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偽造「甲○○」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同前)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請款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二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 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接續 執行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其所任職之桃園縣桃園市千芳酒店內,拾獲在該酒店消 費之甲○○所遺失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迨於同年二月二十 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四分許,乙○○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吳維修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四五號「 巨蟹通信廣場」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吳維修名義申請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 七千三百元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一具,乙○○並持用前開拾獲之信用卡予 該店負責人俞惠鈞刷卡付費,當場以三聯式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 、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請款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共三枚,而偽造完成三聯式「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且將其中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銀 行請款存根聯交與該店負責人俞惠鈞收執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前開 特約商店均誤信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即為甲○○本人已在特約商店消費如簽 帳單所載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均按所示 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使特約商店可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允其簽帳消 費,並交付行動電話一具予乙○○及允吳維修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及甲○○本人。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甲○○發現信 用卡遺失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甲○○之前開信用卡偕同吳維修至上 開通信廣場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一具行動電話,並以該信用卡刷卡付費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信用卡是酒店的客人說是他的信用卡,要送伊 使用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詳確,並經證 人吳維修及巨蟹通信廣場負責人俞惠鈞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詳確,又被告乙 ○○於偵查中辯稱係因伊生日有一位不知姓名綽號「海哥」之酒店客人拿給伊去 買東西云云,嗣因通緝經緝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信用卡係酒店上班時撿到的 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齟齬不一,復參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亦指稱並未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而被告亦無從提供綽號「海 哥」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審究,再酌以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不認識甲○○其 人,被告所辯信用卡係上班之酒店客人所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以被告 於緝獲後所供認信用卡係伊在酒店上班時撿到的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帳單影本各乙紙 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 簽帳單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以複寫 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請款存根聯上偽造「甲 ○○」署押,且將該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請款存根聯交與該店負責人俞 惠鈞收執留存,惟其屬一犯意,侵害一個法益,屬單純一罪。又所犯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開二罪亦屬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二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復 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接 續執行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被告前開所犯最高法定刑為罰金刑之侵占罪部分除外),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非但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未歸還進而持該信用 卡刷卡消費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惟念其所得利益非鉅、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偽造「甲○○」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 銀行請款存根聯各乙紙,於被告乙○○提出於特約商店後,已分屬銀行及特約商 店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僅就其上之偽造「甲○○」署押共二 枚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交予被告乙○○收執之偽造「甲 ○○」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乙紙,雖未扣案,然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因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消費簽帳
單顧客存根聯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自無庸再重複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