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3年度,49號
TCEV,103,中簡聲,49,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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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玄和
相 對 人 寶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一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11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票載 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 本院民事庭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 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71111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卷 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 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應適用簡 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8,167元為適當 (計算式為:340000×5%×〈2+10/12〉=48166.66,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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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