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工程契約範本,同時訂有最高額不超過 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罰款之上限,以免違約金過高,造成不公。 ③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基此,倘若債務人已為一 部之履行時,如仍判令依原約定支付違約金,殊失情理之平,故應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期公平之結果。(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參)
④系爭工程如以全部合約樓層視之,原告於被告同意展延之八十六年一月 三十一日工期之前已完成十四樓約93.75%(註:系爭新建工程大 樓含頂樓共二十四層樓,因十三樓僅南北二面未施作,故再除以二), 但原告至目前卻只領得約83%之工程款(7304000÷8800 00),顯已不足,故如認被告得將未付款項全數充作逾期罰款,此對 原告甚為不公,故認原告若須支付違約金,亦應按比例減少,即應以未 如期完成部分6.25%之10%為上限即五萬五千元(880000 0×6.25%×10%)。
⑤被告自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承包本工程之總價為新台幣一億九千七百萬元 ,惟以八百八十萬元新加坡幣轉包給原告,若以一比二十匯率計算,被 告轉包予原告即淨賺新台幣二千一百萬元【197000000-(9 8800000×20)】。且雙喜公司已付款被告新台幣一千一百零 二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只餘新台幣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尾 款未領,換言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得99%之工程款【(1970 00000-2763191)÷197000000】之款項,惟被 告迄今卻僅給付原告新加坡幣七百三十萬四千元,約占工程總價83% ,其不合理、不公平,更為明顯。
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始完工,距主合約完工期日尚有五個月之久 ,並未影響本件綜合大樓工程之完成,故被告並未遭雙喜公司扣罰尾款 。因此,如斟酌系爭工程並未耽誤主合約工程,且在原告一再趕工下終 經完工,原告還為此支出多項追加款,在被告並未受損及受有利益之情 形下,縱認原告仍應支付違約金,則應予酌減,始符合兩造當事人之正 當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預埋鐵件只是帷幕牆工程之前置工作,之後的按裝過程更須有其他因素之 配合(樓板混凝土及鋼構強度適當,樓板施作符合結構圖等),始得順利 按裝。故絕不得單憑預埋鐵件完成,逕推定之後的按裝工作已可順利進行



。且被告所提證物,充其量只與鐵件預埋有關,與按裝無涉,雙喜公司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備忘錄,受文者亦非原告,而被證九號發文日期為八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僅說明預定一樓灌漿日期,與原告是否可進場按裝帷 幕牆(非僅預埋鐵件而已)無關。至於精駿公司之請款單,亦僅與鐵件預 埋有關,與按裝無涉,更何況該請款單僅可證明請款日期,亦無法證明其 迄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已完成二至三樓預埋鐵件等,原告否認其真正。 ㈡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即已完成花崗石之發包,被告所提會議紀錄 之日期,並非花崗石發包日期,被告指摘原告發包時間太晚云云,實有重 大誤會。
㈢被告復依據所謂工程進度表主張預埋鐵件部分應於八十五年元月起即進行 施作云云,惟所謂工程進度表,依其形式上觀之,並無兩造之簽章,原告 否認其真正。尤其該文書製作日期載為西元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斯 時兩造根本尚未簽訂系爭合約,該文件不具合約之效力。該進度表充其量 只與預埋鐵件有關,不得用來證明按裝是否順利。 ㈣由被告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函文內之記載,可知截至西元一九九六年 一月四日當時(中文合約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簽訂),連被告均自承 工程進度尚未確定,又如何強指所謂西元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工程進 度表(早在簽約之前)已經兩造同意而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被告之主張 顯不可採。
㈤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與CDC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已明白包含一 樓至頂樓及圓柱之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與CDC公 司訂約委託繪製系爭工程之相關圖面時,竟漏未將前述一至四樓內縮部分 之立面圖及細部圖部分發包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所提之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文僅述及圓柱的設計工作不包 含在CDC公司的合約裏等語,並非被告所指一樓至四樓內縮部分均不在委 託範圍。
㈦被告據原告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信函,辯稱係 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原告無力支付下游包商,即惡意毀約,片面主 張不續施作,旋進行退場云云,二者之時點與內容均不相適合。 ㈧至於修補、更換損壞之玻璃、窗門、把手等(由此可知原告確已完工,否 則何有修補、更換可言)。如果有之,係於原告完工後(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五日),因被告遲不進行驗收所致,而遭到其他施工單位之破壞,此與 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即無所謂由被告代墊工程款可言。 ㈨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 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答辯㈠狀中 ,業已自認原告直至翌年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完成所有帷幕牆之施 工按裝,且據以計算遲延工期及遲延罰金,足見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完工乙事,早已經被告明白自認在案,不容被告咨意否認。詎迄



今又主張撤銷自認,且竟連系爭工程實際於何時完工之日期,又無法具體 指出,只泛指為係八十七年一月初云云,足見被告並非出於錯誤而自認, 顯係事後翻供之詞,殊不足採。
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信函所稱之各項工作第1、2項工作,係由於主 承包商未按圖施作,致所留隙縫與原告裝設之成品不符,致原告必須重作 。第3項之部分Silicone(填縫劑)未作,程序上必須在第2項補正後, 始得塗上填縫劑,此剩極小部分,不影響外觀。第4項所謂二、三樓排煙 口附近鐵件未修改乙節,係因原告早已先按圖施作,惟業主又變更,故已 非原合約之範圍。第5項一樓南面大廳玻璃及自動門乙節,原告早已將材 料送到現場,惟因雙喜指示,為避免影響現場出入口,並防破壞,先不按 裝。至於其他維修工作(如石材破壞,窗戶掉落...)等,乃原告施作 後竟遭其他施工單位破壞,均屬完工後補正維修之問題,其維修工期及費 用亦不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右揭非可歸責原告之完工後補正事項,其費 用及期間均不應由原告負擔,更不可能由被告據以罰款。 被告雖主張其自原告接手後自力完成工作,並代墊工程款云云,惟被告並 未能舉證受有損害,被告實不得一方面向其上包雙喜公司取得高額之工程 款,另一方面又空言受有損害云云,剋扣原告應得之工程款。 被告既表明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抵銷為原告墊付之上開費用云云,自應舉證工作有瑕疵;舉證已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且原告不 於前開期限內修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瑕疵;被告應證明因此受 有損害;被告應證明所支出之費用為修補之必要費用。原告否認被告曾以 電話告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有理由,惟被告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始於答辯㈡中提出前開請求,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至少被告於 八十六年以前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 原告請求之。
原告係基與被告間之協議,由被告接下修復、更換損壞之玻璃與窗門把手 ,且於被告確定並無其他未完成事項後,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退場,還回 新加坡,並非被告指稱為「擅自退場」。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 求追加新幣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一元部分乙節,顯有誤解。原告並非以工資 、材料等市價發生漲落請求追加款,是被告以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後段 約定,雙方訂約後,無論工資、材料等市價發生漲落,一切應以合約內容 之報價為準(倘甲方需額外追加,則需乙方另外報價),乙方不得另向甲 方提出任何補償金額,指稱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款,委不足取。 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自行委任小包為之,被告未能舉證其代墊支付下游廠商 費用之工作係原告委由廠商所施作,且屬原告應負責維修、保固之事項, 而應由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如係由原告委由小包施工,而要求被告代為墊 付款項,原告會在被告之費用報支單(代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即同意付 款。




本件帷幕牆於按裝之前已依約完成風雨試驗合格,而依約取得當期之工程 款,被告竟稱按裝之帷幕牆材質有瑕疵,原告不能接受。 被告主張抵銷之所謂管理費用損失,係依據何法律關係,應舉證證明之。 況本件帷幕牆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主合約之全部工程亦 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惟被告請求之管理費竟自八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四月,顯屬無據。
⑴工程進行中,被告只留一名人員在現場作聯繫工作,卻於工作近尾聲及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以後,反派遣多達六人長期進駐工地達一年 ,不合常理。且此等專案人員並非專為系爭工程所聘僱,係被告早已僱 傭且現仍為原告員工之一般員工,亦即有無本工程之存在,被告均須支 出渠等薪資,何能向原告主張賠償。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且反自主承包商雙喜公司領得達百分之九 十九之工程款,卻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迄今僅支付原告百分之八十 三款項,此對原告甚為不公。
四、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名稱變更證明書各乙紙、中文版及英文版合 約書各乙份、原告公司函二十份、東明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乙份、被告 公司函九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函乙份、施工日報表九份、工程審驗申 請單二紙、佶鑫公司出貨單乙紙、原告與翔鼎公司合約書乙份、原告 與CDC合約節本乙份、被告與雙喜公司合約乙份、農田水利會綜合 大樓完工實景照片乙幀、原告公司計價單七紙、請款單十四紙、傳真 三份、建築帷幕牆工程標準規範‧解說三紙、最高法院判決乙份、最 高法院判例二則、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工程契約節本、雙喜公司確認 函乙紙、追加款明細表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原告對被告請求抵銷 所謂代墊費用金額意見整理表乙份為證;並聲請向桃園農田水利會函 查有關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合約金額?其中帷幕牆工程之進場日期? 何時完工及驗收?有無因逾期完工而課處承包商逾期罰款?並向主承 包商雙喜公司函查有無將被告所得請求之尾款扣抵逾期罰款?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委由原 告設計、製造、施工,依兩造中文版合約第二條工程期限第一款之約定, 原告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完成所有帷幕牆之施工按裝,然原告自訂 約以來,各項工程竟均遲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之業主雙喜公司於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次來函催促工程進度,而被告 亦多次去函催告原告要求注意上述完工期限,儘速履行,嗣兩造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進行協調會議時,原告亦保證工程如期於八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完成,惟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情況依舊,兩造因而再行協商,被告終同 意將上述完工期限展延一個月,即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詎原告 原告不僅施作工程嚴重遲誤,並未於約定之工程期限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前完工,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擅行退場,根本未完成系爭工程 之施作,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被告本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⑴由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及九日傳真來文排定未完成工作之施作進度, 可證明系爭工程並非如原告所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關於上 情,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準備㈡狀中業已自認上述八十六年七月八 日、九日函係在立刻回覆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傳真,而被告於上開傳 真表示尚有部分「未完成工作」以及其他維修工作,應排定完成等語, 此適證原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乙 節,確非事實。
⑵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函文第一項即已明白表示「貴公司(即原告)七 月八日所排定之一至三樓『剩餘工作』進度表已收到,請 貴公司務必 依進度完成。」,按被告既已要求原告依進度完成剩餘工作,顯見系爭 工程迄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根本尚未完成。被告為免工程一再延誤,擴 大損失,遂擬與業主協調採逐項或逐層方式進行驗收,惟此並不足證明 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否則被告逕可通知業主辦理 驗收程序,又何須與業主協調以逐項或逐層方式進行驗收?是故,被告 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答辯㈠狀中誤引原告前述不實之完工日期即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係出於錯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該錯誤之陳述。
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以來,一再遲延且於按裝大樓八百個窗戶把手時,發 生嚴重瑕疵,致窗戶無法順利對外開啟,詎原告為求儘速完成安裝及掩 飾瑕疵,竟擅以「削足適履」方式,將把手之卡榫削去,以利開關,核 原告所為,顯未按圖施工,且其工程品質亦不符合規範要求,故被告自 有權依合約第六條七、八款規定,要求原告拆卸窗戶及把手,重新按裝 合格之把手,且依上述規定,更換把手所延誤之工期及費用均應由原告 負責,查系爭工程直至原告退場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八百 個把手之換裝訂購事宜,並於三月五日及十日進口抵台,且其後亦係由 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進行零件加工組裝並於四月間完成換裝事宜,足 證原告辯稱其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乙節,顯不實在。 ⑷原告復以被告「截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已自雙喜公司處領得超過 百分之九十二之工程款」,主張足見系爭工程「應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已完工云云,因被告係基於與雙喜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向雙喜公 司請領工程款,此與原告是否施作完成,本無必然關係。抑且,原告亦 應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業已自雙喜公司領得超過百分之九 十二之工程款負舉證責任。
⑸本件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主合約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 本屬二個不同法律關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合約為唯一準據 ,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既明定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斷不足憑桃園 農田水利會函謂「桃園水利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完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承包廠商並無逾期



完工」即認定原告未逾期完工。
㈡原告稱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⑴原告承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範圍及工作之順序,依合約約定,原告承作 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範圍並非僅限於施工,尚包括設計及製造等工作,且 原告於簽訂合約後應先完成工程系統設計圖之設計,並經建築師簽認後 ,始得根據簽認之設計圖面,進行製造、施工,關於上情,業經原告自 認在卷,且自原告所製訂之工程進度表中,「繪圖部分」(含系統設計 、立面圖、製造圖)應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完成,「工地 按裝部分」(即預埋、二次繫件、單元體按裝、防火披護)應於八十五 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完成可證。
⑵依據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六條規定可知,展延工期基本上必須具備二 要件,即除已簽認之圖面、材料、外牆分割遭更改外,尚需經被告簽認 許可,故原告呈送之設計圖樣在未經建築師簽認之前,建築師本有權要 求修改,此並不屬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六條所規定展延工期之情 形。
⑶原告並非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得進場施作。 ⒈依前述原告製作之工程進度表可知,原告工地按裝之工作項目,包括 預埋(鐵件)、二次繫件、單元體按裝及防火披護等,故本件工程期 限自指上述四項工作之完成,其中預埋(鐵件)部分依工程進度應於 八十五年一月起即進行施作,所謂「預埋鐵件」,關係帷幕牆各部構 件按裝是否完美,工期是否準確,效能是否正常,其方式係將鐵件於 放樣位置上先固定於樓板邊緣,在焊上鐵腳等後,灌漿埋於RC中( ),故其必須隨結構體各樓層灌漿完成前進行施作。依雙喜公司八十 四年十一月四日雙桃字第五六九號工地備忘錄之記載及業主桃園農田 水利會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施工日報表之記載,斯時係進行一F板灌漿 區養護,足證原告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進場施作,且依原告之 下包商精駿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之記載,迄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其 業已完成至三樓預埋鐵件等多項工作,顯見原告辯稱其遲至八十五年 四月一日始得進場施工乙節並非事實。
⒉至於梁東明律師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律師函所載「上開公司應於一九 九六年四月一日起進場按裝」云云,係指單元體按裝部分,此自原告 製作之工程進度表中記載「單元按裝」應自八十五年四月起進行即可 證明,故原告引上開律師函辯稱因其他施工單位進度緩慢,其迄至八 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始得進入工地,共耽誤三個月云云,並非事實。況 原告係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完成花崗岩之發包工作,而雙喜公 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工地備忘錄亦記載石材迄今仍未見蹤影,事 實上,迄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亦尚未將花崗石送至其下游包 商進行加工組裝,更遑論進場進行吊裝,故原告稱其因非可歸其之事 由,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得進場按裝乙節,根本並非事實。 ⒊原告所負責之帷幕牆施工部分,既包括鐵件預埋、二次繫件、單元體



按裝及防火披護等四項工作,且若其未進場預埋鐵件,其後又如何吊 裝單元體?故原告一再辯稱「預埋鐵件」與按裝吊元體無關,否認其 業已進場施作之事實,實屬無理。
⑷原告製圖、送審程序上確有嚴重遲延。
⒈系爭帷幕牆工程僅係主合約工程之一部,帷幕牆工程完工後,尚有大 樓之天花板工程、地板工程、油漆工程、電梯、隔間等諸多工作亟待 進行,故原告辯稱其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即已提出系爭工程最後部 分之一至三樓帷幕牆設計圖請求簽認,惟建築師不斷修改外牆分割尺 寸致遲未確定,以致原告須一再配合重新繪製細部設計圖並送審,被 告否認之。
⒉原告既自承設計細節圖簽認後,尚須準備製造圖、訂料、加工及按裝 、測試、安全結構計算等程序,則原告理應依其所製訂之工作進度表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起至同年十二月間,盡速完 成全部繪圖工作(含系統設計、立面圖、製造圖),然事實上,原告 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訂約後至六月間係先呈送風雨試驗圖,經多次修改 後,始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通過審核。至於立面圖及細部圖部分,則 係經被告一再催促,直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第一次呈送立面圖 ,惟此僅係部份立面圖,並不完整,為此,被告多次去函及開會催促 原告及其委託製圖之CDC公司,要求儘速於十一月十五日前提出完 整之立面圖及細部圖,其後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始完成第一份正 式之立面圖及細部圖,然此亦非完整圖面,嗣經被告再三催促,而原 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來函保證圖樣於三月十一日呈交被告,以便建 築師/顧問盡快簽認,嗣原告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始完成圖面之繪製 ,惟此部份仍缺一至四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被告為免進度 持續落後,在欠缺上述圖面之情形下,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 立面圖及細部圖面送審,其中帷幕牆立面(未含一至三樓)、平面圖 部分,審查核准,帷幕牆細部圖,則需重新修正送審。因原告遲未將 一至四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送審,被告一再查詢,始發現原 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與CDC公司訂約委託繪製系爭工程之相關圖 面時,竟漏未將前述一至四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部分發包, 而上述圖面,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始陸續提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七日先將部分圖面送審,直至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二日原告始完成全部繪製工作。
⒊依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惟原告卻遲至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全部繪圖工作,足證其繪圖進度確有嚴重遲 延,更遑論其施工進度落後,詎原告就自身遲延製圖送審之責任略而 不提,反以其後發送之函件,將遲延完工之責任,歸咎於建築師簽認 設計圖時程,未能配合其工程期限及修改外牆分割尺過久等事由,顯 然倒果為因,意圖卸責,並不實在。
⒋兩造於八十四年間洽談系爭工程締約事宜時,原告即提出其公司人員



Eric Tan即陳友義製作之「工程進度表」供被告參酌,並保證確可依 該進度表執行,其中關於「繪圖部分」(含系爭設計、立面圖、製造 圖),即載明應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十二月完成,其後兩造即依據該工 程進度,簽訂系爭合約,委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製造、施工 ,此觀諸該「工程進度表」中簽約之時間,各項工程項目之進度順序 及預定完工之日期俱與系爭合約第二條甲方付款予乙方之辦法相符即 可證明,雖該工程進度表並未列為系爭合約附件,惟兩造締約時,確 有依該工程進度表內容(含「繪圖部分」)履行系爭合約之合意,依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生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辯稱兩造並未約 定交圖期限云云,顯不實在。
⑵原告辯稱系爭工程遲延係受雙喜公司結構工程施作之影響,亦非事實。 ⒈原告以桃園農田水利會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辯稱屋 頂女兒牆(即柱頂橫梁之橫帶)之灌漿工作遲至該日始完成,致其帷 幕牆按裝工程根本不可能於該日前完成,而主張依合約第二條第三項 及第六條之規定,應展延工期,惟查系爭新建大樓頂樓因須施作女兒 牆,以防止大樓帷幕牆滲水,及頂樓單元體亦較其他樓層巨大等因素 ,故其施工方式本與其他樓層不同,即於進行鐵件預埋、固定繫件後 ,先吊掛單元體,其後再進行灌漿工作,此自雙喜公司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施工日報表中工作概要欄之記載,系爭工程業已進行二十 三樓、RF(頂樓)花崗石帷幕牆之吊裝即可證明,故原告以八十六 年二月十六日始進行頂樓灌漿作業為由,辯稱其無法進行帷幕牆工程 之按裝,顯係顛倒事實,洵不足採。
⒉原告又稱除吊裝單元體帷幕牆外,尚須加蓋「屋頂蓋板」,屋頂蓋板 不可能在灌漿前完成,反指謫被告對此「屋頂蓋板」略而不提,惟查 ,在系爭大樓頂樓帷幕牆之施工方式中,灌漿係屬配合性工作,隨時 均可進行,換言之,只要帷幕牆單元體吊掛完成,被告通知雙喜公司 ,即可進行灌漿,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進行二十 三樓及FR之帷幕牆吊裝,雙喜公司於原告吊裝單元體完成及通知後 ,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進行灌漿並無任何遲誤,故原告指稱灌漿工作 遲未進行,致其「屋頂蓋板」無法施工,影響完工日期,顯不實在。 況且,系爭工程迄至當時尚有諸多工作並未完成,顯見原告於八十六 年二月十六日根本亦無法完成系爭全部工程,故原告一再以雙喜公司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進行屋頂女兒牆灌漿工作致其無法完工置辯, 實係卸責之詞。
⒊原告復以桃園農田水利會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辯稱建 物結構體至此時始完成五樓板混凝土澆置,而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四月 四日之後始有可能進行帷幕牆之按裝,因本大樓一至三樓南北面涉及 大樓門面,建築師尚未完成圖面尺寸分割,無從施作,而四樓以上為 基本樓層,故需俟樓板混凝土澆置到五樓,始能開始於外側吊掛帷幕 牆云云,亦不實在。蓋系爭新建大樓一至三樓之南北面因涉及大樓門



面,故與東西面本屬不同系統,其中南北面係因原告遲遲未完成圖面 之設計,致無法進行施作,惟大樓東西面則自一樓起即可進行施作, ,故原告故意略而不提系爭大樓東西面自一樓起即可進行吊掛單元體 之事實,顯係飾詞卸責,亦不足採。
⒋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始完成一樓樓梯部分之立面圖繪製,經送 交建築師簽認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圖面審查,依原告設 計之圖面,雙喜公司必須進行東南立面及西南立面轉角處樓梯口四方 鐵管之施作,以配合原告之施作,為此雙喜公司即進行詢價、發包、 準備材料等相關事宜,其後雙喜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即完成東南 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並進行西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作業,且至八 十五年七月十日時,大樓結構體已至二十二樓,足證其施作進度正常 ,斷無原告所稱遲誤之情形。
⒌依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十日施工日報表可知 ,雙喜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時業已完成一樓東南立面轉角處樓梯口 四方鐵管之按裝,並進行西南立面轉角處樓梯口四方鐵管之作業,惟 原告卻尚在進行一樓東面編號四七、四八、四九號三片單元體之吊裝 ,而雙喜公司於七月十日時業已進行至三樓西南立面樓梯口處之四方 鐵管按裝作業,惟原告卻仍在進行一樓單元體之吊裝,足證原告施作 遲延確與雙喜公司之鐵管結構無關,原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因雙喜公司 施作進度阻礙造成遲延,洵屬無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