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868號
原 告 陳香閨
被 告 蔡佳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叡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
),致起訴未合法定必備程式,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訴之
聲明未記載請求確認之車位其具體位址),請具狀查報本件
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備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所確認之系爭車位其現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向原告
確認系爭車位之價額,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而核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