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672號
TCEV,103,中簡,672,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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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原   告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龍珠
訴訟代理人 葉士嘉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66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66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皆不 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謂: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



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 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443,660元 ,及在法律規定利息範圍內,請求自提示日即10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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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付款銀行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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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YA0000000│ 443,660元 │102.12.16 │臺灣土地銀│鼎力金屬│
│ │ │ │102.12.16 │行西台中分│工業股份│
│ │ │ │ │行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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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