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4號
TCBA,103,訴,3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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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
代 表 人 林碧綠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代 表 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蔡寶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日府行法字第1026004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按「異議期 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 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 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 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 月22日斗六市民字第1020022454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復 係載明:「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變 動後之派下全員證明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 ……二、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 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 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是以, 台端前於101年12月7日及102年1月17日以陳情書並以相同事 由,案經本所以102年2月26日斗六市民字第1020004367號函 復(諒達)在案,合先敘明。三、按本案異議人既已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踐行異議程序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本所應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 規定,略以『……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 依確定判決辦理』,併予敘明。」核其內容係屬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法律說明,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



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 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 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所提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則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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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