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位使用權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3年度,868號
TCEV,103,中補,868,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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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868號
原   告 陳香閨
被   告 蔡佳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叡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
  ),致起訴未合法定必備程式,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訴之
  聲明未記載請求確認之車位其具體位址),請具狀查報本件
  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備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所確認之系爭車位其現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向原告
  確認系爭車位之價額,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而核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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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