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755號
原 告 林壽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林慧兒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