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號
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
代 表 人 林碧綠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代 表 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蔡寶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日府行法字第1026004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變動後 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以斗 六市民字第1000033864號函公告全員系統表,徵求異議,在 法定公告期間內(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30日 ),訴外人即異議人林家全等55人(下稱異議人)於100年1 2月20日提出異議書,原告於101年1月12日提出申復書後, 經被告以101年1月18日斗六市民字第1010001544號函轉知異 議人,通知其倘尚有異議應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 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異議人於101 年2月15日以申請書檢附加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101年2月14日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副本函復被告提出 異議,經雲林地院函復該院受理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 派下權存在之訴係於100年11月15日起訴,異議人雖於101年 2月14日再次提出起訴狀,惟其訴訟繫屬之日應為100年11月 15日。原告認異議人向雲林地院所提之100年度重訴字第53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對本件申請事件不生拘束力,故於10 1年12月7日、102年1月17日再向被告陳情應核發證明書未果 ,於102年8月13日再向被告申請核發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 ,遭被告於102年8月22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20022454號函駁 回(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原
告提出之申請核發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案,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
1.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 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 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 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派下 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 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 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 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 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 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 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 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 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 表及不動產清冊。」為系爭條例第18、12、13條所明定。 2.原告於異議人提出異議(101年1月7日)後,即在法律規 定不變期間30日內向異議人提出申復書(101年1月12日) ,該申復書經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1000 1544號函轉請異議人,略以「查內政部101年1月2日內授 中民字第1000039920號函釋略以說明三、本件林家全等55 人在貴縣斗六市公所公告旨揭公業派下員變動事項前向法 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尚不等同對該公告事項提起異議 ,上開訴訟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公所再依確定判決另案 辦理,林員等人倘對該公告事項存有異議,仍得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四、爰此,請台端於收 受申復書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 就本案公告得異議事項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 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本所備查; 如台端屆期未向本所提出上開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本 所應即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依上開被告第1010001544 號及內政部第1000039920號函釋意旨,被告依法律規定, 至遲應在101年1月18日起至101年2月17日前,提出異議人
之雲林地院受理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證明 書函轉於原告或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 書予原告,惟被告並未踐行上開程序,直至101年2月22日 始以斗六市民字第1010004514號函囑請雲林地院提供異議 人是否有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及連同起訴 證明送被告覆核,經雲林地院以101年2月29日雲院恭民真 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函復略以:「本院受理100年度重訴 字第5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係於100年11月15日起訴 ,原告等55人雖於101年2月14日再次提出起訴狀,惟本件 訴訟繫屬之日期仍為100年11月15日,請查照。」則依被 告101年1月18日斗六市民字第1010001544號函示規定,及 系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 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 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異議人既然無法 於接到申復書之次日起,檢附雲林地院起訴等之證明書文 件,理應核發證明書予原告,始符合法律程序,被告未依 法辦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㈡異議人並未依系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起民事確認派下 權之訴,其是在公所公告前已提起:
1.按系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 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 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所謂向法院提起 確認派下權之訴,應係指異議人就同條例第18條各款之派 下員變動等公告事項合法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又所謂「 合法」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係指異議人於收受申報人( 即原告)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確認派下權之 訴。換言之,該確認派下權之訴之訴訟繫屬之日應於異議 人於收受申報人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蓋,依體系解 釋,異議人至少須待被告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等事項 及申報人提出申復書後,始能就系爭條例第18條各款之派 下員變動等公告事項合法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是以,異 議人若於主管機關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等事項「前」 或收受申報人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提起確認派下 權之訴,均非系爭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謂之提起確認派下 權之訴。
2.復按,內政部101年1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9920號函 (下稱前釋示)說明第三項:「林家全等55人於被告公告 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事項前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 尚不等同對該公告事項提出異議,上開訴訟應俟各法院判
決後,被告再依確定判決另案辦理,異議人倘對該公告事 項存有異議,仍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 」意指異議人仍須依系爭條例所定之程序救濟,此即闡釋 就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之事項如有爭執,仍須以系爭條例 所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救濟。
3.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1月15日即以原告為民事被告提起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被告函詢雲林地院,訴訟繫屬之 日為100年11月15日,係在被告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 事項「前」,而非於異議人「收受原告申復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該訴對本案不生拘束力 ,被告不得謂異議人有「遞交」確認派下權之訴即認合法 。且雖異議人所提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目前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惟就第一審雲林地院判決林文通等 三人存在派下權已為確定,被告更應即刻核發祭祀公業林 太尉派下員變動證明予原告。
㈢被告所引內政部101年3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557號( 下稱後釋示)函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1.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 ,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 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 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外,為維持法律 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 解釋意旨甚明。
2.復參閱被告轉准內政部前釋示及後釋示,就異議人是否已 依系爭條例所定程序提出異議及確認訴訟,前釋示原稱, 異議人於被告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事項前向法院提起 確認派下權之訴,尚不等同對該公告事項提出異議,上開 訴訟應俟各法院判決後,被告再依確定判決另案辦理,異 議人倘對該公告事項存有異議,仍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 向公所提出異議。後釋示復改謂,異議人既已依系爭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法院固認定該件 訴訟繫屬之日在公業派下員變動申請案公告前,被告仍應 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由上述可知,後 釋示確屬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是後釋示損 害人民權益至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不察。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非合法依系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於收 受原告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被告 即應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變動證明書予原告等語,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此部分另
以裁定駁回);被告就原告100年11月8日提出之申請案,應 作成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則以:
㈠異議人就本案公告得異議事項,已依系爭條例第12、13條規 定,踐行異議人異議、申報人申復及訴請法院訴訟程序: 本件祭祀公業變動事項申請案,前經被告依系爭條例第18條 規定審查無誤後,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自100年12月9日 起至101年1月7日止30日,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異議人在異 議期限屆滿前,即於100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在案 。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10000959號函將異 議書轉知原告,原告在申復期限屆滿前,於101年1月12日向 被告提出申復書。案經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以斗六市民字第 1010001544號函將申復書影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在收受申 復書期限屆滿前,於101年2月14日向雲林地院遞送確認派下 權之民事起訴狀,並檢送加蓋雲林地院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 副本,於101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收執,併同雲林地院民事事 件起訴證明(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業經被告於101年4月1 2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10008506號函備查有案。是以,異議 人就本案公告得異議事項,已依系爭條例第12條、13條相關 規定,於上揭各階段法定期限屆滿前,踐行異議人異議、申 報人申復及訴請法院訴訟程序,異議人並將訴請法院訴訟證 明(起訴狀副本、起訴證明)送交被告備查在案,該訴訟案業 已有效繫屬於法院,刻正由法院審理中,並無原告指陳未依 程序辦理情形,於相關規定異議處理程序並無違失。 ㈡異議人既已於100年11月15日提起訴訟,則關於本件派下員 變動申請案被告自應待受訴法院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 理,以求妥適解決私權紛爭:
按被告前轉准內政部102年2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189 號函釋略以:「案內異議人於上開公告之異議期間內向公所 提出異議,經申復程序,案內異議人復於101年2月14日再向 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之法院民事起訴狀,並於同年2月15日 將法院收受之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公所(同年1月18日收受 申復書)。嗣經公所函請法院協助查明是訴訟案是否已繫屬 於法院,法院復以是訴訟案繫屬之日期仍為100年11月15日 。異議人所踐行之異議、再向法院遞交確認派下權之民事起 訴狀等程序,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等 疑義。本部復以101年3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557號函 ,敘明案內異議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 派下權之訴,法院固認定該件訴訟繫屬日期在旨揭公業派下
員變動申請案公告前,公所仍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 確定判決辦理。」依內政部審觀本案之見解及釋示,本案異 議人應踐行之程序皆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在案,該案並已有效 繫屬於雲林地院提起上訴審理中,基於私權爭執應由專司處 理私權爭議之法院民事庭處理原則,被告依法尚無法因原告 連續以相同事由陳情被告之故,即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予原告 。被告自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以求 私權爭議之妥適處理,於法要無違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異議人未依系爭條例第12條第3項 之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而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 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足見人民依法享有申請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者,人民已依法申請,認為行政機 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經依 訴願程序後,其所提課以義務訴訟即屬合法,至於有無理由 ,則屬另一範疇。另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 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 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 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 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 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 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 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 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 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 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為系爭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變動後派下全員證 明書,經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00033864號 函公告,在法定公告期間內(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1月 7日止30日),異議人於100年12月20日提出異議書(被告收 文日期:100年12月21日),原告於101年1月12日提出申復 書(被告收文日期:101年1月16日)後,異議人於101年2月 15日以申請書(收文日期:101年2月17日)檢附加蓋雲林地 院101年2月14日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副本。嗣經被告函請雲
林地院協助查明該訴訟案是否已繫屬於法院,雲林地院復以 該院受理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係於 100年11月15日起訴,原告(即異議人)等55人雖於101年2 月14日再次提出起訴狀,惟其訴訟繫屬之日應為100年11月 15日,此有原告申請書、申復書、被告100年12月7日公告、 異議人異議書、民事起訴狀、雲林地院101年2月29日雲院恭 民真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函在本院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所爭執者係異議人未於101年1月18日收受申復書 後1個月內(即101年1月18日起至101年2月17日前)向法院 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有違系爭條例第12條 第3項規定。
㈢惟查,異議人於101年1月18日收受被告轉送之申復書後,即 於101年2月15日檢附經雲林地院101年2月14日簽收,由異議 人對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起訴狀,並經雲林地院 以前揭函文復被告,異議人確於101年2月14日再次提出起訴 狀,已如前述,原告訴稱異議人未於收受申復書後1個月內 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核非可採。雖該院同時敘明繫屬 之日期仍為100年11月15日,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規定之故。況系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仍有 異議者,……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係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私權爭執,應由專司處理 私權爭議之法院民事庭處理,行政機關並無認定私權爭議之 權限,並於同條例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經向法院起訴 者,依確定判決辦理」,故於行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事 件中,如已有確認派下權或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事件繫屬, 行政機關即應待民事事件確定後,始得依確定判決辦理,而 非應拘泥於條文所定該民事訴訟須於收受申復書後1個月內 提起。原告訴稱異議人於被告公告前已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 之訴,與系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不符,核無足採。 ㈣依卷附雲林地院核發之102年10月7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載 明:「就原告林家全等五十五人與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間10 0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102年9月4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其中原告林文通、林文賢、林文實部分, 業於102年10月1日確定,其餘部分均上訴中,特此證明。」 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兩造均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尚未對上訴事件為判決。是依系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被告對原告申請之事件,尚無從依確定判決處理。原告訴請 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審論;另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 爭函文)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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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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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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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