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1號
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信用
輔 佐 人 魏麗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范晏晨
周志忠
邱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2年9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20284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臺中市外埔區外埔國中七支巷至甲 后路學童通學步道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 徵收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01年11月12日 台內地字第1010361729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101年11月14 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20324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 11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並通知原告,原告認渠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徵收補償市價過 低,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經被 告函請土地所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查明後,以102年1月 3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23128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再次提 出異議,復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102年2月 7日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 02年第1次會議評議作成決議:「本案予以保留,請作業單 位重新檢討後,於下次會議提會討論。」嗣經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重新檢討後再提請102年4月30日召開之地評會102 年第2次會議評議作成決議:「本案經作業單位簡報說明, 並經委員會討論後,照提案單位所提辦法通過,本案土地評 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評議結果並以102年5月20 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8866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 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承辦單位應考量
土地鄰街情形細分為雙臨地、臨地、裡地等區別;亦得斟酌 各街廓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廣及公共設施作估價。而用 地機關卻以重光路25巷北側作區段為比準地,完全無視於被 徵收土地之優勢。
㈡本案被徵收土地距大甲交流道約1.1公里,雙臨路角地,鄰 近托兒所、衛生所、圖書館僅距離300-600公尺,老人會館 就在右邊,又鄰近兩個公園,徒步3分鐘皆可到達,如此景 觀位置,要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700元徵收明顯 偏低。因為同期,被告拍賣外埔區甲東段15地號之山坡地保 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被告所訂底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0 元,得標價為每平方公尺69,628元,何以被告定價與民間交 易市價差異如此之大?
㈢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受債權債務 影響之交易,應不予採用為比準地,被告卻以425-24地號為 比準地,該地係因借貸關係,由外埔區農會為抵押權人,其 查估由農會自行查估,與一般鑑價查估有異,更非經由市場 買賣機制所訂,現在其所有權人為外埔區農會。 ㈣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得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查估,委託費用由需用地人負擔。本件徵收案全由用地 人自行評定,並無就土地價格實質進行協商,無查估,於法 不符。
㈤價差金額計算方式為甲東段15地號被告訂底價38,000元徵 收面積43.96(平方公尺)=1,670,480元,減被告徵收價88 6,012元=價差804,468元。
㈥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差額804,468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提起異議書 主張應參考被告標售同位於交流道附近之外埔區甲東段15地 號土地得標價69,628元為徵收補償市價,經函請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查明,該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以102年1月22 日甲地三字第1020000722號函提出「被徵收人對於徵收補償 市價提出異議查處意見對照表」說明略以:「一、考量都市 計畫發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範圍內宗地個別因素對地價 影響差異已甚微,且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已多時,區分 原本不同條件已無實益。故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之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須考慮個別因素。二、查本案土地 係屬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劃分地價區段,劃設為外埔區第0017-00
地價區段,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 地應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 分別選取,本案經劃設後共計1個毗鄰地價區段(第0020-00 地價區段),於第0020-00地價區段選取外埔區新磁段425 -24地號土地作為比準地,選擇3件適當案例,查估比準地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另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22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 鄰○○○區段地價為準;本案第0017-00地價區段共計毗鄰1 個地價區段(第0020-00地價區段),毗鄰計算結果為每平 方公尺19,700元,外埔區新磁段380地號位於該地價區段 內,宗地市價每平方公尺19,700元。三、本案為101年下半 年徵收補償查估作業查估基準日為101年3月1日,案例蒐集 期間為100年9月2日至101年3月1日。其查估之程序皆依規定 辦理,查估市價應符合當時之市場行情,並無落差甚大之情 事。」並查明本案被徵收土地與同樣位於交流道附近由被告 標售之外埔區甲東段15地號得標價確為每平方公尺69,628元 ,惟甲東段15地號鄰近新城段另有一筆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同時標售,標售底價同為每平方公尺38,000元,但未順利標 脫且流標2次。另輔以實價登錄資料進行確認,外埔區甲東 段15地號標售價格明顯高於當地市場行情,應屬個案,另標 售案例時間依規定非此次市價查估作業蒐集期間。 ㈡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所為徵收補償處分 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合法合理? 比準地地價之選定,是否依法有據?經查: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條例第30 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 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前項當期市價低於 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而「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 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 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 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 、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
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 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 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 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 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 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以買 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 ,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 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 實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 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 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四、地上有建物 ,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 序如下:㈠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 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㈡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 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依第13條或第14條 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估價基準日 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 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 期間為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比準地應於預定 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 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 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 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 、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地價區 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 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預 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 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 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不在此限。」、「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 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 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 例加權平均計算。……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 「前條第2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 驟如下:一、依第4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 籍及資料。二、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作為作業底圖。 三、量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 線長度(以下簡稱各區段線度):以電腦量測為原則,其長 度以公分為最小單位,未滿1公分者,以1公分計。未能由電 腦量測者,得採人工作業,以比例尺、求積儀或坐標讀取儀 等工具量測,其長度以公尺為最小單位,未滿1公尺者,以1 公尺計。四、以各區段線長度之和為總長度。五、以毗鄰各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 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公共設施保 留地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量測確僅以點相接者 ,不計入加權平均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 算作業應填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亦為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10條第1項、第13條、 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 、第24條及第25條所規定。
㈡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工程需徵收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10筆 ,經內政部以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729號函核 准徵收在案,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01020324 3號公告徵收並於101年12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222984號 函通知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原告於 101年12月18日具異議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1月3日府 授地用字第1010231286號函復原告:「……公共設施保留地 宗地市○○○鄰○○○區段地價為準;本案第0017-00地價 區段共計毗鄰1個地價區段(外埔區第0020-00地價區段), 毗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外埔區新磁段380 地號位於該地價區段內,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 …」原告不服再次於102年1月14日提出異議,主張應參考被 告標售同位於交流道附近之外埔區甲東段15地號土地得標價 69,628元為徵收補償市價,經被告函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查明,該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以102年1月22日甲地三 字第1020000722號函提出「被徵收人對於徵收補償市價提出 異議查處意見對照表」說明以:「一、考量都市計畫發布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時,範圍內宗地個別因素對地價影響差異已 甚微,且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已多時,區分原本不同條 件已無實益。故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公共 設施保留地無須考慮個別因素。二、查本案土地係屬都市計
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 條第3項劃分地價區段,劃設為外埔區第0017-00地價區段, 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公共 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本案經劃設後共計1個毗鄰地價區段(第0020-00地價區段) ,於第0020-00地價區段選取外埔區新磁段425-24地號土 地作為比準地,選擇3件適當案例,查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9,700元。另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 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鄰○○○ 區段地價為準;本案第0017-00地價區段共計毗鄰1個地價區 段(第0020-00地價區段),毗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9, 700元,外埔區新磁段380地號位於該地價區段內,宗地市 價每平方公尺19,700元。三、本案為101年下半年徵收補償 查估作業查估基準日為101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0年 9月2日至101年3月1日。其查估之程序皆依規定辦理,查估 市價應符合當時之市場行情,並無落差甚大之情事。」被告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102年第1次及第2次地評 會議復議,最終作成決議:「本案經作業單位簡報說明,並 經委員會討論後,照提案單位所提辦法通過,本案土地評定 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評議結 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內政部以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729 號函、被告101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10203243號公告、 被告101年12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222984號函、原告101 年12月18日異議書、被告102年1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231 286號函、原告102年1月14日異議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102年1月22日甲地三字第1020000722號函附被徵收人對於 徵收補償市價提出異議查處意見對照表、臺中市外埔區外埔 國中七支巷至甲后路學童通學步道改善計畫工程用地徵收案 (公共設施保留地)序號67圖例、照片4張、地評會102年2 月7日第1次會議紀錄、地評會102年4月30日第2次會議紀錄 、內政部102年9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20284785號訴願決定書 等件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考量土地鄰街情形如雙臨地、臨地、 裡地等區別;亦得斟酌各街廓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廣及 公共設施等予以估價,原告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距大甲交流道 約1.1公里,雙臨路角地,鄰近托兒所、衛生所、圖書館僅 距離300-600公尺,老人會館就在右邊,又鄰近兩個公園, 徒步3分鐘皆可到達,如此景觀位置,被告以每平方公尺19,
700元徵收明顯偏低,用地機關卻以重光路25巷北側作區段 為比準地,完全無視於被徵收土地之優勢,況同期被告拍賣 外埔區甲東段15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被 告所訂底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0元,得標價為每平方公尺69 ,628元,被告補償市價與民間交易市價差異甚大,如以甲東 段15地號被告訂底價38,000元徵收面積43.96(平方公尺 ),減被告徵收價886,012元,被告應再補償原告價差804,4 68元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查估之市價,其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是以系爭土地 位於劃分在第0017-00地價區段,位屬都市計畫區內公共 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並依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系爭土地 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外埔區第0020-00號地價區段內 ,單獨劃設為外埔區第0017-00地價區段,亦即於第0017- 00號地價區段內僅有系爭土地1筆地號,即系爭土地所在 地價區段均為第0020-00號地價區段所包圍,依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 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系爭 土地所在地價區域既為第0020-00號地價區段所包圍,則 共計毗鄰1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即第0020-00地 價區段),故第0020-00號地價區段所查估之市價即可作 為第0017-00號區段地價,而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 償價額是否合理,即取決於被告查估第0020-00號地價區 段之市價是否合宜,查:
⑴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之規定,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比準地應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毗鄰之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因本件僅毗鄰第0020-0 0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被告於第0020-00地價 區段選取外埔區新磁段425-24地號土地作為比準地, 宗地形狀為方形,單面臨街,距外埔國中、傳統市場、 外埔公園、外埔商圈等公共設施均於50-260公尺內,大 略可反應劃分於該地價區域內之土地使用狀態,自堪代 表為該地價區域之標準宗地。
⑵而101年下半年徵收補償查估作業查估基準日係101年3 月1日,被告有關買賣案例蒐集期間為100年9月2日至10 1年3月1日中選擇3件適當案例(即591地號,每平方公 尺22,628元;936地號,每平方公尺18,710元;1039地 號,每平方公尺20,220元),經依案例與比準地之個別 條件調整及賦予不同權重後,查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9,700元。
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宗地市○○○鄰○○○區段地價為準 ,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第0017-00地價區段僅毗鄰1個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第0020-00地價區段,故第0017-00地價 區段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仍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 ,從而系爭土地查估市價即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 ⑷上開分析,亦有被告103年1月2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1 3272號函出所提之被告101年度用地徵收工程市價查估 說明表(序號:67)、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徵收 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 表、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地價區段勘查表、比準地地價 估計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 明細表(住宅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商業用地)、被告各徵收土地「擬評市價」與公告現值 加4成」對照表(序號:67)等資料可參,是被告所查 估之程序既已依相關規定辦理,從而被告所查估市價應 屬合理之補償。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公共設施,宗地條件優越,以每 平方公尺19,700元予以徵收明顯偏低部分,經查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雖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 整估計之,惟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 限,而係應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以下之相 關規定,原告之被徵收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公 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查估取決於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平均市價,並不參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 因素調整估之,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個別因素對地價補償 影響差異屬甚微,縱有影響,亦於查估上開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第0020-0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時,業已一併考 慮在內,從而原告認系爭土地宗地條件優越,但徵收價額 偏低,尚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標售同位於交流道附近之甲東段15地號山 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土地得標價每平方公尺69,628元 為徵收補償市價,若非如此亦應以被告所訂底價38,000元 為準,應再補償原告804,468元乙節,查原告所稱被告之 標售案例時間係101年11月27日,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準備程序筆錄之第72頁),原告對 此亦不爭執,依規定非此次市價查估作業蒐集期間,且經
被告輔以實價登錄資料進行確認,該地號土地標售價格明 顯高於當地市場行情,應屬個案,被告排除納入該筆成交 價格之參考,應有專業判斷餘地之適用。況本件原告不服 被告102年1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231286號函查處結果 提起異議,復經被告提請地評會復議維持原補償價額19,7 00元,被告據以系爭102年5月20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復議 結果,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補償差額804,4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 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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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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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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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