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0號
103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福華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戴松萍
上列當事人間公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29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臺灣光復初期,前臺灣省政府於公地放租後,為進一步扶 植自耕農,以達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目的,於民國40年6月27 日發布「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該辦 法於87年12月2日廢止,政府為清理65年以前依該辦法放領 之公有耕地,另於88年10月27日訂定「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 理作業要點」,該要點於93年5月6日修正為「早期放領公有 耕地清理處理要點」),以為實施公有耕地放領之依據,前 臺灣省政府依此自40年6月起至65年9月24日內政部函令停止 辦理為止,先後辦理9期公地耕地放領工作。依該辦法所為 之放領,乃將前臺灣省境內屬於中央及省之公有耕地,由放 領機關代表國家與承領人民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故行政 官署依該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 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 釋意旨參照),普通法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 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 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苗栗縣公館鄉○○段558-1、558-4地號等2筆公有土地原 係由原告之親屬謝進祿所承領;同段558-3、558-5、561- 10、561-19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係由被告放領予訴外人 劉徐五妹耕作,嗣原告之妻謝葉月蓮於民國80年間向原承 領人之女購買同段561地號土地之時,併同取得其使用權 ;同段561-9地號公有土地,則原係放領予訴外人陳阿華 耕作使用,嗣由村民耕作,原告於70年間開發農場時再向 實際使用人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詎被告於91年1月18日以府地籍字第9100006972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二、...本案土地本縣銅鑼鄉○○○段 1234-1地號等52筆為國有土地,依規撤銷放領及註銷放領 後移還貴局管理。」並檢送「苗栗縣國有非公用土地移接 清冊」(內載上開7筆土地均為水利用地,依上開作業要 點第十點規定,註銷承領),惟原處分均未通知承領人及 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 之違法行政處分。
(三)又被告依上開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10點規定,以福基段558 -3、558-5、561-9及561-19地號土地承領人私自移轉原告 ,違反該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而註銷其承領 權。惟被告94年8月16日已將同段561-19地號土地承領人 陳阿華所繳地價款折現新臺幣31,314元退還其子陳金煇。 但同段558-1、558-4地號此2筆土地原告家族謝進祿承領 部分,卻未見處理,如此差別待遇之行政行為,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內政部102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29007號】及原 處分關於註銷上開7筆土地公地放領案(另第2項聲明部分 ,原告已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可稽)。三、經查,上開7筆土地原為國有(由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 理機關),嗣於50年6月間分別放領予訴外人謝進祿、劉徐 五妹及陳阿華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訴願卷可稽。依上開 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清理放領公地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機關」,準此,被告為上 開7筆土地執行放領業務之機關,其基於放領機關清理早期 放領之公有耕地之權責,就系爭早期放領之公有耕地即有管 理之權利。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係就被告依臺灣省放領公 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將上開7筆土地註銷放領 之效力有所爭執,並主張應予撤銷,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 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02號裁定意旨,此項爭議應 由普通法院審判。訴願決定認本件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原告所提訴願不予 受理,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 ,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