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9號
NTDV,106,監宣,6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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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曼如 
相 對 人 林謝來妹
利害關係人 林晏瑩 
      林節  
      林維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謝來妹(女,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曼如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謝來妹之監護人。指定林晏瑩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謝來妹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謝來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曼如(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人林謝來妹(女,26年4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三女,相對人自106 年4 月3 日起,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女林晏瑩(女,52年 4 月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 件、同意



書2 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及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 書暨收據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反應,可見 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 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鑑定結果:相對人意識不清,聲喚無反 應、但給予痛刺激時眼睛可稍微睜開而四肢呈現去大腦攣縮 。身體肌肉時有不自主痙攣,為肌躍症表現。不能言語,不 能站立或行走。無法吞嚥,使用鼻胃管餵食。長時間臥床, 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照護。 ㈡結論:綜合以上陳述,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 關身體檢查。本院認為其是嚴重腦部退化的患者,無法與人 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 ,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物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 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7 月14 日106 竹秀管字第1060346 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謝來妹之夫 林清俊已歿,共育有3 女1 子,其子林祐亨業經本院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即監護宣告人),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三女,誼屬至親,且目前由聲請人安排受監護宣告人入住 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養護,及聲請人表示願意出任監 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林節及孫女林維竫對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據其 等當庭陳明在卷,且次女林晏瑩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林節林晏瑩出具之同意書1 件在卷足 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林謝來妹之次女林晏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獲林晏瑩同意,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林節亦明確表達同 意由林晏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同意書 1 紙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林晏瑩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林晏瑩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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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