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434號
TCEV,103,中簡,43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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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蔡淑惠
被   告 包租公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S0四六三九九號、面額新台幣玖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簽 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S046339號、面額新台幣(下 同)9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2年12月31日 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庭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亦非原告自寫,發票 人簽名筆跡亦與原告之筆跡不符,鈞院未察而裁定准許, 已害及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原告親簽,當時亦簽訂債權買 賣契約書,因原告積欠被告30000元未還,被告要求原告 提供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債權資料給予報稅使用,並稱原 告若讓被告報稅,該筆借款30000元即毋須償還。 2、被告提出債權買賣契約書記載之3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 另筆借款,該筆借款30000元,每10天付息3600元。 3、原告否認曾承諾如無法追討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債權時願 賠償被告60000元之損失乙事,因原告已對訴外人周蔡鈴 香提出刑事告訴,目前訴外人周蔡鈴香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原告根本不需要將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 債權讓與被告,但被告表示需報稅使用,原告才同意。 4、被告為高利貸業者,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已繳納多 次利息,此有繳款收據多紙可證。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原本熟識,原告因交易關係於102年6月19日與被告簽 訂債權買賣契約書,當時是原告以遭訴外人周蔡鈴香倒債 為由前來請求被告協助,並要求被告先行墊付30000元,



被告除於簽約當日交付30000元予原告外,另因原告曾表 示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債權必定可以受償,原告急需用錢 才有該次交易。但被告認為原告主張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 債權若不實在,被告損失部分包括上開30000元及進行法 律程序需支付之裁判費、郵費及成本等費用,其中60000 元係原告承諾賠償被告之損失,故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係與上開債權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立 ,契約書上亦蓋有原告之指印,故被告乃善意取得系爭本 票,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二)原告主張曾向被告借貸3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該 30000元係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時交付,並非借款。(參見 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三)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因該 紙契約祇對原告1人,並非適用於不特定之多數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年度司票字 第17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 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 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民事判例意旨) 。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19 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原告同意以30000元之代 價將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債權180000元讓渡予被告,並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債權買賣契約書各1紙為證, 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後直接交付被告收執,兩造間即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參照前揭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民事判例意旨,票據債 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被告固以票據無因性為抗辯,惟此僅票據權利人依票 據關係行使權利時,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但票據債 務人即原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非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不得提 出原因關係抗辯甚明。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於102年6月19日與 被告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原告同意以30000元之代價將 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債權180000元讓渡予被告,並同時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另主張系爭 本票面額90000元,係以上開債權買賣契約書之30000元實 為借款關係,被告要求簽訂借款金額3倍即90000元之本票 為擔保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30000元為原 告讓與債權之代價,並非借款,且原告將對訴外人周蔡鈴 香之債權180000元讓渡時曾表示可以獲得受償,被告認為 原告之說法若為不實在,被告可能蒙受損失部分包括上開 30000元及進行法律程序需支付之裁判費、郵費及成本等 費用,而60000元係原告承諾賠償被告之損失,故要求被 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而原告就被告所為抗辯內 容復否認之。本院認為兩造間就上開債權買賣契約書約定 之30000元性質為何,雖說詞互殊,然原告主張之借款關 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而被告之抗辯則有該紙債 權買賣契約書為依據,自應以被告之抗辯內容為可採。準 此,依該債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茲因包租公有限公司欲 向蔡淑惠購買下列債權:一、標的明細:蔡淑惠對周蔡鈴 香及其連帶保證人所得主張之債權(包括附隨之擔保物權 及相關權利)。二、雙方約定價金為30000元整,簽約當日 以現金1次付清。……。」,再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民事庭102年度司票字第5258號本票裁定卷宗,確認被告 已於102年10月15日持訴外人周蔡鈴香簽發,面額共 180000元之本票3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庭於102年11月6日裁准在卷,該裁定亦於103年2月17日 確定。是兩造簽訂上開債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應屬實在, 即被告確以30000元為代價向原告購買對訴外人周蔡鈴香 之不良債權180000元,該30000元顯然為被告購買不良債 權之代價,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否則被告若僅協助原 告催討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債權,自不可能以自己名義擔 任上揭102年度司票字第5258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三)兩造間簽訂上開債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既為真正,則被告 於同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依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面 額90000元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交付之30000元及被告受 讓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債權後,進行法律程序所需支付之 裁判費、郵費及成本等費用共60000元,此為原告承諾賠 償被告之損失云云。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抗辯除為原告所否 認外,其中30000元部分係原告讓與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不 良債權180000元之代價,在上開債權買賣契約書合法有效 存在之前提,原告自無再將該筆30000元返還被告之義務 ;另被告抗辯可能蒙受損失60000元部分,因被告向原告 購買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債權本身即屬催討困難之不良債 權,否則原告自行催討或付費委託被告代為催討即可,何 需將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票據債權180000元悉數讓與被告 ?尤其被告係以30000元購買取得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票 據債權180000元,支付成本僅取得債權額6分之1(約債權 額百分之16.7),在客觀上已屬低價買受。又被告取得上 開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不良債權後,其進行法律程序支付 裁判費、郵費及其他支出等,要為必要之費用,此部分應 為被告購買取得上開不良債權時需自行評估之風險,要無 事後再行要求原告負擔之理。況原告若能保證被告必能自 訴外人周蔡鈴香處受償,原告自行求償即可,何需讓售該 不良債權予被告?再被告取得上開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不 良債權後,迄今相關法律程序僅進行至取得本票裁定之執 行名義而已,被告究竟已支出多少費用?受有何種損失?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被告 倘因購買取得上開對訴外人周蔡鈴香之不良債權後受有損 失,而得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豈非佔盡所有好處 ─原告以30000元讓售不良債權,事後卻需賠償60000元, 反而增加損失30000元,再加計原已由被告取得對訴外人 周蔡鈴香之債權180000元,原告之損害無異擴大為210000 元,被告挾其經濟上優勢佔盡便宜,豈非事理之平?是原 告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但依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即上揭債權買賣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基於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為基礎原因關係 抗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另向被告借款30000元,已支付多筆利息云云 ,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參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即難遽信。況原 告上開主張縱令為真,僅係兩造間是否存在另一個消費借 貸契約之問題,該筆借款應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



,本院自毋須予以裁判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不存在, 其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票據權利,而聲請本票裁定命原告 給付票款90000元,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以兩造為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地位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面額9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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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包租公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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