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61號
TCBA,102,訴,461,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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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1號
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詹智能
 林融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
華民國102年9月12日府行法字第1026003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李榮義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查封拍賣李榮 義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面積137.14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勝美 拍定,惟系爭建物因無人應買,由雲林地院交由原告(即債 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承受,雲林地院並於 同年12月30日,以雲院恭99司執戊字第19621號函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原告自該日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向被告以收件斗地總字第2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標的:雲林縣林內鄉○○ ○段○○○○號,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同段96建號建物 )。嗣經被告查明該建物係屬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設定抵 押權……」;另查內政部91年3月13日台(90)內中地字第0 910003238號函示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該條例前後農地管 理之一貫政策,旨為避免造成農舍與其基地分離所衍生之紛 爭,……本件依上開規定農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前,已將農舍單獨讓與,致造成農舍已非屬同一人,因 已違反上開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其申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應不予受理。」乃於102年5月27日以斗地一字 第1020004005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撤銷,辦理塗銷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系爭建物應與其 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系爭建物違反該規定,登記依法無效,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後塗銷 之。然查:
⒈農業主管機關於核准興建農舍後,應將農舍及其基地通報 地政機關後由地政機關在農舍所在地基地之土地資料內加 註「農地與興建之農舍應一併移轉」,現系爭建物所在基 地既未加註,自無農地與興建之農舍應一併移轉之限制。 ⒉系爭建物與其基地未一併移轉之事實,於系爭建物拍定前 ,即已發生,被告如堅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應一併移轉, 自應於訴外人張勝美辦理系爭建物基地之拍定之移轉登記 時,即應駁回拍定移轉登記,何得於拍定移轉登記,已造 成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分別移轉事實後,再藉口系爭建物及 其基地應一併移轉而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即保存 登記)?內政部部頒解釋令謂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已 造成農舍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分離之事實,即不得准許辦理 建物第一次登記,應係指被告已於土地登記簿內加註系爭 土地建有農舍,系爭建物先行移轉稅籍嗣後再行申辦建物 第一次登記時,始有其適用。否則,因被告於農舍之基地 未加註而先行移轉農舍基地之所有權,被告尤不加反躬自 省,反而以部令解釋,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非但違法 ,亦因此,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次移轉時,被告不知審 酌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而喪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合而為一之機會,故部令解釋顯然錯誤。
⒊所謂農地與農舍應一併移轉,否則其移轉登記無效,係指 農地之移轉登記無效,同時農舍之移轉登記亦無效,並非 謂農地之移轉登記有效,農舍之移轉登記無效或農地之移 轉登記無效,農舍之移轉登記有效;詳言之,張勝美之拍 定移轉登記無效(僅移轉登記農地),訴外人張勝美與王 美雲間之買賣移轉登記無效(僅移轉登記農地),農舍之 拍定移轉登記亦無效(僅移轉登記農舍)。故被告如謂系 爭建物之拍定移轉登記無效,則系爭土地之拍定移轉登記 及買賣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但被告竟僅謂系爭建物之移轉 登記無效而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而置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於不顧,無理由。
⒋被告竟以行政機關代替司法機關,非但逕行認定,本件系 爭建物之拍賣,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更變 本加厲,塗銷原告已辦竣之保存登記,非但毫無根據,更 為違法。
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意旨係謂農舍與其建築基地之農地之



所有權須一併移轉,詳言之,於移轉農地之所有權時,農 舍之所有權即須一併移轉,否則,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即 屬無效;於移轉農舍之所有權時,農地之所有權即須一併 移轉,否則,農舍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效;因此,系爭 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應有相同之命運,即同為 有效或同為無效;被告竟以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之規定而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並置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應塗銷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於不顧,顯無理由。 ⒍訴願決定雖謂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係在避免 農舍與其基地分離而產生之糾紛,但此項糾紛,在系爭土 地辦畢移轉登記即已產生,被告竟置之不顧,徒以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而塗銷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 非有理由。
⒎訴願決定先則謂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未將系爭房屋一併拍 賣,雲林地院於原告承受系爭房屋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故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次則不顧系爭建物為 合法建物而謂准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係違法處分而 塗銷系爭建物屋之第一次登記,殊屬違法。
㈡雲林地院102年度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農舍 於拍賣時,形式上已形成房地所有權分離之狀態,訟爭房屋 雖未辦保存登記,卻有相當財產上價值,且非法律上禁止交 易之標的,自不得禁止其拍賣,故本件農舍之拍賣,應無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見判決第9頁第⑶段),並敘 明「本件與租地建屋造成房地不屬同一人所有情形相類,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原告(即訴外人王美雲 )為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該優先 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見判決第10頁第⑴段),而民 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性,即房屋出賣 時,基地所有權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同時,基地出賣時, 房屋所有權人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此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2之規定所得當然結論。
㈢原告之拍定既屬有效,被告以拍賣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為理由 而塗銷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非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回復雲林縣林內鄉 九芎南段118建號之建物之第一次登記。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第1項明 文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



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 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 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核 此規定被告依雲林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200610 34號函及被告102年5月16日收件斗地普字第06385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辦理塗銷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前二項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 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 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該註記 目的乃在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縱未註記 ,並非謂不受其管制。經查本案建物坐落基地雲林縣林內鄉 九芎南段542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斗六市○○段104-239地 號)土地,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並 未受建築主管機關囑託辦理註記登記,然為符合該辦法管制 目的,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經查該 建物使用執照用途係屬農舍,故於申辦時一併加註列為管制 ,詳如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㈢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其立法意 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 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依內政部91年3月13日台(90)內中 地字第0910003238號函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 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該條例前後 農地管理之一貫政策,旨為避免造成農舍與其坐落基地分離 所衍生之紛爭,……本件依上開規定農舍於尚未完成第一次 登記前,已將農舍單獨讓與,致造成農舍已非屬同一人,因 已違反上開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其申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應不予受理。」另依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三、農業用地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用地與農舍 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 疑慮,本會業於91年10月21日農企字第0910156498號函建議 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 制,並供貴部參酌;另農舍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 後興建者,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精神宜維持。即農舍若屬 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



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 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四、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 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符合土地法 第10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 號函所明釋,……」。是以依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農 舍與其基地產權分離致生訟爭之農地管理政策。故農舍只要 於修正後移轉,不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興建,均應適用該規 定(雲林地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文第9 頁第1行至第4行)。另依上函釋說明,當農地與農舍於修正 前即分屬不同權利人時,亦有優先購買權之產生。因此,除 例外規定,本條係屬強制之規定,若有違反此項強制規定者 ,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案雲林縣林內鄉○○○段○○○○號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之同段542地號土地,於89年以前同為所有權人李榮義所有 ,然99年間由訴外人張勝美經拍賣取得所有權,另地上同段 118建號建物於100年11月24日交由債權人張家榮即原告承受 取得所有權(101年10月18日收件斗地總字第2770號申請書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惟該建物依雲林縣林內 鄉公所使用執照用途所載係屬農舍,且與其坐落基地於89年 以後,因拍賣而分屬不同所有權人,顯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故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 ㈤次查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2日雲院通99司執戊字第 19621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遂核定拍賣條件亦已敘 明上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自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風險,……,債權人張家榮取得上揭建物權利移轉 證書後,向貴所聲請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係由貴所依相關 規定准予辦理保存登記,是否准予登記,或准予登記為農舍 ,乃係貴所之職權,非執行法院所能置啄,特此函覆。」因 此,本案原告提及雲林縣林內鄉○○○段○○○○號土地及同 段118建號建物(即未辦保存登記前之建物)之拍賣無效等 聲明,非屬被告審認範圍,然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 ,則為被告審查之職權。故被告所為塗銷登記,並非塗銷原 告因拍賣而移轉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而是針對該 建物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不得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為之塗銷登記。
㈥再查系爭建物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得 否塗銷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回復至訴外人李榮



義所有,依原告所提雲林地院102年度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第12頁第3行以下業已詳述在案,自不贅述。 ㈦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被 告所為之塗銷登記行政處分,係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 第1項第2款之除外規定,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雲林縣 政府更正。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塗銷原告對系爭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 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 定抵押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 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 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 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 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 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第144條第1項第2款、土地法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 轉。』,係屬該條例修正前後農地管理之一貫政策,旨為避 免造成農舍與基地分離所衍生之紛爭,……本件依上開規定 農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已將農舍單獨讓 與,致造成農舍、基地已非屬同一人,因已違反上開農舍與 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不 予受理。」亦經內政部91年3月13日台(90)內中地字第091 0003238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該函)。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榮義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雲 林地院查封拍賣李榮義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面積137.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由訴外人張勝美拍定,系爭建物則因無人應買,由雲林地院 交由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承受,雲林地院並於同年12月30日 ,以雲院恭99司執戊字第19621號函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 自該日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告以 收件斗地總字第2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標的:雲林縣林內鄉○○○段○○○○號,即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同段96建號建物)。嗣經被告查明該建 物係屬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及雲林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20061034 號函,於102年5月27日原處分予以撤銷,辦理塗銷登記。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雲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99年11月18日林鄉建字第0990013547號 函、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單、雲林縣林內鄉公所87年8月31 日林營使字第040號使用執照、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被告102年5月27日以斗地一字第1020004005號 函、原告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補充理由二、雲林 縣政府102年9月12日府行法字第1026003685號訴願決定書等 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91年3月13日台 (90)內中地字第0910003238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
㈢原告雖起訴為前揭主張,然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建有系爭農舍,所 有權人均為李榮義,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榮義間因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雲林地院查封拍賣李榮義所有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面積137 .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勝美拍定取得,訴外 人張勝美再於100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再轉售予訴外人王 美雲,而系爭建物則因無人應買,由雲林地院交由原告於 100年11月24日承受,雲林地院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雲院 恭99司執戊字第19621號函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向被告以收件斗地總字第277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標的:雲林縣林內鄉 九芎南段118建號,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同段96建號 建物),足見原告有權承受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與其基 地並未一併移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雲 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屬實, 復有使用執照、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雲林縣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雲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等附卷足稽,已如前述。
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係就該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後取得農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應 如何申請所為之規定,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 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應如何申請所為之規定。再由該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 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文義觀之,其前段、中 段規範之目的,乃為使農舍與農地同歸屬於一人所有,便 於農地所有人能夠使用農舍,以利於農地之耕作,增進農 舍之利用及耕作之效率。而後段規範之目的,乃在於防止 農地濫蓋農舍,而失去農舍僅係為輔助耕作為目的之本質 ,破壞農業生產環境,並造成可耕作之農地減少及炒作農 地之現象。從上開規定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可知,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為補充該條第1、3項所為之規 定,殆無疑義。至於該條中段及後段,則非僅補充該條第1 、3項所為之規定。易言之,上開條文前段乃係就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新建之農舍,所為之限制。至 於該條中段及後段則不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所 興建之農舍,均應受其限制,方符合該法律修正之立法目 的,否則將造成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之用地之 所有權分別移轉給不同之人,或修正前已蓋有農舍之農地 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豈非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背道 而馳。足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農舍及農地移 轉均有適用。原告主張農業主管機關於核准興建農舍後, 應將農舍及其基地通報地政機關後由地政機關在農舍所在 地基地之土地資料內加註「農地與興建之農舍應一併移轉 」,現系爭建物所在基地既未加註,自無農地與興建之農 舍應一併移轉之限制,顯有誤解,尚難採取。
⒊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就其規定之用語觀之,並參酌該條例之立法精神,宜解 為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目的是在於便利 農地就地耕種而特予准其興建,故農舍興建人應以該農業 區內有農地或農場之農民為限。且為貫徹農地農用之精神 ,農舍與其基地所有權應一併移轉……,故執行上似應嚴 格限制農舍興建人之資格以農地所有人為限,且農舍與其



基地所有權應一併移轉(內政部81年11月19日台81內地字 第8114141號函參照)。次按「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 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及中段所規定。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 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該條例修正前後農地 管理之一貫政策,旨為避免造成農舍與基地分離所衍生之 紛爭,……本件依上開規定農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前,已將農舍單獨讓與,致造成農舍、基地已非 屬同一人,因已違反上開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其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不予受理。」亦經內政部 91年3月13日台(90)內中地字第0910003238號函釋有案。 是以依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農舍與其基地應一併移 轉之規定,係為避免農舍與其基地產權分離致生訟爭之農 地管理政策。查系爭建物與其基地並未一併移轉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六訴字第1號請求撤銷被 告承受法拍農舍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 至第102頁該判決,本件判決雖有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000159號受理,惟已撤回上訴), 是被告於受理原告101年10月18日申請土地登記書時,原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因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漏未 查明系爭建物為農舍,竟准予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完竣之處分,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核屬違法行政處分。 ⒋再「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 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 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第144條第1項第2款及土地法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系爭林內鄉○○○段○○○○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有誤 ,曾分別以102年5月1日斗地一字第1020003266號函及102 年5月9日斗地一字第1020 003532號函報雲林縣政府本件違 法登記之處分請核准塗銷前開建號之第一次登記,雲林縣 政府則以102年5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20061034號函指示: 「本案既經貴所查明登記錯誤且有原案可稽,符合土地法



第69條但書規定,請本於職責辦理塗銷登記另為適法處分 。」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既為違法行政處分,揆諸上 開規定,原處分塗銷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內政部部 頒解釋令謂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已造成農舍及其基地 之所有權分離之事實,即不得准許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應係指被告已於土地登記簿內加註系爭土地建有農舍,系 爭建物先行移轉稅籍嗣後再行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始 有其適用。否則,因被告於農舍之基地未加註而先行移轉 農舍基地之所有權,被告反而以部令解釋,限制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非但違法,亦因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次移轉 時,被告不知審酌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而喪失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合而為一之機會,內政部部令解釋顯然錯 誤。被告以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而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並置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而回復原狀於不顧,顯無理由云云,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回 復雲林縣林內鄉○○○段○○○○號之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 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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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