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773號
TYDM,90,訴,773,200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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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拾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拾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九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甲○○於拒絕到案執行遭通緝 期間,仍不知悔改,又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某 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十二巷九弄八號租屋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一月凌晨零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 十五.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 .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五.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且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海洛因成份無訛,及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通知書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五四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八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 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於 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 予以觀察、勒戒後,又三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五.六公克 ),為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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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