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7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瑞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先盛、張淑
芬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868號),惟被告均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401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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