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548號
TPEV,101,北簡,7548,201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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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548號
原   告 倡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裕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東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賴怡文律師
      楊雅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簽訂生產授權合約, 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生產黃色小鴉雨衣各尺寸、四色共計5, 133 套,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68元(未稅),含稅共計 366,496 元,原告已於100 年7 月4 日將雨衣送至被告指定 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0 號經被告簽收無 訛。詎被告嗣竟以系爭雨衣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惟依系爭 生產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被告 於簽收貨物時即應當場檢查貨物之品質有無欠缺,且系爭貨 物如有被告所稱每件均有脫線、穿孔、髒污等明顯瑕疵,被 告於檢查貨物時,肉眼即可辨識,被告於收貨無訛後除逕行 配送至各通路販售,甚或辦理出口至上海,顯然貨物品質及 數量均符合兩造合意之規格條件,被告於完成交貨數周後再 以系爭雨衣有瑕疵為由片面解除系爭生產合約,於法無據, 原告自得依系爭生產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6,496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系爭雨衣存在接合處破損、釘扣破損、印刷不良 、髒污等狀況,顯然不合於兩造「完好之新品」、「與樣品 相符」之約定,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即將瑕疵通知原告, 並向原告表達解約、退貨之意願,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承



諾被告全數退回有瑕疵之產品,是兩造業於100 年7 月27日 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約,系爭生產合約既經合意解除,被告 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約, 然系爭雨衣具備上開瑕疵,被告已於100 年8 月5 日以電子 郵件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 (DEHP)於88年12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第4 類 毒性化學物質列管,復於100 年6 月9 日預告DEHP將自第4 類改列為第1 類、第2 類毒性化學物質,並以「公告列管毒 性化學物質禁止運作勢向一覽表」禁止使用於製造14歲以下 兒童,系爭雨衣經檢驗結果,含有15.8% 之磷苯二甲酸二( 2-乙基己基)酯(DEHP),顯已超過國家標準CNS15138之0. 1%,系爭雨衣亦不合於系爭生產合約須符合我國各相關法令 等規定之約定,被告業於101 年9 月24日向原告為瑕疵之通 知,並同時解除系爭生產合約,系爭生產合約既經被告合法 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縱認系爭生產合約未 經被告合法解除,然系爭雨衣具有上開瑕疵,致被告遭上海 台凌嬰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台凌公司)退貨,因此受有轉 售利益39,883元、運費77,851元、關稅44,517元,合計162, 251 元之損害,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162,251 元,或請求 損害賠償162,251 元,並以之與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13日簽訂生產授權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代為生產黃色小鴉雨衣各尺寸、四色共計5,133 套,每套單 價68元(未稅),含稅共計366,496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湖簡調字第153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9-13頁〕。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將系爭雨衣5,133 套交付被告,經被 告簽收,並於100 年7 月8 日將其中3,456 套雨衣轉售予台 凌公司(本院卷一第44-45 頁)。
㈢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傳送雨衣退貨數量之電子郵件予原告 ,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傳送記載「決議接受貴司一次性全 數退回有瑕疵之產品」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本院卷一第 46、37頁)。
㈣台凌公司於101 年3 月3 日將系爭3,456 套雨衣退回臺灣( 本院卷一第38-4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366,496 元未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生產合約是否業 經兩造合意解除?㈡系爭雨衣有無瑕疵?被告100 年8 月5



日、101 年9 月24日所為之解除是否合法?㈢被告得否請求 減少價金?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生產合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 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被告抗辯系爭生產合約業於100 年 7 月27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固據其提出被告100 年7 月14日 電子郵件、原告100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46、37頁)。惟被告100 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僅將雨衣退貨 數量傳送予原告,其是否為解除系爭生產合約之要約不明, 而原告100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記載「決議接受貴司一次性 全數退回有瑕疵之產品」,其同意退回者既以「有瑕疵之產 品」為限,顯係承諾履行瑕疵擔保責任,而非就解除系爭生 產合約為要約或承諾,且被告100 年8 月5 日電子郵件記載 「貴公司於2011年7 月27日的電子郵件中承諾本公司一次性 全數退回有瑕疵之產品,是以,本公司謹依照貴公司意旨解 除本次代工合約,並特與通知」(本院卷一第114 頁),依 其文義,係就原告100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之意旨為承諾, 倘被告前已提出解除系爭生產合約之要約,其何須就原告10 0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之意旨再為承諾?兩造未於100 年7 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約,應堪認定。況兩造自100 年 7 月起即就系爭雨衣瑕疵爭議進行磋商,其解決方案非僅退 貨一途,尚包括減少價金方案〔原告提議減價為每套58元( 100 年8 月10日電子郵件參照,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 提議減價為每套24元,並由原告賠償出口至上海所生運費、 關稅費用122,368 元(100 年9 月1 日律師函,本院卷一第 198-200 頁)〕,倘兩造已於100 年7 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 生產合約,兩造何以於100 年8 月、9 月間先後提出減少價 金方案?而關於退貨,究以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約為前提, 或未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約,而以議定後續履行條款之方式 為基礎,兩造至100 年11月10日仍未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卷 一第127-128 頁),其後更因退貨商品是否限於全新狀態且 包裝完整(含商品本體、商標紙、雷射防偽標籤、透明PVC 包裝袋及外箱)等歧見而未完成協議書之簽訂(本院卷一第 12 9-133頁),顯見兩造始終未達成解除系爭生產合約之合 意,遑論已於100 年7 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約,被告 抗辯系爭生產合約業經兩造於100 年7 月27日合意解除,難 謂可採。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當時收到的產品如果有瑕疵,我們要求他全部退回 」、「我們有承諾他一次退回全數有瑕疵的產品,被告聲稱 所有產品都有瑕疵,我們請被告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一 第30、31頁),僅自承原告同意被告退回有瑕疵產品之事實 ,其承諾被告退貨均以產品有瑕疵為前提,非自認系爭生產 合約已合意解除,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系爭生產合約已於100 年7 月27日合意解除(本院 卷一第268 頁),容有誤會。
⒉系爭生產合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抗辯其已無給付貨 款之義務,核非可採。
㈡系爭雨衣有無瑕疵?被告100 年8 月5 日、101 年9 月24日 所為之解除是否合法?
⒈系爭雨衣有無脫線、穿孔、髒污、破損等瑕疵?被告100 年 8 月5 日所為之解除是否合法?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而「甲方(即被告)驗 收無誤後即視同願意支付足額貨款」、「甲方於乙方(即原 告)交貨時,當場依據委託生產之樣品、採購單記載事項及 甲乙雙方合意之規格進行檢驗」「驗貨無誤並簽收後,商品 所有權由乙方移轉至甲方,甲方應負產品保存之責任,如有 損毀或遺失,其所產生之損失由甲方負擔」,亦為系爭生產 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士院卷 第9 、10頁)。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將系爭雨衣5,133 套 交付被告,經被告簽收,未為任何瑕疵註記,有簽收單在卷 可憑(士院卷第14頁)。被告雖謂系爭雨衣除外觀以包裝袋 密封外,更經摺疊後放置,須經拆裝始能確認有無脫線、穿 孔、髒污、破損等瑕疵,其於100 年7 月14日即為瑕疵之通 知,並未怠於檢查及通知等語。然原告於100 年6 月5 日即 曾將系爭雨衣6,000 套送至交貨地點,經被告人員翁鵲嵐驗 貨即發現系爭雨衣內附商標紙示意圖處有多餘框線、雷射標 籤未貼正於商標紙指定位置及商品內部有髒污等瑕疵,原告 全數收回,再度篩檢867 套內部髒污瑕疵品後,於100 年7 月4 日將其餘5,133 套雨衣交付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並 有兩造100 年6 月7 日至9 日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05-113 頁),足見被告非不能於受領時以外部檢查 、一部抽查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雨衣,並具體指明其瑕



疵。且被告100 年7 月14日為瑕疵通知時,系爭雨衣多數未 經拆封,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既可於未拆封之情形下進行檢 查,並確認出口至上海之雨衣3,456 套均有瑕疵而全數退回 臺灣,益證其並無不能於受領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雨 衣之情事。被告受領系爭雨衣時未於簽收單為任何瑕疵註記 ,其既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為瑕疵之通知,縱有瑕疵 ,亦應視為其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⑵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 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 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雨衣有脫線、穿孔、髒污、破 損等瑕疵,固據其提出雨衣驗貨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65 、165-1 頁),惟其所提照片係單一雨衣附上單一編號紙片 拍攝,是否僅以數件雨衣重複拍攝不明,自不得遽論被告所 保管之5,022 套雨衣均有瑕疵。縱係逐一拍攝,亦僅能證明 被告拍攝時之現況,被告拍攝時距原告交貨時已逾1 年,其 中3,456 套雨衣更曾出口至上海再退回臺灣,其間是否因保 存、運送、人為等因素肇致毀損不明,上開事後拍攝之照片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雨衣於交付時具脫線、穿孔、髒污、破損 等瑕疵。
⑶被告受領系爭雨衣時,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為瑕疵之 通知,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縱不得視為承認,其亦 未舉證證明脫線、穿孔、髒污、破損等瑕疵於原告交貨時存 在,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以系爭雨衣具上開瑕疵為由解除 系爭生產合約,難認合法。況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 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 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兩造交易之雨衣5,133 套,其性質非不可分,被告就 系爭雨衣5,133 套全數均有瑕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 一部瑕疵解除全部契約,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⒉系爭雨衣有無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超過 國家安全標準之瑕疵?被告101 年9 月24日所為之解除是否 合法?
系爭雨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磷苯二甲酸二(2- 乙基己基)酯(DEHP)之含量為15.8% ,固有該局9Z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頁)。惟物之出賣 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 轉時存在者為限,業詳前述,系爭雨衣有無不符合我國相關



法令規定之瑕疵,自應以系爭雨衣交付時之法令規定為斷。 兩造於100 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生產合約,原告並於100 年 7 月4 日交付系爭雨衣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而「列管毒 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 0 年7 月20日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將磷苯 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調整公告為第1 類、第 2 類毒性化學物質,並禁止使用於製造14歲以下兒童玩具及 兒童用品,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7 月20日環署毒字第 0000 000000B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14 頁)。而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1月29日修正國家標準CNS15503兒 童安全用品一般要求,明定8 種磷苯二甲酸二酯類塑化濟及 其混合物含量(DMP 、DEP 、DEHP、DBP 、BBP 、DINP、DI DP、DNOP)總和不得超過0.1%(重量比)限量值,因對市售 玩具已有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 年1 月24日,修正 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禁止運作事項一覽表,列管磷苯二甲 酸二(2-乙基己基)酯、磷苯二甲酸二辛酯、磷苯二甲酸丁 基苯甲酯、磷苯二甲酸二丁酯達管制濃度10% 以上,刪除禁 止使用於製造14歲以下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亦包括兒童雨 衣,亦有國家標準CNS15503兒童安全用品一般要求、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2 年4 月26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之對照說明表(本院卷一第226-234 頁、第250-252 頁) 。上開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之含量標準 及限制均於系爭雨衣交付後公告,足見系爭雨衣交付時並無 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超過國家安全標準 之瑕疵,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以系爭雨衣具上開瑕疵為由 解除系爭生產合約,亦非合法。
⒊被告100 年8 月5 日、101 年9 月24日所為之解除既非合法 ,其抗辯其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難謂可採。
㈢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所為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 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 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滅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 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買受人於主張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時,除 應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外,尚應證明系爭瑕疵物之市 場實際價格,必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系爭瑕疵物之 市場實際價格較市價為低時,始得請求價值減少之數額。系



爭雨衣交付被告時,並無脫線、穿孔、髒污、破損,及磷苯 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超過國家安全標準之瑕 疵,已如前述,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本非可採。且被告未證 明系爭雨衣市場實際價格較市價為低,逕以其所受轉售利益 39,883元、運費77,851元、關稅44,517元,合計162,251 元 之損害,供作其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依據,亦屬不當,其請 求減少價金162,251 元,委無足取。
⒉被告固以系爭雨衣具脫線、穿孔、髒污、破損等瑕疵,致其 遭台凌公司退貨,因此受有轉售利益39,883元、運費77,851 元、關稅44,517元,合計162,251 元之損害,抗辯其得請求 原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承前所述,被告受領系爭雨衣時,怠 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為瑕疵之通知,應視為其已承認所 受領之物,其以系爭雨衣具上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 據。縱不得視為承認,然被告就轉售予台凌公司之3,456 套 雨衣於原告交貨時均有瑕疵,而有全數退回臺灣之必要,及 僅部分雨衣具有上開瑕疵,其仍無法再為轉售,而有全數退 回臺灣之必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因將3,456 套雨衣全 數運回臺灣所受轉售利益、運費、關稅損害,與部分雨衣具 有上開瑕疵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原告賠償 上開損害,亦不足採。
⒊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既非正當,其抗辯其得以之 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按: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貨款,其 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尚無抵銷可言),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於100 年7 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 約,系爭雨衣交付被告時,並無脫線、穿孔、髒污、破損, 及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超過國家安全標 準之瑕疵,被告100 年8 月5 日、100 年9 月24日所為之解 除,難認合法,其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亦非有據。從 而,原告依系爭生產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6,496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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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倡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