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488號
TCEV,103,中簡,488,2014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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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88號
原   告   翟德凡
法定代理人   翟志強
被   告   郭育呈
法定代理人   郭三榮
法定代理人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44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30日騎乘機車與訴外人 陳俊甫相撞,造成原告多處受傷,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證,被告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42號裁判在案。 原告因傷支出相關醫療費及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另受不法侵害,且因被告及其父母不聞不問之態度,原告 身心痛苦異常,爰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對相關刑事及少年 保護卷宗資料所示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陳俊甫發生車禍而致 受傷一情,無意見,但希望賠償金額能予減輕等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陳俊甫於102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由松竹路往東山路(即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與東山 路1段147巷交岔路口附近(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 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需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在同路段同向前方行 駛而欲左轉東山路1段147巷由被告(無駕駛執照)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 外人施雅馨),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陳俊甫與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致受顏面撕裂傷1公分、 顏面多處擦傷、左足踝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訴外人陳俊甫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則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情,有本院職權所調取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他字第69號、1 02年度少調字第1520號、103年少護字第42號過失傷 害相關卷宗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
(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他字第69號卷 附102年9月3日訊問筆錄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發之前,係與友人之 機車併行於道路上,訴外人陳俊甫欲行超車前,並未 先嗚喇叭以提醒被告注意即貿然加速超車。另依102 年度少調字第1520號少年保護事件卷附102年12月30 日及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所示,訴外人陳俊甫當時 車速為5、60公里,超車前未為任何預告前車之行為 (先嗚喇叭或以燈光警示)其有過失自明。另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光或手勢。另同規則第99條、第102條規定: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設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



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 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亦坦承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正欲左轉以進入附近公園設有禁止標誌之 出口,該處自非可行左轉之路口,被告於轉彎前復已 知悉有訴外人陳俊甫騎乘機車在其後方而有轉彎之疏 失。是被告及訴外人陳俊甫二人之上開過失,均屬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被告及訴外人陳俊甫二 人過失程度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訴外人陳 俊甫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四(被告)比六(訴外人陳俊 甫)。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揭時地,搭乘訴外人陳 俊甫所騎乘之機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事故並 致受傷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內容判斷如下: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其他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 出之相關單據,並未爭執,是原告所主張其已支 出之眼鏡修復費5,000元、澄清醫院醫療自負費 用2,170元(340元、340元、550元、500元、100 元、340元)、廖年昌皮膚科診所醫療自負費用1 50元、及菲仕美診所1,980元,合計9,300元等損 害,為有理由。至於依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 療給付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藥費部分, 其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即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⑵、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部分:此據原告提出訴外人 菲仕美診所之諮詢紀錄單及受傷部位照片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再爭執。參酌原告為86年出生之未 婚女姓,所受傷害之部位,復在身體外觀明顯之 處,是原告此部分265,060元之將來預估醫療費 用,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顏面撕裂 傷1公分、顏面多處擦傷、左足踝撕裂傷2公分、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足憑,



該傷害自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若。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後尚需多次治療,兩 造均為未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婚,亦均無不動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計為324,360元( 計算式:9,300元+265,060元+50,000元=324,360元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陳俊甫應負10分之 6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4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係 藉訴外人陳俊甫駕駛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 外人陳俊甫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故訴外人陳俊甫之 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9,744元(計算式:324 ,360元×4÷10=129,744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 元及利息,就其中之129,744元,及自103年3月17日(即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與訴外人陳俊甫二人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而言係 屬共同侵權行為,惟因原告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未以一 訴主張,而係對訴外人陳俊甫為另案之請求(本院103年度 中簡字第863號),故日後如訴外人陳俊甫就被告對原告所 應負擔之40%損害賠償責任,為該部分之給付時,則就訴外 人陳俊甫於被告對原告所應負擔之40%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 所為之給付,被告免其對原告之給付責任,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參酌訴訟勝敗內容,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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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