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訴訟代理人 駱豐裕即駱毅
被 告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壽
訴訟代理人 廖培峰
武燕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 蒂律師
許冰茹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洪雅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4月26 日變更前開請求金額為1,162,880元,又於101年5月22日變 更請求金額為17, 736,040元,又於101年8月17日變更請求 金額為18,026, 760元,又於101年9月13日變更請求金額為 18,317,480元,又於102年10月9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0,352,5 2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同一租用 電桿附架點數之基礎事實,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述追加金額已致本 件部分不屬於同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且被 告於101年4月26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 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有線電視經營業者,其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電信纜線有附掛原告營 業區內所有電桿之必要,乃自90年5月1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 電桿附掛其電信纜線,即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電業 法第59條規定已授權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定並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實施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0 條規定,租金應按租用數量照原告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 單價計收。原告依台電公司「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 」之規定,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租用附架 電桿之租費,係按附架點數照本公司租桿費單價計收,每一 附架點每月租金為20元(含營業稅);若有線電視業者在經 濟部98年4月6日公告之「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附 架之纜線,或同一有線電視業者在同一區處申請附架點在10 ,000點(不含上述偏遠地區之附架點數)以上者,超過10,0 00點之部分,則均按該單價八折計收,即每一附架點每月租 金為新台幣16元(含營業稅)。租桿費為每2個月收取1次,於 雙月1日通知繳付,租用人應於次月15日前繳付。(二)另原告依台電公司「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三 )項之規定,就被告架設之電信纜線,原告得每年普查1次 ,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時,應 就差異附架點數部分補收自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 間所需之租桿費用,並洽該電信業者補辦申請增加附架點手 續。上述規定,均為被告於申請租用時所知悉、同意並履行 多年之契約條款,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且當應依上述相關規 定向原告履行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纜線之義務與責任。 被告如有拆除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纜線(即減少附架點數) 時,亦同。
(三)就被告自90年5月1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附架點數之變動情形 暨原告計收租桿費用明細資料,在90年5月至99年12月期間 ,長達近9年8個月之久,被告始於99年12月17日、12月23日
分別再向原告申請增加租用附架點數各20點後,被告向原告 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計有352點。自此以後,被告累計向原 告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迄今並無任何變動。另外,被告歷 年來所租用原告所有電桿之附架點數,原告均按上述規定單 價予以計收租桿費,絕無任何擅自變更單價情事。(四)原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6月間就被告電信纜線實際附架點數 進行普查(下稱100年度普查),經普查完成統計結果發現 被告實際附架點數為7, 620點。依上述規定,原告雖前後於 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31日分別去函通知被告補辦申請增 加附架點數手續,並於100年7月26日函中已予事先告知被告 倘未檢還申請增加變更附架點數登記單及承諾書時,原告將 主動補辦更正附架點數在案,然被告始終未檢還申請增加變 更附架點數登記單及承諾書予原告。為維權益,原告乃於10 0年9月20日去函通知被告已依100年度普查結果主動補辦更 正附架點數訖,並自100年10月份起,就通知被告100年度普 查結果之附架點數,每2個月收取一次租桿費,並於雙月1日 通知被告繳付。
(五)除此之外,原告前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就被告電信纜線實 際附架點數進行普查(下稱96年度普查),普查後,兩造當 時並未就普查後增加之附架點數完成租桿費用之收付(90年 5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原告依前述規定於100 年9月23 日去函通知被告應補繳自92年4月1日起至100年6 月30日止 之租桿費用,共計13,601,100元,以維原告權益,惟原告迄 今未蒙被告如數繳付。
(六)被告於申請租用時,早已知悉電信纜線附架電桿申請手續及 台電公司租桿費計收之相關規定,實務運作上,被告於原告 營業區內一有電信纜線附架於電桿時,自當應向原告主動申 請增加租用附架點數手續後,則由原告按變更後附架點數照 租桿費單價計收租桿費,據以向被告收取租桿費。經查被告 自90年5月1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架點數312點,之後 ,僅於99年12月17日、12月23日分別再向原告申請增加租用 附架點數各20點,在90年5月至99年12月期間,長達近9年8 個月之久,以及自99年12月23日之後迄今,上述二段期間內 ,被告卻毫無任何向原告申請增加租用附架點數之紀錄。顯 而易見,該二段期間,被告完全無任何主動向原告申請增加 附架點數之應有作為,足證被告多年以來,早已知悉應向原 告申請而卻未向原告申請之情事。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在 實務運作上,已充分顯示被告有擅自、恣意、故意加掛電信 纜線之實,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七)退步言之,倘被告否認就普查結果與其原申請租用附架點數
之差異部分,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在無任何使 用原告營業區所有電桿之正當權源下,實無權使用原告所有 電桿附架其電信纜線,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未繳應繳 付之租金),同時亦獲取使用原告所有電桿附架其電信纜線 所生之經營利益(營業收入),導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害,意 即原告營業區所有電桿已由被告使用在先,被告卻未能相對 給付予原告應得之租金在後。被告所受利益(未繳付原應繳 付之租金)與原告所受損害(未收取原應收取之租金)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八)原告所屬台電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電業,並非電信業,僅係 提供電桿作為被告附掛電信線路傳輸訊號並向其收視戶收取 費用,而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所定,係指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言,台電公司係有 償提供電桿作為附掛電信線路,核其性質應屬租用電桿關係 ,並非提供附架服務,亦非供給商品之代價,並無該款規定 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桿,除自行使用 於供輸電力外,亦提供電信業者附掛電信線路或由各縣市政 府、鄉鎮公所附掛公用路燈,其經濟價值,在於整體供電系 統之使用,自不宜以單一電桿之設置成本認定,而應衡酌整 體供電線路設置之必要需求,電桿之是否移除,涉及電力系 統之整體規劃,電桿一經設置,除非有大規模供電線路地下 化情形而配合拆除,否則通常皆為永久性存在,實務上電桿 之使用時間長達至少30年以上,與房屋不動產之使用年限極 為相同,故依經驗法則而言,電桿之性質,自應屬於定著物 而為不動產,原告出租電桿,確屬不動產之出租,該租金請 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九)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20,352,5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52,52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附掛使用電桿之歷程:
1.按現今台電公司於提供民生消費用電服務之領域仍位居優勢 壟斷之地位,而其所架設之電桿係為了傳輸電能讓公眾得以 使用民生必須用電,故電桿實屬公共財之一種,而負有特定 之公益目的;而被告即有線電視業者負有提供民眾視、聽有 線廣播電視之義務,因此原告與被告皆屬民生公用事業,負 有提供民生必需消費用物之社會義務,而不單純僅以營利為 唯一目的。故基於民生公用事業之存在目的皆為提供人民日 常民生必需用物,因此原告、被告應本於平等互惠之立場,
於不妨礙對方營運之情況下,使用對方所提供之公共用物。 基於前述平等互惠之立場之下,原告於被告在86年開始經營 有線電視服務時,即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其所支配之電桿,而 被告亦以無償提供原告刊登廣告之方式協助其宣傳停電通知 、宣導節約能源。雙方以此合作模式共同為社會大眾之福祉 而營運。惟於91年間,原告欲以其內部自行規定之營業規則 向被告收取每支電桿租金20元之單價,乘以實際使用之桿數 作為被告附掛使用電桿之對價。
2.然此計算租金方式,就雙方皆為民生公用事業而應立於平等 互惠之角度觀之,對被告實屬不公平亦不合理,因電桿可能 因老舊不堪使用或電纜地下化而拆除,故被告實際附掛使用 電桿之數量係處於浮動之狀態,被告實際使用之數量可能少 於約定使用之數量。再者,原告所架設之電桿多數皆於35年 即行建造完成,迄今已使用逾65年,而電桿之建設成本業已 依國營事業法規折舊提列至電費之中由全國用電戶分擔,故 其架設電桿之成本實質上早已回收。況被告所架設之纜線因 傳輸訊號而需使用包燈電力,就此被告亦按使用電力之額度 支付電費。
3.故被告認為若依原告內部自訂規則規定之計算租金方式,數 額將過於高昂,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且將連帶影響廣大之 收視戶。職此,被告即透過協商之方式,與原告達成租金計 算方式之共識。詳言之,即不計算實際附掛使用電桿之數量 ,而以議價之方式,由雙方協商出一個總額作為全區之租桿 費用,故自91年起至100年10月間係由原告出具其製作之租 桿費通知單,內容記載租金及承租期間,經被告同意蓋印且 繳納租金後,即由原告開立繳費收據予被告。換言之,就租 用電桿之數額係由原告擬定一個租金總額作為要約之意思表 示,若被告於考量成本後同意繳納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 方即以此數額作為租用全區電桿之對價,原告並無單方面逕 行決定租金數額之權限,此為雙方基於誠信原則長久以來履 行契約之慣例。
4.兩造間租金計收係原告開立繳費通知單,由被告憑單繳費後 ,原告再給予收據;於96年度普查完成後,原告當時亦未就 普查後差異之附架點數完成租桿費收費,繼續按照原先協議 內容之租金總額掣開繳交租金通知及收據,並於99年12月間 仍然同意被告申請增加附架點數共40點,原告焉有可能不知 被告於99年間申請增加之點數,與原告96年度普查結果相去 甚遠?然原告猶同意被告增加之申請,且行之年餘;又原告 所簽署之2份承諾書係配合前揭申請增加租用點數之用,依 規定必須檢附始完成必備手續,至於真正租金計算,仍應視
被告申請增加點數、而原告是否同意而定,綜上,足證雙方 就租用電桿之費用並未如原告所述以實際附架點數單價20元 之方式計價,而係僅以與被告議價之方式達成租賃契約之合 意。
5.原告卻於100年10月間嚴重破壞雙方長期建立之互信基礎, 不以協商之方式與被告議定租金總額,於未得被告承諾之下 自行大幅調漲租金數額,因其所提出之總額甚不合理,被告 拒絕於租桿費通知單上蓋印,原告遂據此提起訟爭。(二)雙方當事人之間仍應適用租金內容為每2個月14,080元之附 掛使用電桿之租賃契約:
1.被告以播送有線電視為主要營業,因有附掛有線電視電纜線 之需求,向原告申請纜線附掛於原告之電桿,雙方遂約定由 原告提供其所有之電桿供被告附掛使用,被告則給付原告租 金作為使用電桿之對價,惟並無約定租賃期限,因此雙方係 成立民法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2.被告自91年向原告租用電桿起,雙方就租金之額度即採取協 商約定一定總額之方式為給付,租賃期間原告雖有調漲租金 ,惟其調漲之幅度係屬雙方協商同意後方調之。然於100年 10月原告無預警地依據其公司內部自行訂定之「營業規則」 ,逕自將計算租金總額之方式變更為「以被告實際使用電桿 之總數乘以每支電桿租金二十元」,且此租金計算標準亦未 經原告所屬之主管機關審議通過。
3.原告現今之組織型態雖尚未完全民營化,惟其係屬不折不扣 之私法人無庸置疑,其應與被告係立足於對等之地位,因此 即不得擅以內部自行訂定之「內規」拘束被告,被告就此亦 無遵循之義務。
4.原告於100年10月所提出之租金額度高達每2個月304,800 元 ,相較於之前約定之租金每2個月14,080元,租金調漲之幅 度高達21倍之多,實難謂合理。故就原告此一租金調漲之要 約,被告並不同意而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職此,雙方就租 金之數額互相表示意思未達一致。
5.租金額度為租賃契約之主要內容,換言之,租金額度係屬租 賃契約之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之雙方當 事人需就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行成立 ,而本案被告並未對原告之租金要約意思表示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故就租金額度為每2個月304,800元之電桿租賃契約因 雙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因此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仍然應適用先前所簽訂之租金額度為每2個月14,080元之電 桿租賃契約。
6.基上,被告業已按期履行電桿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三)原告逕行調漲租金之行為顯已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 原則:
1.原告之電桿係於35年即行架設,每桿以目前成本連工帶料約 2,700元,惟其業已依國營事業法規折舊提列至電費之中由 全國用電戶分擔,因此其架設電桿之成本實質上已然回收, 故原告將電桿承租於被告所獲得之租金利益,實為原告額外 取得之利益,其僅係原告架設電桿之附加價值爾。 2.被告之電纜附掛使用原告之電桿傳輸訊號,則電桿就如同橋 樑一般,係為具有運輸功能之工具,並不影響電桿本身傳輸 電能之功能,故被告使用原告之電桿,未造成原告任何實質 上之損害,倘原告欲藉此收取如此不合理之租金,難謂無不 當之處。
3.被告基於成本之考量必須將租用電桿所支出之費用納入提供 有線電視服務成本之中,再由主管機關審議。換言之,該筆 租金費用最終將由廣大之收視戶負擔。再者,收看有線電視 現已為臺灣地區居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民生消費娛樂,倘 若因原告不合理之大幅度調漲租金,導致廣大之收視戶必須 增加收看有線電視之支出,職是所造成之損害,比較衡量原 告大幅度調漲租金所獲得之利益及廣大之收視族群因此所受 之損害,原告權利之行使顯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4.如前所述,被告租用之電桿數量會因拆除或地下化而無固定 之數量,實無法如原告所述得以實際使用之電桿數量為計價 標準,且依照雙方過去之履約慣例係以協商議定一個總價之 方式作為租桿費用,而今原告逕自以實際使用電桿之數量計 算租金而未以與被告議價之方式協商,且大幅調漲租金數額 ,業已違反過去交易慣例,原告行使權利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
(四)查被告於94年起每年皆提供原告刊登廣告之機會,使原告得 以藉此宣導節能減碳等公益政策,倘依一般刊登於有線電視 之廣告費用計算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至101年4月為止,原告 使用頻道之費用累積已達61,968,052元,若被告終需向原告 給付如此高昂之租金,則被告依民法第335條之規定,以原 告使用頻道之費用作為主動債權,原告所請求之租桿費用為 被動債權,依法行使抵銷權。
(五)依電桿豎立及移除之作業方式,非不易移動其所在之位置, 難認原告之電桿係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示之定著物,應認 原告台電公司之「電桿」係屬民法上之「動產」。是以,原 告台電公司之「電桿」既為「動產」,復以出租電桿為營業 ,應認為構成民法第127條第3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
價」,是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自應可援引 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為罹於時效之抗辯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0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纜線, 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有312點,嗣分別於99年12月16 日、12 月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增加租用附架點數各20點。(二)原告分別於100年7月26日、8月31日以D南投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補辦租桿費之附架差異點數, 內容為倘被告未於100年8月10日前寄回登記單及承諾書,原 告將主動補辦更正附架點數。
(三)被告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4月均繳付每期租桿費14,080元, 4期共計56,320元。
(四)原告製作之「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四)項規 定,就被告架設之電信線,原告得每年普查1次,普查結果 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時,應就差異附架 點數部分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所需之租桿 費用並洽該電信業者補辦申請增加附架點手續。(五)被告所架設之電纜線因傳輸訊號而需使用包燈電力,就此被 告亦按使用電力之度數支付電費。
(六)兩造之間是成立租用電桿附掛纜線的契約是不定期租賃契約 ,適用民法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
(七)原告的電桿不會因提供被告附掛影響其原有功能,原告仍可 正常使用電桿,亦可同時出租被告以外之其他業者譬如附架 路燈、附掛其他電纜線。但會增加原告的管理維護之成本。(八)被告曾於99年11月17日簽署太平區、烏日區承諾書,100 年 1月26日簽署大里區霧峰區承諾書。
(九)本件原告起訴前,未曾就本件租約的租金,起訴請求法院判 決調整租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租桿費附架點數如何計算,附架點數總數為何?(二)被告是否具有主動向原告申請增加附架點數之義務?(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五)兩造間計算租桿費用計算方式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三)項 規定:「附架之電信線路,區處得每年普查乙次,普查結果
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附架點數時,應補收上次審查之次 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附架點所需之租桿費用,並洽該電信業 者補辦申請增加附架點手續。」此為被告於申請租用時所知 悉、同意並履行多年之契約條款,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被 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補繳附架點數差額之租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於90年9月5日申請租桿附掛用 電登記單、於99年12月9日、99年12月16日申請有線電視網 路附掛用電登記單(見本院卷一第98、99、102頁)所示, 僅記載「....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使用下列各種電 器,請惠予供電。」、「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 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 相關規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並未將營業手冊納入 契約內容,而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則僅有相關之第100條 規定:「各種出租器材之租費,除有特別規定折扣外,應按 其租用容量及數量照本公司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按 月計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無前開臺灣電力公 司所述其營業手冊應補收租金及補辦申請增加附架點手續之 約定,被告於99年11月17日、100年1月26日申請附掛所簽署 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104、131頁),亦無前揭營業手冊 補收規定之記載約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開 營業手冊之規定曾知悉並同意為兩造租賃契約之一部,則原 告主張上開營業手冊之規定為兩造租賃契約之一部,被告應 受其拘束,被告具有主動向原告申請增加附架點數之義務一 節,洵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計算租桿費用係依附架點數計算等語,被告 辯稱租桿費用係透過兩造協商一定數額作為全區租桿費用等 語。經查:
1.被告於90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時,除於租桿附掛用 電登記單上記載營業區域:大里經營區外,並記載附掛點數 量為312,再據以計算租金12,481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 。被告於99年12月9、16日申請增加附掛點數之用電登記單 均載明:附掛點數:20點(見本院卷一第99、10 2頁),並 均檢附被告出具之承諾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4、131 頁),該承諾書內容自為兩造租約內容之一部。依該承諾書 第2條約定:「未經貴公司審核同意前,絕不擅自附架或擅 自增加、變更附架之電信線。未經同意附架之電信線,貴公 司得逕行剪除。」、第3條約定:「租用附架電桿之租費, 同意按附架點數依貴公司所訂租桿費單價計收。租用期間貴 公司調整桿費單價,同意自調整日起按新單價計收。」,足 認兩造約定租桿費用係以附架點數計算之,如超過原告同意
出租之附架點數範圍而為使用者,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於之後申請增加點數時,並明確切結未經原告同意不得 擅自增加、變更附架,否則原告得逕自剪除,且承諾租用附 架電桿之租費同意按附架點數計價,顯非經由兩造協商一定 金額作為全區租桿費用之依據。
2.查原告於96年6月間就被告實際附掛點數完成全面普查後, 雖仍按被告於90年9月6日申請附掛計算之租金收取後續租金 ,於99年12月9、16日原告申請增加附掛點數各20點後,自 100年1月起,則以352點為其請附掛點數,每期以352點乘以 單價20元計算,每期租金為14,080元(352點×20元×2月= 14,0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可稽(其中93年2 月以前收取12,481元,93年3月至99年12月收取12,480元, 見本院卷二第77-84頁),然此僅足推認相同租金數額所據 以計算之租賃標的仍為申請附掛點數312及申請增加後之附 掛點數352,尚難遽認租賃標的物及於全區之實際附掛點數 ,亦難僅此推認原告同意之。被告雖辯稱租桿費用係透過兩 造協商一定數額(即收據所示金額)作為全區租桿費用等語 ,然查,被告所引證人廖仁男於另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與訴外人中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投公司)清償債務事件所為證述內容,係就原告與訴外人 中投公司間附架點數租金爭議協商之事所為證述,與本件兩 造間有無透過協商計算租金一節,容屬二事,自不得比附援 引,而被告103年3月18日辯論意旨續狀記載證人廖仁男於該 案證稱:於100年8月22日,原告公司訴代親自出面協商,要 求被告公司能按352點點數再增加至1000點繳納租金,證人 表示被告公司不願增加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所陳協商 時間,距離被告最初申請租用時間近10年,豈有先行租用, 後再協商租金之理。苟兩造係透過協商方式就全區租桿費用 決定一定數額之租金,原告何需大費周章進行附架點數普查 ,被告亦毋須就相同營業區域申請增加附掛點數,並切結上 開內容之承諾書,顯生扞格。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 辯稱之兩造協商時地、方式、過程為何,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兩造曾就系爭電桿租賃之範圍為全區、依申請附掛點數312 計算所得金額為全區租桿費用達成合意,尚難以原告未即時 反對被告將其電纜線附掛逾申請點數以外之電桿,遽認兩造 有達成上開協商或合意之事實。
3.被告雖辯稱:雙方就租金額度係採協商約定總額給付之方式 ,原告於100年10月片面依據其營業規則逕自將計算租金總 額之方式變更為以被告實際使用電桿乘以租金單價20元,且 此租金計算標準未經原告所屬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更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兩造之電桿租賃契約範圍 僅止於申請附掛點數部分,租金係按申請附架點數計算,業 如前述,原告就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超過承租附架點數範圍 之電桿點數部分,請求仍按超出部分之附架點數計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非調漲租金計算標準,被告復未能舉證 明兩造間有何協商租金之合意,尚難推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為 其返還之範圍,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就被告於90年9月6日申請附架點數為312點,嗣 原告於96年度完成普查結果,被告之實際附架點數為6,773 點,被告於99年12月9、16日申請增加附架點數各20點後, 合計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為352點,原告於100年 度完成普查結果,被告實際附架點數為7,620點,有用電登 記單、申請附掛電桿明細表、電信線路附架台電電力桿明細 表、電信電纜附掛配電電桿調查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8頁 -31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超過申請租用 附架點數之電桿附架點數,並無合法權源,應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額使用附架點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四)被告抗辯本件電桿租賃為動產租賃,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一 節,為原告所否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 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租金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租金之短期時效期間。再按稱不 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 物民法第66、6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土地及其定著物,分屬不同之不動產物權客體;而電桿為是 否為不動產,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定 著物」而定。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 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均同此旨,惟上開 決議及裁判所指涉之具體對象均為「房屋」,與本件電桿並 不相同,惟仍可知其依據係以不動產之價格一般較動產為昂 鉅。被告辯稱原告供附架電信線之電桿多為桿長12公尺或14 公尺之電桿,其豎立電桿之方式應視建桿地點之土質,開挖 1.2公尺至2.1公尺(12公尺長電桿)或1.4公尺至2.4公尺( 14公尺長電桿)直坑,以工程車將電桿置入坑內,並應於埋 設最大深度之1/3深度電桿部位平行地面綁紮「腳木」,電 桿置入坑內後隨即沿坑邊投入襯石確填土,填土時應以每30 公分為一層逐層搗實。建桿所需工、料費用,以發包方式委 外施工,12公尺長電桿每根工、料約9,086元,14公尺長電 桿每根工、料為11,154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豎 立一根電桿之工料成本約僅萬元左右,無法與價格昂鉅之不 動產等量齊觀。再者,電桿之移動時應先移除其上附掛之線 路、路燈等,開挖路面、挖除填土、拆卸腳木後,以工程車 吊起電桿,再回填土方、搗實後補平路面,所花費之工資非 鉅,依其豎立及移除之作業方式,亦非不易移動其所在之位 置,難認原告之電桿係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示之定著物, 應認原告之電桿係屬民法上之動產。原告之電桿既為動產, 原告復以出租電桿為營業,故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依卷附原告100 年9月23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316頁),原告前於100年9月23日發函催繳被告給付96年7月 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租桿費,於100年9月26日送達被 告,有收件回執可稽,嗣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100年10月份租桿費(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被 告聲明異議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原告於101年4月26日 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月至101年4月之租桿費用(見 本院卷一第75-76頁),再於101年5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90年5月至100年6月之租桿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1-35 頁),後於101年8月17日、101年9月13日、102年10月9日具 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至102年10月之租桿費用(見
本院卷二第138-139、150-151、231-230頁),則原告於100 年9月23日發函催繳被告給付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 止之租桿費部分,並未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一併請求,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乃逾6個月後之101年5月22日始具狀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90年5月至100年6月之租桿費用,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自101年5月22日追加起訴時起發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而系爭電桿租金係2月為1期,並於次月一併製 單收取,99年5月之租金係於99年6月一併製單計收,有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之 2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應認於99年4月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自90年5月起至99年4 月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不應 准許。
(五)承前(三)段所述,依原告96年度完成普查結果,被告使用附 架點數為6,773點,扣除被告於90年9月申請附架點數312點 ,超額使用附架點數為6,461點;被告嗣於99年12月9、16日 申請增加附架點數各20點後,合計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之附 架點數為352點,原告則於99年12月1日開始進行100年度普 查,並於100年6月30日完成普查結果,統計被告使用附架點 數為7,620點,並有原告99年11月26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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