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林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191元,及自民國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 款期間自民國86年9月24日起至91年9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 10.5% 按月計付,由原告擔任信用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 款,迄89年4月24日止,計積欠本金193,546元未還,依約定 由原告賠付欠款餘額之九成即174,191 元予訴外人華僑銀行 後,華僑銀行已將上開174,191 元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91元,及自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理賠金額計算表、 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4,191 元 ,及自89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0 元(內含裁判費1, 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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