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64號
TCBA,103,訴,64,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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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號
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乾賜
輔 佐 人 羅銘敦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楊琬婷
 陳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46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配偶羅郭連玉原持分共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00年10月間羅 郭連玉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分別以贈與及買賣方式移轉予原 告及其子羅銘敦、孫羅宇竣,形成共有狀態後,旋即於同年 12月,原告、配偶、子及孫等4人將持分共有之系爭土地及 另3筆分別坐落同市○○區○○段○○○○號、太平區義平段60 地號及346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由原告之 子及孫取得所有權,另3筆土地則由原告及配偶取得所有權 ,經被告認實質為雙方互換土地,爰依財政部92年7月2日台 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函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土地增 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63萬6,94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情形與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 (下稱財政部93年8月11日令)所述情形完全相同,本件應比 照辦理,於再移轉時向羅銘敦羅宇竣課徵土地增值稅: 1.按財政部93年8月11日令以「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 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



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 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 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 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 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等語,該令所述之應稅土地與免 稅土地,經由共有物分割後,實質上也是雙方互換土地, 與本件之情形完全相同,故原告於申請復查起均請求本件 依該函意旨辦理,亦即於再移轉時始課徵土地增值稅,以 符法治。
2.又無論原處分之說明二、復查決定書之理由一、訴願決定 書之理由一之㈠,均認為本件主要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亦即依實質課稅原則辦理。然 財政部93年8月11日令亦充分考慮到實質課稅原則,此參見 該令略以「……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 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等語,且本件情形又與該令所述情形完 全相同,故原告主張依該函意旨辦理,應屬適當。 3.再者,鈞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所述情形與本件相同, 均係利用應稅土地與免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形 成共有關係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只是該案系爭土地已再 移轉第三人,而本件尚未再移轉。由該判決理由略以「原 告將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28條規定,原 告已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除應申報移轉現值繳納 土地增值稅外,亦是實際實現利得之人,自應負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義務。」等語可見,該案之原告已將土地出售予 第三人,即屬實際實現利得之人;而本件原告並非實際實 現利得之人,若系爭土地再移轉,則原告之子羅銘敦、孫 羅宇竣即屬實際實現利得之人,而土地增值稅應向實際實 現漲價利得之人課徵,為大家所公認。況依判決理由,該 案之原處分機關及鈞院均肯認類此案件應依財政部93年8月 11日令規定辦理。準此,本件應於再移轉時改向羅銘敦羅宇竣課徵,如此也與財政部93年8月11日令意旨相符。 4.詎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同意原告主張引用財政部93年8月 11日令意旨辦理,渠等僅引用該令意旨一部分即「以其分 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算出本件之土地增值稅163萬6, 946元,卻不肯全盤引用該函,顯不合理。




5.更有甚者,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所引相 關法令,幾乎與本件無太大關連,僅財政部93年8月11日令 所述情形與本件完全符合,且包含實質課稅原則,應最適 用於本件。且現行法令並未限制不得創設共有關係後再為 共有物分割,相關稅法對無共有物分割之申辦亦無明文禁 止;又財政部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認定,除93年8月11日令 外,亦應與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遺產及贈與稅法等 相關法律規定為整體性闡釋,以定其具體適用範圍,若逾 越此一範圍,任意擴張、縮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或減免之 要件,即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屬,故財政 部若認有修正必要,亦應循母法修正為之,否則即為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㈡就被告及訴願決定稱財政部93年8月11日令作成時之時空背景 與現在不同,當時係很多人用此方法墊高應稅土地之原地價 ,而本件實質係互換土地等語,原告主張如下: 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稱兩種情形之辦理方式完全相同,當辦理 共有物分割時,兩者均係互換土地及原地價,絕非僅於本件 才係互換土地。若免稅土地原地價越高,則在共有物分割時 ,就會對應稅土地之原地價墊得越高;反之,若免稅土地原 地價不高,即無此種現象。但無論免稅土地原地價高與否, 均不會改變此等案件之辦理方式。換言之,若本件免稅土地 之原地價很高,因而對應稅土地原地價墊高很多,則被告即 無理由反對本件適用財政部93年8月11日令,然這不但有些牽 強,且該函亦無規定這類案件的免稅土地之原地價必須高到 什麼程度才適用。況立法時之時空背景與現在不同之法令很 多,但只要該法令沒有廢除或修改,都還是要繼續遵照該法 令之規定辦理。甚且墊高前次移轉現值之案件,均有明顯逃 漏稅之意圖,財政部93年8月11日令對此等惡意墊高前次移轉 土地現值之案件都還認應於分割後再移轉時為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時點,本件並無墊高原地價,豈有更嚴格對待之道理。 故按憲法第19條規定及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可知 政府向人民課稅應嚴謹,一定要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不得 有任何瑕疵;而本件若一定要在現在課徵土地增值稅,不但 有瑕疵,亦與財政部93年8月11日令意旨有違。 ㈢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 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 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 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 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



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故本件原告並非主張減輕或排除稅捐 負擔之行為,而是於系爭土地於再移轉課徵之,原告並無稅 捐規避之行為。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 與本件雷同,稅捐機關卻於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時對共有物分 割後取得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於共有物分割時即 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一生務農,收入微薄,而農事長期都 依賴子孫幫忙,因此值年歲已大之際,希望先給子孫們一些 土地,這樣留給子孫的才會比留給女兒的多一些,而系爭土 地雖自古至今均作農業使用,但已編為甲種工業區,贈與時 需繳龐大土地增值稅,原告沒賣土地實在負擔不起,所以才 以此種方式辦理,想在將來出售土地時,才自68年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時之原地價起算土地增值稅一併繳納,並無逃漏稅 之意思。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誤將被告所稱財 政部93年8月11日函係指應稅土地經過分割共有物後仍回到原 地主手上,不同於該案實質為雙方互換土地,而不能適用於 該函意旨等語為正確,而為判決,故該判決不能作為標準。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與配偶原共有系爭土地,持分各為1/3及2/3,100年 10月其配偶將該土地部分持分分別以贈與及買賣方式移轉予 原告(持分498/3000)、其子羅銘敦(持分2/3000)及孫羅 宇竣(持分2/3000),因夫妻贈與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被告就該移轉其子、孫持分4/3000部分核課土地增值稅。嗣 同年10月及11月間,原告、配偶、其子及孫以買賣方式取得 臺中市○○區○○段60、346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原告20/ 1000、配偶32/1000、子474/1000及孫474/1000)及烏日區九 德段817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配偶2/1000、子499/1000及孫 499/1000),原告等旋即於同年12月就系爭土地及上開3筆土 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系爭土地由原告之子及孫取得各1/2之 所有權,餘3筆土地則由原告及配偶取得所有權。因雙方共有 物分割之土地分割後較分割前總現值增額為2,691.8元,於公 告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之下,依財政部81年7月6日台財稅第81 0238739號函(下稱財政部81年7月6日函)意旨,准免由當事 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故未繳納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惟觀諸民法第8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物分割旨在使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藉以消滅 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以 達到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目的,非如渠等原無共有關係,卻藉 由移轉原有土地小部分持分刻意創設共有型態,再利用共有 物分割之法律形式、名義及外觀,實質從事雙方互換土地之 行為。易言之,本件單就外觀形式而論,雖係原告與配偶以



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參與共有物分割,實質上卻為使其子孫取 得系爭應稅土地所有權,依交易常態,本應由原告及其配偶 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依土地稅法規定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 渠等卻採行迂迴不合常情之方式,得以適用財政部81年7月6 日函意旨,達規避此部分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故本件於經濟 實質上當已具備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原處分本於實質 課稅原則,改按交換行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 又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既在使土地之自然漲價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歸公,俾實現平均地權之目的,自應向其享有土地自然 漲價利益之人徵收,原告本次移轉換出系爭土地當下已享有 該土地之自然漲價利益,自應以之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姑不論土地再次移轉,始課徵土地增值稅,若涉及申請 按優惠稅率課徵,或因長期持有、重劃及徵收等原因移轉而 有減徵或免徵之適用,於整體稅收仍將產生差異,對於以一 般方式移轉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難謂公平;縱本次移轉是否課 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影響整體稅收,惟再次移轉之納稅義務 人即非本次交易已實際享有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原告,此與 土地增值稅之課稅目的亦屬有悖。況原告如此迂迴安排,對 整體稅收並非無影響。另本件藉由共有物分割之形式,創設 交換土地之經濟實質,本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表 彰實質課稅之相同意涵,仍應於經濟利益實現當下課徵稅賦 ,併予指明。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與財政部93年8月11日令及鈞院99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情節相同,應為相同處理,即於系爭土地再移 轉時始課徵土地稅部分。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 土地稅法第28條所明定;而交換係有償移轉態樣之一,土地 交換,應分別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5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財政部93年8月11日 令之時空背景在93年大批納稅義務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稅土 地創設共有型態,再藉由辦理共有物分割墊高應稅土地前次 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為貫徹實質課稅及課稅公 平等原則,爰釋明其前次移轉現值應調回分割前之狀態,以 資防杜,然本件非以墊高前次移轉現值為目的,與財政部93 年8月11日令情節原有不同,不能援引適用。又財政部93年8 月11日令並非限制稽徵機關倘查獲是類案件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之過程中,涉有土地交換之實質作為,須俟土地「再移轉 時」始得對其課徵土地增值稅,蓋土地交換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點已為土地稅法第28條所明定,何得再由財政部另以函 令加以變更。復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



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立法考量在於如此移轉土地已課徵 遺產稅,爰不再重複課稅;至生前贈與而移轉土地,除非嗣 經納入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得自遺產稅額內扣抵外,否則即 與一般移轉無異,均應於移轉時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自承 係因系爭土地已編為甲種工業區,生前贈與必須繳納鉅額之 土地增值稅,為免待繼承時始移轉,無法如預期留給子孫比 留給女兒的土地多一些,故而以此迂迴方式辦理,期能延後 繳納稅款時點,惟此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所表彰實質 課稅原則亟欲防杜之租稅規避行為,益應按渠已享有之經濟 利益課稅,否則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社會正義。類似本件情 節,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業肯認應稅土地既已移轉 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已享有該土地之自然漲價利益,自應 以其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須再俟該土地另次移轉 時,方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本件與鈞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 決之案情有間,併予陳明。
㈢另財政部針對教會或公司利用農民名義免稅取得農地應否補 稅案件所為92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函,及納稅 義務人利用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等過程移轉應稅土地案 件所為97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700169890號函,並司法院 釋字第420號及第438號解釋,均係強調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 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 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之實質課稅意涵,故援為本件 論證理由,尚非原告主張與本件無涉。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財政部93年8月11 日令,於系爭土地再次移轉時,始向實際實現漲價利得之人 即原告之子羅銘敦及孫羅宇竣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理由 ?被告以原告藉由共有物分割之形式,創設交換土地之經濟 實質,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於本次移轉換出系爭土地,已 享有該土地之自然漲價利益,應以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 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適法?
六、按「(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 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 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 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 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 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 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土 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土



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土地增值稅係配合憲法上全面 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本於漲價歸公之精神而課徵之稅捐,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如有地價漲價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課 徵原土地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土地增值稅。
七、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可參。 是租稅法所重視者,係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如實質上有 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 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而實質 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 實之判斷及認定,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 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 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 要求。是於經濟實質上倘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的利用私 法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 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確保租稅公平, 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法律關係之外觀真實之 事實或經濟負擔狀態有所不同時,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經濟 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藉以決定應 否課徵租稅及其課徵範圍。稅捐稽徵法乃參酌上開司法院解 釋意旨,於98年5月13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之1條規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 成自由,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之現象。
八、又按「……人民之行為如確已符合法律之課稅構成要件,本 應依法課稅。惟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 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 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 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 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 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對於在經濟實 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 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租稅 課徵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前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 0號、第438號解釋在案,本部並參據上開解釋於92年7月2日



以台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函明釋……藉免稅(或不課徵) 土地之贈與,並經由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等過程,達到 移轉應稅土地之目的,以規避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負擔之案 件,如經稽徵機關查有事證足資證明者,即可本於職權按實 質課稅原則辦理。……」為財政部92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 20453519號函及97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700169890號函所 釋示。該2則函釋係財政部為詮釋上開實質課稅原則、土地 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並未於法律或法律授權之 命令外,另外創設拘束或限制人民之權利,尚無違反租稅法 定主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事件自得援 用之。是土地共有物之分割,係消滅共有狀態之方式,亦即 共有物分割結果,將共有人之共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共有 物分割前後各土地所有人取得之土地如有價值不等,該取得 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因實質上含有以交換、買 賣或贈與等原因為移轉,自應依上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九、經查,本件原告與配偶原共有系爭土地,原有持分各為1/3 及2/3,於100年10月間,原告配偶將該土地部分持分分別以 贈與及買賣方式移轉予原告(持分498/3000)、其子羅銘敦 (持分2/3000)及孫羅宇竣(持分2/3000),被告就該移轉 其子、孫持分4/3000部分核課土地增值稅(因夫妻間之土地 所有權贈與,依下述說明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於同年10 月及11月間,原告、其配偶、其子及孫以買賣方式取得臺中 市○○區○○段60、346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原告20/1000 、配偶32/1000、子474/1000及孫474/1000)及烏日區九德 段817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配偶2/1000、子499/1000及孫 499/1000),原告旋於同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及上開3筆土 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系爭土地由原告之子及孫取得各1/2 之所有權,餘3筆土地則由原告及配偶取得所有權,此等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
十、次查,系爭土地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而臺中市○○ 區○○段60、346地號及烏日區九德段817地號等3筆土地係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可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 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上開過程,本件先由原告之配偶、 子羅銘敦及孫羅宇竣於100年10月17日以買賣方式,購入台 中市○○區○○段○○○○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各持有權利範圍2/1000、499/1000及499/1000,該土地 由彼等4人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並緊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 由原告配偶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權利範圍498/3000與



原告,再以買賣方式各移轉權利範圍2/3000與其子羅銘敦及 孫羅宇竣。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即免課徵贈與稅; 另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 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依此等規定,僅就原告 及其配偶移轉與其子及孫部分之權利範圍4/3000繳納土地增 值稅,而創設系爭土地由原告持有1498/3000、其配偶持有 1498/3000、其子持有2/3000及其孫持有2/3000之分別共有 關係。又於同年11月25日,原告之配偶、子及孫等4人再以 買賣方式購入台中市○○區○○段○○○號及346地號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2筆,由原告持有20/1000、其配 偶持有32/1000、其子持有474/1000及其孫持有474/1000, 該2筆土地亦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彼等4人旋即於同年12月8 日訂立系爭土地與上開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共有土地所有 權分割契約書,原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系爭土地,由其子及 孫各以權利範圍1/2取得;其餘上開3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則由原告及其配偶,以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方式取得,又因雙方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分割後較分割前總現 值增額為2,691.8元,於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之下,依財 政部81年7月6日函意旨,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 申報,故未繳納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訴願卷104頁),有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附表-分割前後土地情形暨土地 卡等資料,在卷可稽(同卷59-64頁、85頁-93頁)。、依上諸情,原告及其配偶關於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60、346地號及烏日區九德段817地號等3筆土地公共設施 保留地,原告配偶先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分轉予原告、其子 及孫,彼等4人取得上開3筆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成 立分別共有關係,彼等4人將系爭土地及上開3筆土地辦理共 有物分割後,系爭土地由原告之子及孫取得各1/2之所有權 ,其餘3筆土地則由原告及配偶取得所有權,且僅於不到2個 月短暫期間即完成該過程,彼等4人間並無合理之經濟上使 用動機或特殊因素,而須如此迂迴周折,實違事理。原告亦 稱其一生務農,收入微薄,農事長期有賴子孫幫忙,時值年 歲已大,期望留有子孫土地,系爭土地雖均作農業使用,但 已編為甲種工業區,贈與時需繳龐大土地增值稅,未賣土地 之前,無法負擔,方以此種方式辦理,來日出售土地時,自 68年其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原地價起算土地增值稅一併繳納, 並無逃漏稅之意等語。足認原告與其配偶顯係利用公共設施 保留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其 子及孫,而免除或暫緩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目的,經濟實質



上當已具備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被告自得本於實質課 稅原則,改按移轉系爭土地方式,核定補徵原告關於移轉該 土地持分之土地增值稅,是被告依財政部92年7月2日函意旨 及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98/3000之 土地增值稅163萬6,946元,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財政部93年8月11日令:「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 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 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 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 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 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 土地增值稅。」本件被告應依該函釋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 號判決意旨,於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始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 。然按該函釋意旨係指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土地,經過共有物分割後,應稅土地仍分割予原持有應稅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同為一人),此時因分割共有物過 程將墊高該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土地現值時,於該土地分割 後再移轉時,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 權人名義(贈與案件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應以其分割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此與本件系爭應稅土地,先以取巧方 式形成共有關係,再經分別共有土地分割之途徑,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由其子及孫取得之情形,明顯不同,原告對此尚有 誤解;又原告及其配偶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以分割方 式,由其子及孫取得全部所有權,實質上已將原告該土地所 有權之持分全部移轉,其已享有該土地之自然漲價利益,自 應以其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須再俟該土地另次移 轉時,方課徵土地增值稅,此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 之案情有間,是本件被告以原告已享有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 利益,符合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亦甚為明確,原 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補徵原告其系爭土地增值稅163萬6,946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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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