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665號
TCEV,103,中簡,665,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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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戴子軒
      戴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戴天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子軒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子軒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至 95年6 月30日共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5萬3,507 元 未還,嗣中華商銀於95年6 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為公 告,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詎戴子軒竟於1 個月內將信 用卡刷爆,旋即於2 個月後之95年3 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父即另一被告 戴天生,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依課稅資料顯示為贈與,且戴 子軒積欠之金額僅15萬餘元,倘確有出售情事,豈有不償還 債務之理,足見被告間實係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戴子軒所有。縱認兩造就系爭建 物確係成立買賣契約,然戴子軒之戶籍於買賣後迄今仍設於 系爭建物所在地,且
本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該處,被告既同居共財,足見 被告對於詐害事實有所認識,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 資力,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第2 項 、第4 項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 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 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被告於95年3 月15日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曾調取系爭建物異動索引 ,有該異動索引可佐,且原告並無其他查詢紀錄,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可參,堪認原告至 斯時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之情事,則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戴子軒積欠其15萬3,507 元,並於95年3 月15日 將系爭建物以無償行為讓與登記予戴天生,而戴子軒將系 爭建物讓與登記予戴天生後,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戴子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4064 號支付命令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移轉之登記申請書 及全部附件可查。又按財產之移動,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 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為父子, 屬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且被告就系爭建物為交易時,並未向稅捐機關提出已支付 價款之確實證明,而依前開規定應課贈與稅,嗣經核定免 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戴子軒積欠原告前開簽 帳卡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戴子軒之債權人甚明。而戴子 軒將系爭建物以無償行為移轉予戴天生後,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而不足清償前開債務,有前揭所得及財產資料可憑, 則戴子軒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戴子軒 無償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戴天生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戴天生將系爭建物於95年3 月15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共同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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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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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大│臺中市大│臺中市大│人行道、│284.38㎡│全部 │
│ │里區大孝│里區大孝│里區永隆│店鋪、住│ │ │
│ │段1057建│段174-4 │二街103 │房、機電│ │ │
│ │號 │地號 │號 │設備空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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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